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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2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添貴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 號1 樓「誌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豐公司)之 經理,實際負責誌豐公司之營運,楊溫心妹(另案偵辦中) 則係誌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誌豐公司經營汽車零件製造加 工等業務,楊添貴係從事業務之人。誌豐公司自民國100 年 5 月起僱用鄧清慧擔任公司之衝床機操作員,被告負責汽車 0件加工之業務,本應注意操作員操作衝床機器應防止機械 、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而「誌豐公司」使用之上開機械係以動力驅動方式裁斷材 料製成成品之動力衝剪機械,應設感應式安全裝置,並應對 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且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更 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 開關者,均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發生危 險,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致鄧清慧於 100 年12月21日,在誌豐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 00 號之工廠內,從事衝床作業時,不慎踏及腳踏式操作之 操作切換開關,致機械上模突然下降切傷鄧清慧之左右手第 1 指至第3 指,因而受有雙側手掌壓砸傷併第1 至第3 指外 傷性截肢及雙側掌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之重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鄧清慧告訴被告楊添貴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 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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