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1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靖雯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凌晨5 時
20分許,與男友一同投宿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
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之623 號房。
嗣於同日某時許
,被告因不慎將嘴唇手術縫合線勾破導致傷口大量出血後,
雖可預見其出血情形若未就醫立即處理,將導致血液污損房
間內之羽絨棉被、羽絨枕頭、羽絨被套、枕頭套、床單、保
潔墊、床墊上墊等寢具,竟仍基於縱令毀損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毀損犯意而逕自入睡,致上開寢具果因被告之傷口大量出
血而遭污損,致令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54 條
之
毀損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李靖
雯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各1 紙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