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李儀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195、21306 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
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
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小型電纜
剪、電纜剝皮剪、六角扳手各壹支均
沒收,鉗子壹支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小型電纜剪、電纜剝
皮剪、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鉗子壹支沒收。
李儀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小型電纜剪、電纜剝皮剪、六角扳手各壹支
均沒收,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庭緯、李儀恩分別有下列前科:
(一)林庭緯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緩刑3 年確定,惟經同
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7 號裁定
撤銷緩刑確定;②同年間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於
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各罪,
嗣經同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④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21日
假釋
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
迄至100 年6 月9 日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李儀恩前於①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98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②罪
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
字第6152號裁定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②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1 月確定,與③罪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99年8 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林庭緯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
4 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尋找易於行竊之機車車牌,於行經桃園縣○
○鄉○○街○ 號前,見林富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車牌螺絲鬆脫易於偷竊,即徒手竊
取上開機車車牌0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騎乘之上開
121- KQE號重型機車車身,
旋逃離現場。
(二)林庭緯於竊得上開車牌後,即與李儀恩及陳長院(另由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
翌日(即101 年5
月1 日)凌晨1 、2 時許,由林庭緯騎乘上開經替換車牌
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儀恩,陳長院則
自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共同前往址設桃園縣○○
鄉○○街○○○ 巷○○○○ 號「天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田公司)倉庫外,由李儀恩在倉庫外圍把風,林庭緯及陳
長院則分別持陳長院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纜剪
、小型電纜剪、電纜剝皮剪、六角扳手、鉗子各1 支等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攀爬至倉庫外之電線桿,竊取
分別屬天田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6段共約10.4公尺、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02.4 公
尺得手,繼而以上開電纜剝皮剪將電纜線外皮剝落,以利
變賣;3 人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再由陳長院持上開鉗
子1 支,將天田公司倉庫鐵皮外牆撬開後,侵入該無人居
住之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尚未
著手竊盜
,因觸動警報器,3 人見狀旋逃離現場,嗣經公司保全報
警處理,李儀恩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天田公司所有之
250 平方米電纜線16段(每段約40公分,共長約640 公分
)、80平方米電纜線10段(每段約40公分,共長約400 公
分)、臺電公司所有之125 平方米電纜線10 2.4公尺,林
庭緯則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欲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往
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庭緯、李儀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
(二)被害人林富美、
證人即天田公司經理賴雨霖、證人即臺電
公司工程人員徐永華、許文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
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被告2 人持用手機門號雙向通聯資料、GOOGLE
地圖列印資料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扣案物及
現場照片影本15張。
(四)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小型電纜剪、電纜剝皮剪、六角扳手
各1 支,未扣案之鉗子1 支。
三、論罪
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李儀恩、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二(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
竊盜電線罪。
(二)
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
刑法之規定從重
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雖定有明文,惟因
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
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
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
毀
損罪在
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
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法院判
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只
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
討結果意見)。是被告2 人就本件犯罪事實二(二)犯行
,雖係竊取屬供電設備之電纜線,惟仍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
竊盜罪,僅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而
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被告2 人與
另案被告陳長院就犯罪事實二(二)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林庭緯所犯前開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2 人有事實欄一
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
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均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思努
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等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非是,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
、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林庭緯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七)末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罪所
用之物,得
宣告沒收,而
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
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
告沒收(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及
94年2 月2日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理由參照)
,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
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
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
從刑至明。
經查,就本件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小型電纜剪、電纜剝皮
剪、六角扳手各1 支之犯罪工具,雖係另名共同正犯陳長
院所有,
業據被告林庭緯供承在卷,惟該等扣案物為被告
林庭緯及李儀恩共同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二)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暨共犯連帶沒
收理論,均
予以宣告沒收;又供本件犯罪事實二(二)竊
盜犯行所用之鉗子1 支,亦係另名共同正犯陳長院所有,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
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