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源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源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 號輕型機車,在行經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 23之3 號「錐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前時,見該公司所有之 白鐵線槽3 座(價值共新臺幣9,000 元)堆放在門口旁,竟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於 得後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而騎乘機車離去,欲持往資源回收 廠予以變賣。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黃品源騎乘上揭機 車在行經桃園縣○○鄉○○街○ 段○○○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 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品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泓陞在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黃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利益即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又被告前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 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18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9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2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 ㈠㈡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 9 月19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先前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所警惕而仍心存 僥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