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水
陳志鵬
廖文豪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26
4號、第24507號、第26318號、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水犯如附表編號①、③、⑦至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
陳志鵬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⑥、⑧、⑪、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廖文豪犯如附表編號①、③至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馮佳仁犯如附表編號⑦至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阿水、陳志鵬、馮佳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阿水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92 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28日
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馮佳仁前於96年間
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1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已於99
年4 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陳志鵬
前於95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
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28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於96年間因②
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易字第3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4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97年
間次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
處
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
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與罰金易服勞役5 日接續執行後,在98年12月15日
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詎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仍不知悔改,而分別與廖文豪、
呂世揚等為下列之
犯行:
㈠黃阿水(就附表編號④至⑥部分之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094號判決另行審結)、陳志鵬及廖文豪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①、③至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①、③
至⑥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㈡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之方式,於尚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
手前,
旋即離開現場。
㈢黃阿水、馮佳仁(均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
審結)、呂世揚(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另行
審理)及陳志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⑫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㈣黃阿水及馮佳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⑦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㈤黃阿水及馮佳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⑨所示之方式,於尚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前,旋
即離開現場。
㈥黃阿水及馮佳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
⑩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方式,損壞被
害人廠房之鐵皮外牆。
三、陳志鵬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②、⑪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②、⑪
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
暨劉連海、蔡志良、賴明正、蔡
圳良、黃運乾、高小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
判
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捲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下
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㈠上開除附表編號⑨之犯罪事實外,均
業據被告黃阿水、陳志
