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號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源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源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 號輕型機車,在行經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
23之3 號「錐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前時,見該公司所有之
白鐵線槽3 座(價值共新臺幣9,000 元)堆放在門口旁,竟
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於
得後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而騎乘機車離去,欲持往資源回收
廠
予以變賣。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黃品源騎乘
上揭機
車在行經桃園縣○○鄉○○街○ 段○○○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
獲,始悉上情。
二、
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品源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李泓陞在警詢中之指訴。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黃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爰
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利益即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又被告前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
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確定,
嗣經本
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18 號裁定
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9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2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
㈠㈡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 9
月19日始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則其竟於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先前之論罪
科刑紀錄有所警惕而仍心存
僥倖,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