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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傑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曾信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 於97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凌 晨5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之宸毅 建設有限公司附近撿拾地上石塊,以石塊敲擊毀壞宸毅建設 有限公司構成後門一部之門鎖後,開啟後門侵入該公司,入 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2 台、液晶螢幕4 台、相機1 台及Sony Ericssion 廠牌手機1 支(型號K610、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得手後旋將上開電腦2 台、液晶螢幕4 台、相機 1 台持往某不詳地點變賣得款新臺幣1 萬5 千元,並於100 年 10月中旬某時,在吳善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住處內,將上開手機1 支贈與吳善瑋(所涉收受贓物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善瑋即將其弟吳善華所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插入該手機使用。嗣經警據報後 ,調閱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宸毅建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曾信傑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傑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翎婷即宸毅建設有限公司 職員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善瑋、吳善華分別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遭 竊現場暨查獲手機照片共5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 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 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 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 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拾得之石頭破壞宸毅建設有限 公司構成後門一部分之門鎖,再進入該公司偷取物品,此據 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2 頁),且證人孫翎 婷亦證稱其於當日上班自後門進入公司時,即發現後門門鎖 是鬆的,鑰匙不用轉就可以進去;後門門鎖有遭破壞跡象等 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係於破壞構成後門一 部之門鎖後,開啟該後門而進入之,顯然未有「逾越」之情 形,又被告係持屬自然界物質之石頭破壞該門鎖,亦不構成 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 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罪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 仍不知警惕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 甚屬不該,且本案竊得物品僅手機1 支尋回後經證人孫翎婷 領回,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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