鵬、廖文豪及馮佳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連海、蔡圳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
告訴人蔡志良、賴明正、黃運乾、生園公司負責人高小鳳於
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鄧少杰、致中和水電材料行負
責人吳文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奇爾特公司負
責人李士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鑫豐公司負責
人毛瑞鋒、群邦物流公司員工鍾曉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群
邦物流公司代理人施源泉、泓廣公司代理人徐鳳宜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並與證人即共同
正犯黃阿水就附表編
號④至⑥、⑫之部分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馮佳仁及呂世揚就附表編號⑫部分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李金水
、黃得源、陳明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
扣案之白
鐵剪1 把扣案為憑,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
4 人就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
訊據被告黃阿水固坦承於附表編號⑨之時間與馮佳仁前往欲
行竊,惟辯稱:破壞活米村公司之鐵皮後手伸進去推動到影
印機就觸動警報器,所以未進入行竊,該公司內物品被翻動
,應是前往現場之保全員所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活米村員工陳瓊玉於警詢之證述
綦詳,而活米村
公司之廠房鐵皮外牆被剪破,公司負責人黎煥元經公司人員
通知到場後,見公司內之辦公桌及櫃子物品皆有被翻動過之
跡象
等情,業據證人即活米村公司負責人黎煥元到庭證述
無
訛,再於案發時前往現場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保全員陳哲堯亦到庭證稱:接獲同事通報後,伊即趕往現
場,再與同事二人持鑰匙開門進入活米村公司查看,進去後
發現已無人在內,即通知活米村公司負責人到場查看有無財
物損失,伊與同事二人皆未翻動辦公室內之物品,已不記得
辦公室內物品有無被翻動之跡象,公司之警報器設牆壁上,
需要有人進去且移動後感應到溫度才會觸動警報器,因鐵皮
被挖洞的地方很低,不太可能有被告所述之將手伸入推動到
影印機即觸動警報器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黃阿水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且有如附表編
號⑨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查,並有扣案之白鐵剪1 把為憑,被
告2 人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阿水於附
表編號③、⑤至⑨、⑫犯行所用以剪開鐵皮外牆所使用之白
鐵剪,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無疑。復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
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
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
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如
附表編號⑩所示之物移整合機械公司廠房之鐵皮外牆,雖於
100 年7 月2 日凌晨3 時許至4 時許,遭被告黃阿水及馮佳
仁2 人以白鐵剪剪破一個大洞,然該房屋之重要部分既未受
損,仍足供人生活起居,
揆諸前揭說明,係合於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
二、
㈠是核被告黃阿水如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⑦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項 、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
未遂罪;如附表編號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核被告陳志鵬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②、⑪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③、⑤
、⑥、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
、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
、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
盜未遂罪;核被告廖文豪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③、⑤、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核被告馮佳仁如附表編號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⑧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
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
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廖文豪就附表編號①、③至⑥之犯行
(其中黃阿水就附表編號④至⑥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
