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1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傑毀壞門扇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曾信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經同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
於97年3 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凌
晨5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之宸毅
建設有限公司附近撿拾地上石塊,以石塊敲擊毀壞宸毅建設
有限公司構成後門一部之門鎖後,開啟後門侵入該公司,入
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2 台、液晶螢幕4 台、相機1 台及Sony
Ericssion 廠牌手機1 支(型號K610、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得手後
旋將上開電腦2 台、液晶螢幕4 台、相機 1
台持往某不詳地點變賣得款新臺幣1 萬5 千元,並於100 年
10月中旬某時,在吳善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住處內,將上開手機1 支贈與吳善瑋(所涉收受
贓物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善瑋即將其弟吳善華所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插入該手機使用。
嗣經警據報後
,調閱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宸毅建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曾信傑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信傑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
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孫翎婷即宸毅建設有限公司
職員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善瑋、吳善華分別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遭
竊現場暨查獲手機照片共5 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
洵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三、按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
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
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
毀壞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
難謂為通
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
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拾得之石頭破壞宸毅建設有限
公司構成後門一部分之門鎖,再進入該公司偷取物品,此據
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2 頁),且證人孫翎
婷亦證稱其於當日上班自後門進入公司時,即發現後門門鎖
是鬆的,鑰匙不用轉就可以進去;後門門鎖有遭破壞跡象等
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係於破壞構成後門一
部之門鎖後,開啟該後門而進入之,顯然未有「逾越」之情
形,又被告係持屬自然界物質之石頭破壞該門鎖,亦不構成
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
異,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罪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詎
仍不知警惕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
甚屬不該,且本案竊得物品僅手機1 支尋回後經證人孫翎婷
領回,
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
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