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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2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台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台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台虯前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鄉○○村○○○街○○○○ 號 之鴻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鴻天公司)擔任臨時工, 其因對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分別: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 大園鄉桃園機場捷運第14號捷運站工地,竊取鴻天公司置 放在該處之給水銅管1 支【圓寬15公分、長6 公尺,價值 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因當日即為鴻天公司負責 人林意峯(起訴書誤載為林意峰)發覺,林意峯自翌( 13)日起即未再繼續雇用陳台虯; ㈡因其曾任職於鴻天公司,而知悉鴻天公司與址設○○鄉○ ○路○ 段○○○ 號之金鎮洲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鎮 洲公司)間訂有契約,約定由鴻天公司之員工前往金鎮洲 公司並在銷貨單上簽名後,即可提領水電材料,金鎮洲公 司再於每月月底與鴻天公司結算費用之情,詎其竟於遭解 雇後,故意隱瞞已非屬鴻天公司員工之情,而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金鎮洲公司,並在金鎮洲公司所記載客 戶名稱為鴻天公司之銷貨單之客戶簽名欄上簽立「陳台虯 代」字樣,致金鎮洲公司店長林承輝誤信其仍係鴻天公司 員工,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100 年12月6 日下 午5 時30分許,陳台虯再至金鎮洲公司而欲以上揭手法詐 取太平洋Ⅳ電線6 丸之際,為巧前往該處之林意峯發覺 ,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台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意峯、林承輝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銷貨單影本。 三、核被告陳台虯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林承輝謊稱仍為鴻天公司員工, 致林承輝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各該次之詐 欺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是縱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下 午5 時30分許,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即為林意峯查覺, 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既遂行為間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既遂罪,檢察官認被 告此部分之各該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 並於遭鴻天公司解雇後,復又以上揭方式詐取水電材料,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物 品 名 稱 │數量│價 值│ │ │ │ │ │(新臺幣)│ ├──┼───────┼───────────┼──┼─────┤ │ 1 │100 年11月17日│ST不鏽鋼法藍4 (10K )│4 片│ 2,851元│ │ │下午3 時4 分許│ │ │ │ ├──┼───────┼───────────┼──┼─────┤ │ 2 │100 年11月18日│ST焊T4 │3 只│ 2,080元│ │ │上午9 時49分許│ │ │ │ ├──┼───────┼───────────┼──┼─────┤ │ 3 │100 年11月20日│ST不鏽鋼法藍4 (10K )│6 片│ 4,276元│ │ │上午8 時3 分許│ │ │ │ ├──┼───────┼───────────┼──┼─────┤ │ 4 │100 年11月22日│ST不鏽鋼法藍4 (10K )│6 片│ 4,276元│ │ │下午4 時46分許│ │ │ │ ├──┼───────┼───────────┼──┼─────┤ │ 5 │100 年11月24日│ST焊T4 │2 只│ 4,238元│ │ │上午10時29分許├───────────┼──┤ │ │ │ │ST不鏽鋼法藍4 (10K )│4 片│ │ ├──┼───────┼───────────┼──┼─────┤ │ 6 │100 年11月25日│太平洋IV電線5.5 │1 丸│ 1,502元│ │ │上午10時35分許│ │ │ │ ├──┼───────┼───────────┼──┼─────┤ │ 7 │100 年11月25日│太平洋IV電線5.5 │3 丸│ 4,508元│ │ │下午5 時21分許│ │ │ │ ├──┼───────┼───────────┼──┼─────┤ │ 8 │100 年11月26日│太平洋IV電線5.5 │3 丸│ 4,508元│ │ │下午3 時21分許│ │ │ │ ├──┼───────┼───────────┼──┼─────┤ │ 9 │100 年11月28日│太平洋IV電線5.5 │3 丸│ 4,508元│ │ │下午5 時26分許│ │ │ │ ├──┼───────┼───────────┼──┼─────┤ │ 10 │100 年11月30日│太平洋IV電線5.5 │3 丸│ 4,508元│ │ │上午9 時32分許│ │ │ │ ├──┼───────┼───────────┼──┼─────┤ │ 11 │100 年12月4 日│太平洋IV電線22 │6 丸│ 35,904元│ │ │上午10時15分許│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