共同正犯;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⑧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黃阿水及馮佳仁
就附表編號⑦、⑨、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黃阿水、馮佳仁(均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094號判決審結)、呂世揚(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
號判決另行審理)及陳志鵬就附表編號⑫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阿水就附表編號①
、③、⑦至⑩之6 次犯行;陳志鵬就附表編號①至⑥、⑧、
⑪、⑫之9 次犯行;廖文豪就附表編號①、③、④至⑥之5
次犯行;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⑦至⑩之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
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阿水及馮佳仁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犯行,
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不成立加重竊盜之理由,詳後述五部分),則屬犯罪
事實減縮,且毀損器物部分業經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
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告訴人蔡圳良亦於警詢時表明對被
告破壞公司廠房鐵皮外牆部分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蔡圳良
100 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附卷
可考,是本院就此部分所犯法
條自應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分別有如前述事實欄
所載之犯
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3 份
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黃阿水、馮佳仁及陳
志鵬就附表編號⑧、黃阿水及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⑨之犯行,
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
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4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
所稱之
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
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若被捕獲
後,經該管
司法警察發現諸多贓(證)物,懷疑其犯有他案
,
乃本職權追查時,始自白其他各項犯行,核與自首寬減其
刑之要件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黃阿水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①、③、
④至⑥、⑩、⑫犯行主張其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
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惟黃
阿水就附表編號④至⑥、⑫之犯行係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094號判決審結,非屬本案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再
就附表編號①、③犯行部分,均係於
偵查機關經偵查而對於
行為人之犯罪有合理之懷疑後,先傳訊廖文豪,於廖文豪承
認後,遂循線查獲黃阿水及陳志鵬,經證人即警員李金水於
本院審理證述
綦詳,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與自首要件有間
;被告黃阿水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就附表編號⑩之部分,則
係於
為警查獲後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查證竊盜現場,供出犯行
並記明警詢筆錄,且與證人即警員李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稱一致,此有黃阿水100 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本院101 年
8 月21日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又陳
志鵬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本案之犯行,均於職司偵查犯罪
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惟經查陳志鵬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經警員於因
另
案監聽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通知共同正犯黃阿水及被
告陳志鵬到案說明而發覺,均係警員已懷疑係被告所為,俱
非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有被告陳志鵬100
年8 月3 日、100 年8 月4 日、100 年9 月1 日、100 年9
月30日警詢筆錄、100 年8 月4 日、100 年11月14日偵訊筆
錄各1 份
在卷可稽,且與證人即警員李金水、陳明村、黃得
源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有本院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
