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3
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宏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6日,受「共春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秀珠之聘僱擔任臨時工,於100 年12月27日
獲派與同事游昇峰及莊福楨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村○○○
0 ○0 號工地進行清潔工作,林冠宏得知林秀珠係委託游昇
峰代為領取當日工資,即向游昇峰表示會代為領取而取得派
工工資請款單,並於當日(即100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
,持該派工工資請款單向業主許順發請領得當日工資新臺幣
(下同)8,500 元,
迨其取得該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供己繳交房租使用。
嗣林秀珠見游昇峰返回
公司後詢問工資去向,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冠宏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
證人林秀珠、游昇峰、莊福楨、許順發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官
訊問時之證詞。
(三)共春企業有限公司之共春服務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
告正當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侵占他人
之物供作己用,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殊無可取,兼衡酌
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生危害、所得財物
價值
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