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棟樑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35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棟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許棟樑於民國92間年起受僱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深窩子12號之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亞公司)
,擔任業務副理,負責向客戶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任職
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接續於98年
6 、7 月間向詠馨企業社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47,875元
,於98年7 月間向聯鑫營造有限公司收取貨款79,380元,於
98年8 月間向某不知名廠商收取貨款88,700元後,未依規定
繳回新三亞公司,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收取之
貨款(合計215,955 元)侵吞入己,挪為私用。
嗣於98年10
月間,經新三亞公司發覺,許棟樑即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意
按月攤還上開款項。
㈡、詎其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接
續於99年10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依規定
繳回新三亞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收取之
貨款(合計246,404 元)侵吞入己,挪為私用。
嗣經新三亞
公司發覺,以存證信函要求許棟樑出面處理,許棟樑仍置之
不理。
二、案經新三亞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許棟樑被訴業務侵
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許棟樑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
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新三亞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謝錫福
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以及
證
人王西章、薛慧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此外,
復有被告於98年10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被告於100 年6 月
至8 月任職新三亞公司之薪資明細條、被告之繳款明細表、
新三亞公司之客戶應收帳款帳齡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
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業務侵占之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
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
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四、按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新三亞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
責向客戶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
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
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次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擔任業務副理職務期間,於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侵占款項犯行,雖分別係以數行
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
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
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利用職務之便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告訴人之財物,其侵占之款項分別為
215,955 元、246,404 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
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
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復已給付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款項,
此有告訴人101 年7 月18日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
可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貨款 │
│ │ │ │(新臺幣:元)│
├──┼─────┼──────────┼───────┤
│ 1 │99年10月 │振豐營造有限公司 │ 5,355 │
├──┼─────┼──────────┼───────┤
│ 2 │99年12月 │偉洋營造有限公司 │ 36,000 │
├──┼─────┼──────────┼───────┤
│ 3 │100 年3 月│偉洋營造有限公司 │ 9,250 │
├──┼─────┼──────────┼───────┤
│ 4 │100 年4 月│振豐營造有限公司 │ 41,738 │
├──┼─────┼──────────┼───────┤
│ 5 │100 年4 月│鴻威營造有限公司 │ 57,120 │
├──┼─────┼──────────┼───────┤
│ 6 │100 年4 月│鴻威營造有限公司 │ 18,375 │
├──┼─────┼──────────┼───────┤
│ 7 │100 年4 月│林國華 │ 42,735 │
│ │ │(振鴻營造有限公司)│ │
├──┼─────┼──────────┼───────┤
│ 8 │100 年5 月│振豐營造有限公司 │ 35,831 │
├──┴─────┴──────────┼───────┤
│ 合 計 │246,4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