1 份附卷
可佐,是被告陳志鵬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再被告
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⑩之犯行,係於馮佳仁主動供出竊盜犯行
並帶同警員前往現場,經證人即警員李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無訛(參上揭本院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頁),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黃阿水就附表編號⑩之犯行、被告
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⑦、⑨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馮佳仁於附表編號⑦、⑨之犯行中,有2種 刑
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又被告黃阿
水就附表編號⑩之犯行、被告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⑦、⑨之犯
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廖文豪、馮佳仁正值青壯卻不
思正途以營生,竟多次行竊他人之財物,參以其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併
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造成之損害暨
渠等均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
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
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
從刑之
沒收部分,他共
同正犯所得或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
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扣案之白鐵剪1 把為被告黃阿水所有供渠等為
③、⑤至⑩、⑫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各共同正犯各犯行之主文下
宣告沒收;至陳志鵬所有而
供其為②、⑪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無線電對講
機2 台、塑膠及布製手套1 袋、鸚哥剪1 具、拔釘器3 支、
頭套2 頂、帽子1 頂等物,雖為被告黃阿水所有之物,但與
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黃阿水供陳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
,亦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黃阿水、馮佳仁於附表編號⑩所示部
分,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⑩
所示之方式,於尚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前,旋即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阿水及馮佳仁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
○ 巷9 之65號之物移整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外,由馮佳
仁把風接應,由黃阿水持白鐵剪1 把,於破壞廠房屬牆垣之
鐵皮外牆之際,即因附近有人經過,二人尚未著手進入廠房
內搜尋財物前,旋即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黃阿水及馮佳
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是渠等二人僅破壞被害人
廠房之鐵皮外牆,尚未進入廠房內搜尋財物而未達著手竊盜
之階段即逃離現場,是被告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
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而僅止於
預備竊盜之階段,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成立竊盜
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罪。
㈣綜上,本件被告黃阿水及馮佳仁損壞被害人廠房之鐵皮外牆
,雖有意圖行竊之嫌,然既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已著手行竊,因而尚難論以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之罪。
又因竊盜罪對預備階段之行為並
不罰,是以,被告被訴加重
竊盜未遂之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黃阿水及馮佳仁所涉
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毀損器物有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於100 年6 月10日凌晨1 時許
至2 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前,欲侵入該址
廠房內行竊,因認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係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
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
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
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
