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鵝牌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張慧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41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鵝牌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
可證
,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
罰金新
臺幣叁拾萬元。
張慧芬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慧芬係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號鵝牌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鵝牌公司)之負責人,而鵝牌公司平日於上址廠
區內從事鋁門窗製品製造及鋁製品皮膜清洗作業等業務,屬
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規範之事業。張慧芬明知鵝牌
公司並未取得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仍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當日上午11
時前之同日某時,○○○區○○設○○道及聯外排水道,逕
將該公司當日清洗鋁製品皮膜製程中所產生內含有害物質超
過流放標準之廢水(內含金屬鉻,檢驗值為642mg/ L,放流
水最大限值則為2.0mg/L ),排入○○○區○○道路側溝內
,並順勢流入南崁溪中。
嗣於同日上午11時,桃園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人員巡視南崁溪時,因於南崁溪對岸發現有金黃色
夾帶白色泡沫之廢水自涵洞排出至南崁溪內,遂循現場水溝
水路沿線查知係由鵝牌公司廠區經由聯外排水道排入道路測
溝內,
乃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趕赴上址廠區稽查,並在廢水
排出點進行採樣檢體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鵝牌公司及張慧芬先後於檢察官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6頁
、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4頁),核與
證人即本案
負責採樣檢驗水體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水保科專案人員柳登
郁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5 月26日早上我們巡視南崁
溪,看到水有金黃色及白色的泡沫,所以依污水流向找到鵝
牌公司,當場採樣排水,並請在場公司人員陪同且當場確認
,我採樣的地方都有請廠方的人員陪同……」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25頁)。而本案於查獲當日所採集水體,
嗣經送請桃
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鑑定結果,發現其中所含鉻金屬之檢測
值高達642mg/ L,遠遠超過放流水最大限值2.0mg/L ,有流
放水標準、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WW0000000 號水
質檢驗報告、稽查水樣送驗申請單、水污染稽查紀錄表⑴⑵
等在卷得憑,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詢確認無誤,有桃園
縣政府101 年10月22日府環稽字第1010070536號函附卷
可稽
。此外,復有鵝牌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
通知書、稽查採樣照片27張
等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鵝牌公司、張慧芬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
水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其內容應包括
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
、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事業排放廢(污)水
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鵝牌公司於101 年5 月26日未經桃園縣政府發給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或簡易排水許可文件,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慧芬卻將
該公司製程內所產生超過放流水標準所規定之廢水排入河道
,既有如上述,核被告張慧芬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張慧芬為鵝牌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
鵝牌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
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
金。
㈡、爰
審酌被告張慧芬擔任事業負責人,未能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致使被告鵝牌公司排放超過流放水標準之有毒廢水,對自
然生態環境造成影響,並對水質保護造成危害,影響層面顯
較一般犯罪為高。而被告鵝牌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同時
,本應同時肩負起保護環境生態之社會責任,尤應謹慎注意
不得因工廠生產製程運作結果,造成他人或
公眾損害。惟經
本院函詢結果,確認被告鵝牌公司於查獲後,已於101 年5
月29日向桃園縣政府交改善證明文件,經該府於同年6 月1
日派員前往現場
複查,發現原用以排放廢水之排水道已用水
泥封閉,並未再發現廢水排進公共道路側溝,廠內產生廢水
之皮膜清洗製程亦有停止作業,認定完成改善;其後該廠並
於10 1年7 月24日向該府提出廢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且於
同年9 月4 日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312
5-00號),有上開桃園縣政府函覆說明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鵝牌公司、張慧芬均有復原環境之積極作為,
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慧芬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鵝牌公司既為
法人之
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
之執行,依法不得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張慧芬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
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積
極回復已遭破壞之生態環境,有如前述,得見悔意,諒被告
張慧芬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辯護意旨雖就被告鵝牌公司部分
一併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衡酌環境保護為全球
共同努力目標,被告鵝牌公司身為國內知名企業,卻任意排
放含有超出法定標準之鉻金屬廢水進入溪水河道,所為影響
層面甚廣,有害於生態環境並影響國家利益,依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 點第2 款之規定,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