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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2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3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宏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6日,受「共春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秀珠之聘僱擔任臨時工,於100 年12月27日 獲派與同事游昇峰及莊福楨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村○○○ 0 ○0 號工地進行清潔工作,林冠宏得知林秀珠係委託游昇 峰代為領取當日工資,即向游昇峰表示會代為領取而取得派 工工資請款單,並於當日(即100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 ,持該派工工資請款單向業主許順發請領得當日工資新臺幣 (下同)8,500 元,迨其取得該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供己繳交房租使用。嗣林秀珠見游昇峰返回 公司後詢問工資去向,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冠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秀珠、游昇峰、莊福楨、許順發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共春企業有限公司之共春服務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正當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侵占他人 之物供作己用,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殊無可取,兼衡酌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生危害、所得財物 價值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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