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989 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
,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
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
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
害人周明田之指述、現場照片2 張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
黃阿水、陳志鵬、馮佳仁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三人
均辯稱:去了覺得不對就走了、就不想偷了,在現場也沒有
開始找東西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周明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偷的時候
伊不知道,因為小偷是從伊廠房的側邊鐵皮剪破一個洞,裡
面還有木板的裝潢,木板沒有遭破壞,所以他們沒有進到伊
的廠房內,也並無任何東西失竊,後來可能因警察抓到竊嫌
,由警察通知後伊始知情等語,被告三人既尚未進入屋內,
其等辯稱未開始搜尋財物
一節,即堪採信,是其等三人僅著
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其等所為自不能
以加重竊盜未遂論處。
㈡
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及
馮佳仁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而被害人
周明田亦未提出毀損之告訴,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再經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3 款、第2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證據欄 │主文欄 │
│號│ │ │ │告訴人 │ │ │ │
├─┼───┼────┼────┼─────┼───────────┼────────┼─────┤
│①│黃阿水│100 年5 │桃園縣中│被害人泓廣│黃阿水、陳志鵬及廖文豪│1.車牌號碼0000-0│黃阿水結夥│
│ │陳志鵬│月20 日 │壢市新生│企業有限公│3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X 號自用小貨車│三人以上竊│
│ │廖文豪│凌晨1 時│路722號 │司(所有人│7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 車輛詳細資料報│盜,累犯,│
│ │ │許至2 時│ │)、鄧少杰│縣中壢市○○路○○○號前 │ 表 │處有期徒刑│
│ │ │許 │ │(管領使用│,見停放在對面由泓廣企│ │壹年貳月。│
│ │ │ │ │人) │業有限公司所有、司機鄧│ │陳志鵬結夥│
│ │ │ │ │ │少杰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三人以上竊│
│ │ │ │ │ │碼8760 -YX號自用小貨車│ │盜,累犯,│
│ │ │ │ │ │無人看管,推由陳志鵬持│ │處有期徒刑│
│ │ │ │ │ │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 │拾月。 │
│ │ │ │ │ │撬開該車之車門鑰匙孔而│ │廖文豪結夥│
│ │ │ │ │ │竊取之,黃阿水、廖文豪│ │三人以上竊│
│ │ │ │ │ │則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把│ │盜,處有期│
│ │ │ │ │ │風伺機接應,得手後由陳│ │徒刑捌月。│
│ │ │ │ │ │志鵬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 │
│ │ │ │ │ │黃阿水及廖文豪駕駛前揭│ │ │
│ │ │ │ │ │自用小客車旋即離去,欲│ │ │
│ │ │ │ │ │找尋行竊目標,
嗣因找尋│ │ │
│ │ │ │ │ │行竊目標未果,而將該自│ │ │
│ │ │ │ │ │用小貨車棄置於原停放處│ │ │
│ │ │ │ │ │。 │ │ │
├─┼───┼────┼────┼─────┼───────────┼────────┼─────┤
│②│陳志鵬│100 年6 │桃園縣平│劉連海(告 │陳志鵬行經桃園縣平鎮市│1.車牌號碼00-000│陳志鵬竊盜│
│ │ │月4 日晚│鎮市新光│訴人) │新光路3 段135 巷時,見│ 3 號自小貨車失│,累犯,處│
│ │ │間6時 許│路3段135│ │停放在此之劉連海所有之│ 車- 案件基本資│有期徒刑伍│
│ │ │至6 時30│巷 │ │車牌號碼00-000 0號(新│ 料詳細畫面報表│月。 │
│ │ │分許 │ │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2.車牌號碼0000-0│ │
│ │ │ │ │ │用小貨車無人看管,持自│ 6 自用小貨車車│ │
│ │ │ │ │ │備舊汽車鑰匙1 把(未扣│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案)插入車門鑰匙孔後,│3.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 │ │再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 照片 │ │
│ │ │ │ │ │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4.現場照片 │ │
│ │ │ │ │ │場。 │ │ │
├─┼───┼────┼────┼─────┼───────────┼────────┼─────┤
│③│黃阿水│100 年6 │桃園縣中│吳文彬(被 │陳志鵬先將前揭竊得之車│1.現場照片、監視│黃阿水結夥│
│ │陳志鵬│月5 日凌│壢市新中│害人) │牌號碼KU-5032 號(新車│ 錄影器畫面翻拍│三人以上、│
│ │廖文豪│晨1時 許│北路1030│ │牌號碼0485-M6 號)自用│ 照片 │攜帶兇器、│
