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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2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鴻(原名呂龍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 4038號、101 年度偵字第16524 、18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忠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忠鴻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毒偵字第4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 8 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 4 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 玻璃球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二)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許,至址設桃園縣○○鄉○○路○段○○○ 號之華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崟公司),自廠區旁 無門扇之入口進入工廠圍籬內,徒手竊取地上華崟公司所 有之廢鐵片5 片及中興保全公司所有裝設於廠內警報器之 連接迴路電線1 綑,得手後欲離去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牟 利時,因拉扯上開警報器電線時觸動警報器鈴響,呂忠鴻 見狀旋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而當場逮捕,並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三)又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 27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至址設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大同公司,以不詳 方式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大同公司所有露天置放於廠房 外重約190 公斤銅線7 綑,得手後欲將竊得之銅線7 綑搬 運離開之際,適為大同公司保全人員察覺並報警處理而為 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忠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華崟公司廠長王慶輝、 中興保全公司副課長許鴻庭分別於警詢時陳述無訛,且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12張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呂忠鴻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大同公司竊 取該公司所有重約190 公斤銅線7 綑之事實,然辯稱:伊 承認偷竊,但是在廠區外面的水溝內撿的,不是在廠區裡 面偷的云云。惟查上開重約190 公斤銅線7 綑已分綑整理 放好,且外觀完整並無毀損,顯非廢棄物,並無丟棄於水 溝之理;且證人即大同公司保全人員許建祥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述:被竊之7 綑銅線是露天堆放在圍牆內的廠 房外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680 號卷第23頁,10 1 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第3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之證據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 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等因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並 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 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 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所限縮變動,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後,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因適用新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 1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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