│ │ │至3 時30│之1號 │ │小貨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2.臺北市政府警察│毀越牆垣竊│
│ │ │ │ │ │市○○○路1030之1 號前│ 局刑事警察大隊│盜,累犯,│
│ │ │ │ │ │,復與黃阿水、廖文豪駕│ 100 年7 月26日│處有期徒刑│
│ │ │ │ │ │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 【 黃阿水、馮佳│壹年貳月,│
│ │ │ │ │ │用小客車至上址即致中和│ 仁】
搜索扣押筆│扣案之白鐵│
│ │ │ │ │ │水電材料行廠房外,由黃│ 錄、
扣押物品目│剪壹把沒收│
│ │ │ │ │ │阿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錄表、本院搜索│。 │
│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票 │陳志鵬結夥│
│ │ │ │ │ │,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白│ │三人以上、│
│ │ │ │ │ │鐵剪1 把(已扣案,下開│ │攜帶兇器、│
│ │ │ │ │ │犯行所持之白鐵剪均為同│ │毀越牆垣竊│
│ │ │ │ │ │一把),破壞致中和水電│ │盜,累犯,│
│ │ │ │ │ │材料行廠房後方屬牆垣之│ │處有期徒刑│
│ │ │ │ │ │鐵皮外牆後,與陳志鵬接│ │拾月,扣案│
│ │ │ │ │ │續進入該水電行內行竊,│ │之白鐵剪壹│
│ │ │ │ │ │廖文豪則在外把風接應,│ │把沒收。 │
│ │ │ │ │ │竊取電線140 捆(價值約│ │廖文豪結夥│
│ │ │ │ │ │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三人以上、│
│ │ │ │ │ │得手,3 人並分工將之搬│ │攜帶兇器、│
│ │ │ │ │ │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 │毀越牆垣竊│
│ │ │ │ │ │旋即將竊得之電線售與資│ │盜,處有期│
│ │ │ │ │ │源回收場換取現金約5 萬│ │徒刑捌月,│
│ │ │ │ │ │4,000 元後朋分。 │ │扣案之白鐵│
│ │ │ │ │ │ │ │剪壹把沒收│
│ │ │ │ │ │ │ │。 │
├─┼───┼────┼────┼─────┼───────────┼────────┼─────┤
│④│陳志鵬│100 年6 │桃園縣中│鑫豐團膳有│黃阿水駕駛車牌號碼00-0│1.桃園縣政府警察│陳志鵬結夥│
│ │廖文豪│月11 日 │壢市中正│限公司(下│58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局車輛尋獲電腦│三人以上竊│
│ │黃阿水│23時32分│路3 段85│稱鑫豐公司│志鵬、廖文豪至桃園縣中│ 輸入單 │盜,累犯,│
│ │(黃阿│許 │之18號 │) │壢市○○路○段85 之18號│2.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
│ │水業經│ │ │ │前,由陳志鵬下車持其自│ 0 號自小貨車失│拾月。 │
│ │本院10│ │ │ │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 車- 案件基本資│廖文豪結夥│
│ │0 年度│ │ │ │竊取鑫豐團膳有限公司所│ 料詳細畫面報表│三人以上竊│
│ │訴字第│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3.
贓物認領保管單│盜,處有期│
│ │1094號│ │ │ │自用小貨車,黃阿水、廖│4.現場照片、監視│徒刑捌月。│
│ │判決裁│ │ │ │文豪則在前揭自用小客車│ 錄影器畫面翻拍│ │
│ │判終結│ │ │ │內把風伺機接應,而竊取│ 照片 │ │
│ │) │ │ │ │上揭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 │開現場。 │ │ │
├─┼───┼────┼────┼─────┼───────────┼────────┼─────┤
│⑤│陳志鵬│100 年6 │桃園縣楊│奇爾特國際│陳志鵬、廖文豪及黃阿水│1.現場照片 │陳志鵬結夥│
│ │廖文豪│月12 日 │梅市高上│科技有限公│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2.臺北市政府警察│三人以上、│
│ │黃阿水│凌晨2 時│路1 段79│司(下稱奇│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 局刑事警察大隊│攜帶兇器、│
│ │(黃阿│許 │之8 號 │爾特公司)│楊梅市○○路○ 段79之8 │ 100 年7 月26日│毀越牆垣竊│
│ │水業經│ │ │ │號之奇爾特國際科技有限│ 【 黃阿水、馮佳│盜,累犯,│
│ │本院10│ │ │ │公司(下稱奇爾特公司)│ 仁】搜索扣押筆│處有期徒刑│
│ │0 年度│ │ │ │廠房外,由黃阿水持客觀│ 錄、扣押物品目│拾月,扣案│
│ │訴字第│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錄表、本院搜索│之白鐵剪壹│
│ │1094號│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 票 │把沒收。 │
│ │判決裁│ │ │ │兇器使用之白鐵剪1 把,│ │廖文豪結夥│
│ │判終結│ │ │ │破壞奇爾特公司廠房屬牆│ │三人以上、│
│ │) │ │ │ │垣之鐵皮外牆後,與陳志│ │攜帶兇器、│
│ │ │ │ │ │鵬接續進入該公司廠房內│ │毀越牆垣竊│
│ │ │ │ │ │行竊,廖文豪則在外把風│ │盜,處有期│
│ │ │ │ │ │接應,竊取三洋牌42吋液│ │徒刑捌月,│
│ │ │ │ │ │晶電視1 台、茶葉10包、│ │扣案之白鐵│
│ │ │ │ │ │香菸1 條得手。 │ │剪壹把沒收│
│ │ │ │ │ │ │ │。 │
├─┼───┼────┼────┼─────┼───────────┼────────┼─────┤
│⑥│陳志鵬│100 年6 │桃園縣新│群邦物流有│陳志鵬、廖文豪及黃阿水│1.現場照片、監視│陳志鵬結夥│
│ │廖文豪│月12 日 │屋鄉青田│限公司 │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錄影器畫面翻拍│三人以上、│
│ │黃阿水│凌晨3 時│路282 之│ │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 照片 │攜帶兇器、│
│ │(黃阿│許 │6 號 │ ○○○鄉○○路282 之6 號│2.臺北市政府警察│毀越牆垣竊│
│ │水業經│ │ │ │之群邦物流有限公司廠房│ 局刑事警察大隊│盜,累犯,│
│ │本院10│ │ │ │外,由黃阿水持客觀上足│ 100 年7 月26日│處有期徒刑│
│ │0 年度│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黃阿水、馮佳│拾月,扣案│
│ │訴字第│ │ │ │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 仁】搜索扣押筆│之白鐵剪壹│
│ │1094號│ │ │ │使用之白鐵剪1 把,破壞│ 錄、扣押物品目│把沒收。 │
│ │判決裁│ │ │ │群邦物流有限公司屬牆垣│ 錄表、本院搜索│廖文豪結夥│
│ │判終結│ │ │ │之鐵皮外牆後,與陳志鵬│ 票 │三人以上、│
│ │) │ │ │ │接續進入群邦物流有限公│ │攜帶兇器、│
│ │ │ │ │ │司廠房內行竊,廖文豪則│ │毀越牆垣竊│
│ │ │ │ │ │在外把風接應,竊取現金│ │盜,處有期│
│ │ │ │ │ │約13,000元得手後離去。│ │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之白鐵│
│ │ │ │ │ │ │ │剪壹把沒收│
│ │ │ │ │ │ │ │。 │
├─┼───┼────┼────┼─────┼───────────┼────────┼─────┤
│⑦│黃阿水│100 年6 │新北市林│蔡志良(告 │黃阿水及馮佳仁至新北市│1.贓物認領保管單│黃阿水共同│
│ │馮佳仁│月15 日 │口區南勢│訴人) ○○○區○○街○○○○號廠房│2.現場照片、監視│攜帶兇器、│
│ │ │凌晨1 時│街57之9 │ │外,由黃阿水持客觀上足│ 錄影器翻拍照片│毀越牆垣竊│
│ │ │許至2 時│號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3.臺北市政府警察│盜,累犯,│
│ │ │許 │ │ │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 局刑事警察大隊│處有期徒刑│
│ │ │ │ │ │使用之白鐵剪1 把,破壞│ 100 年7 月26日│壹年貳月,│
│ │ │ │ │ │該廠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 【 黃阿水、馮佳│扣案之白鐵│
│ │ │ │ │ │後,由黃阿水進入廠房內│ 仁】搜索扣押筆│剪壹把沒收│
│ │ │ │ │ │行竊,馮佳仁則在外把風│ 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接應,竊取高爾夫球具1 │ 錄表、本院搜索│馮佳仁共同│
│ │ │ │ │ │套、筆記型電腦1 台、電│ 票 │攜帶兇器、│
│ │ │ │ │ │腦2 台、分割器1 組、新│ │毀越牆垣竊│
│ │ │ │ │ │光保全保全總機1 台及螢│ │盜,累犯,│
│ │ │ │ │ │幕1 台(總價值約20萬元│ │處有期徒刑│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馮│ │柒月,扣案│
│ │ │ │ │ │佳仁嗣於職司偵查犯罪機│ │之白鐵剪壹│
│ │ │ │ │ │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 │把沒收。 │
│ │ │ │ │ │主動向警員供出犯行,自│ │ │
│ │ │ │ │ │首而接受裁判。 │ │ │
├─┼───┼────┼────┼─────┼───────────┼────────┼─────┤
│⑧│黃阿水│100 年6 │桃園縣平│賴明正(告 │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1.現場照片、監視│黃阿水結夥│
│ │陳志鵬│月28 日 │鎮市快速│訴人) │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錄影器畫面翻拍│三人以上、│
│ │馮佳仁│凌晨1 時│路2段100│ │7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 照片 │攜帶兇器、│
│ │ │55 分 許│1及1003 │ │平鎮市○○路○ 段○○○○號│ │毀越牆垣竊│
│ │ │至2 時30│號 │ │前,由黃阿水持客觀上足│ │盜,未遂,│
│ │ │分許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累犯,處有│
│ │ │ │ │ │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 │期徒刑拾月│
│ │ │ │ │ │使用之白鐵剪1 把,破壞│ │,扣案之白│
│ │ │ │ │ │廠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後│ │鐵剪壹把沒│
│ │ │ │ │ │,由黃阿水先行進入廠房│ │收。 │
│ │ │ │ │ │搜尋財物,馮佳仁則在外│ │陳志鵬結夥│
│ │ │ │ │ │把風接應,嗣陳志鵬欲進│ │三人以上、│
│ │ │ │ │ │入廠房之際觸動保全系統│ │攜帶兇器、│
│ │ │ │ │ │,警鈴大作,三人尚未得│ │毀越牆垣竊│
│ │ │ │ │ │手財物,遂旋即離開現場│ │盜,未遂,│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之白│
│ │ │ │ │ │ │ │鐵剪壹把沒│
│ │ │ │ │ │ │ │收。 │
│ │ │ │ │ │ │ │馮佳仁結夥│
│ │ │ │ │ │ │ │三人以上、│
│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 │盜,未遂,│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扣案之白│
│ │ │ │ │ │ │ │鐵剪壹把沒│
│ │ │ │ │ │ │ │收。 │
├─┼───┼────┼────┼─────┼───────────┼────────┼─────┤
│⑨│黃阿水│100 年6 │新北市林│活米村實業│黃阿水及馮佳仁駕駛車牌│1.現場照片 │黃阿水共同│
│ │馮佳仁│月30 日 │口區中湖│股份有限公│號碼BY-7587 號自用小客│ │攜帶兇器、│
│ │ │凌晨1 時│路48之12│司(下稱活│車至新北市○○區○○路│ │毀越牆垣竊│
│ │ │許至1 時│號 │米村公司)│48之12號前,由黃阿水持│ │盜,未遂,│
│ │ │30分許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累犯,處有│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期徒刑拾壹│
│ │ │ │ │ │供作兇器使用之白鐵剪1 │ │月,扣案之│
│ │ │ │ │ │把,破壞廠房屬牆垣之鐵│ │白鐵剪壹把│
│ │ │ │ │ │皮外牆後,由馮佳仁在外│ │沒收。 │
│ │ │ │ │ │把風接應,黃阿水進入廠│ │馮佳仁共同│
│ │ │ │ │ │房搜尋財物之際,觸動保│ │攜帶兇器、│
│ │ │ │ │ │全系統,警鈴大作,二人│ │毀越牆垣竊│
│ │ │ │ │ │尚未得手財物,遂旋即離│ │盜,未遂,│
│ │ │ │ │ │開現場。馮佳仁嗣於職司│ │累犯,處有│
│ │ │ │ │ │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 │期徒刑伍月│
│ │ │ │ │ │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 │,扣案之白│
│ │ │ │ │ │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鐵剪壹把沒│
│ │ │ │ │ │。 │ │收。 │
├─┼───┼────┼────┼─────┼───────────┼────────┼─────┤
│⑩│黃阿水│100 年7 │桃園縣蘆│蔡圳良(告 │黃阿水及馮佳仁前往桃園│1.現場照片 │黃阿水共同│
│ │馮佳仁│月2 日凌│竹鄉南竹│訴人) │縣○○鄉○○路○ 段345 │ │損壞他人之│
│ │ │晨3時 許│路2段345│ │巷9 之65號之物移整合機│ │鐵皮外牆,│
│ │ │至4 時許│巷9之65 │ │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外,│ │累犯,處有│
│ │ │ │號 │ │由馮佳仁把風接應,由黃│ │期徒刑肆月│
│ │ │ │ │ │阿水持白鐵剪1 把,基於│ │,扣案之白│
│ │ │ │ │ │毀棄損壞之犯意,破壞廠│ │鐵剪壹把沒│
│ │ │ │ │ │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因│ │收。 │
│ │ │ │ │ │附近有人經過,二人尚未│ │馮佳仁共同│
│ │ │ │ │ │著手進入廠房內搜尋財物│ │損壞他人之│
│ │ │ │ │ │前,旋即離開現場。黃阿│ │鐵皮外牆,│
│ │ │ │ │ │水嗣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 │累犯,處有│
│ │ │ │ │ │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 │期徒刑肆月│
│ │ │ │ │ │動向警員供出犯行,自首│ │,扣案之白│
│ │ │ │ │ │而接受裁判。 │ │鐵剪壹把沒│
│ │ │ │ │ │ │ │收。 │
├─┼───┼────┼────┼─────┼───────────┼────────┼─────┤
│⑪│陳志鵬│100 年7 │桃園縣觀│黃運乾(告 │陳志鵬行經桃園縣觀音鄉│1.現場照片 │陳志鵬竊盜│
│ │ │月3 日凌│音鄉富源│訴人) │富源村新富路985號前, │2.車牌號碼00-000│,累犯,處│
│ │ │晨1時 許│村新富路│ │見停放在此之黃運乾所有│ 1 號自小用貨車│有期徒刑伍│
│ │ │至1 時30│985號前 │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 失車- 案件基本│月。 │
│ │ │分許 │ │ │車無人看管,持自備舊汽│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車鑰匙1 把(未扣案)插│ 表 │ │
│ │ │ │ │ │入車門鑰匙孔後,再以該│ │ │
│ │ │ │ │ │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⑫│陳志鵬│100 年7 │桃園縣蘆│高小鳳(告 │黃阿水、馮佳仁(業經本│1.現場照片 │陳志鵬結夥│
│ │黃阿水│月7 日凌│竹鄉中福│訴人)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2.臺北市政府警察│三人以上、│
│ │馮佳仁│晨2 時許│村中興路│ │號判決裁判終結)、呂世│ 局刑事警察大隊│攜帶兇器、│
│ │(黃阿│至3 時許│618 號 │ │揚(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100 年7 月26日│毀越牆垣竊│
│ │水業經│ │ │ │字第1094號
併案審理中)│ 【 黃阿水、馮佳│盜,累犯,│
│ │本院10│ │ │ │及陳志鵬,在桃園縣蘆竹│ 仁】搜索扣押筆│處有期徒刑│
│ │0 年度│ ○ ○ ○鄉○○路○○○ 號之生園工│ 錄、扣押物品目│拾月,扣案│
│ │訴字第│ │ │ │程有限公司廠房外,由黃│ 錄表、本院搜索│之白鐵剪壹│
│ │1094號│ │ │ │阿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票 │把沒收。 │
│ │判決裁│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判終結│ │ │ │,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白│ │ │
│ │呂世揚│ │ │ │鐵剪1 把,破壞生園工程│ │ │
│ │(業經│ │ │ │有限公司屬牆垣之鐵皮外│ │ │
│ │本院10│ │ │ │牆後,與呂世揚、陳志鵬│ │ │
│ │0 年度│ │ │ │接續進入生園工程有限公│ │ │
│ │訴字第│ │ │ │司廠房內行竊,馮佳仁則│ │ │
│ │1094號│ │ │ │在外把風接應,渠等4 人│ │ │
│ │判決併│ │ │ │共竊取自動切斷機1 台、│ │ │
│ │案審理│ │ │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 │ │ │
│ │中) │ │ │ │組,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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