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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水       陳志鵬       廖文豪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26 4號、第24507號、第26318號、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水犯如附表編號①、③、⑦至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志鵬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⑥、⑧、⑪、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廖文豪犯如附表編號①、③至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馮佳仁犯如附表編號⑦至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阿水、陳志鵬、馮佳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阿水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9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28日 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馮佳仁前於96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1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已於99 年4 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陳志鵬 前於95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 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28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② 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易字第3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4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97年 間次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與罰金易服勞役5 日接續執行後,在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仍不知悔改,而分別與廖文豪、 呂世揚等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阿水(就附表編號④至⑥部分之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094號判決另行審結)、陳志鵬及廖文豪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①、③至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①、③ 至⑥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㈡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之方式,於尚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 手前,旋即離開現場。 ㈢黃阿水、馮佳仁(均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 審結)、呂世揚(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另行 審理)及陳志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⑫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㈣黃阿水及馮佳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⑦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㈤黃阿水及馮佳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⑨所示之方式,於尚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前,旋 即離開現場。 ㈥黃阿水及馮佳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 ⑩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方式,損壞被 害人廠房之鐵皮外牆。 三、陳志鵬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②、⑪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②、⑪ 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劉連海、蔡志良、賴明正、蔡 圳良、黃運乾、高小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捲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下 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㈠上開除附表編號⑨之犯罪事實外,均業據被告黃阿水、陳志 鵬、廖文豪及馮佳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連海、蔡圳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 告訴人蔡志良、賴明正、黃運乾、生園公司負責人高小鳳於 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鄧少杰、致中和水電材料行負 責人吳文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奇爾特公司負 責人李士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鑫豐公司負責 人毛瑞鋒、群邦物流公司員工鍾曉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群 邦物流公司代理人施源泉、泓廣公司代理人徐鳳宜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並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阿水就附表編 號④至⑥、⑫之部分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馮佳仁及呂世揚就附表編號⑫部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李金水 、黃得源、陳明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白 鐵剪1 把扣案為憑,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4 人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黃阿水固坦承於附表編號⑨之時間與馮佳仁前往欲 行竊,惟辯稱:破壞活米村公司之鐵皮後手伸進去推動到影 印機就觸動警報器,所以未進入行竊,該公司內物品被翻動 ,應是前往現場之保全員所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活米村員工陳瓊玉於警詢之證述綦詳,而活米村 公司之廠房鐵皮外牆被剪破,公司負責人黎煥元經公司人員 通知到場後,見公司內之辦公桌及櫃子物品皆有被翻動過之 跡象等情,業據證人即活米村公司負責人黎煥元到庭證述無 訛,再於案發時前往現場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保全員陳哲堯亦到庭證稱:接獲同事通報後,伊即趕往現 場,再與同事二人持鑰匙開門進入活米村公司查看,進去後 發現已無人在內,即通知活米村公司負責人到場查看有無財 物損失,伊與同事二人皆未翻動辦公室內之物品,已不記得 辦公室內物品有無被翻動之跡象,公司之警報器設牆壁上, 需要有人進去且移動後感應到溫度才會觸動警報器,因鐵皮 被挖洞的地方很低,不太可能有被告所述之將手伸入推動到 影印機即觸動警報器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黃阿水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且有如附表編 號⑨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查,並有扣案之白鐵剪1 把為憑,被 告2 人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阿水於附 表編號③、⑤至⑨、⑫犯行所用以剪開鐵皮外牆所使用之白 鐵剪,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無疑。復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 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 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 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如 附表編號⑩所示之物移整合機械公司廠房之鐵皮外牆,雖於 100 年7 月2 日凌晨3 時許至4 時許,遭被告黃阿水及馮佳 仁2 人以白鐵剪剪破一個大洞,然該房屋之重要部分既未受 損,仍足供人生活起居,揆諸前揭說明,係合於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 ㈠是核被告黃阿水如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⑦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項 、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 未遂罪;如附表編號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核被告陳志鵬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②、⑪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③、⑤ 、⑥、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 、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 、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 盜未遂罪;核被告廖文豪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③、⑤、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核被告馮佳仁如附表編號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⑧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 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 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廖文豪就附表編號①、③至⑥之犯行 (其中黃阿水就附表編號④至⑥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⑧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黃阿水及馮佳仁 就附表編號⑦、⑨、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黃阿水、馮佳仁(均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094號判決審結)、呂世揚(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 號判決另行審理)及陳志鵬就附表編號⑫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阿水就附表編號① 、③、⑦至⑩之6 次犯行;陳志鵬就附表編號①至⑥、⑧、 ⑪、⑫之9 次犯行;廖文豪就附表編號①、③、④至⑥之5 次犯行;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⑦至⑩之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阿水及馮佳仁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犯行, 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不成立加重竊盜之理由,詳後述五部分),則屬犯罪 事實減縮,且毀損器物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 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告訴人蔡圳良亦於警詢時表明對被 告破壞公司廠房鐵皮外牆部分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蔡圳良 100 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此部分所犯法 條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分別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黃阿水、馮佳仁及陳 志鵬就附表編號⑧、黃阿水及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⑨之犯行, 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 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4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 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 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若被捕獲 後,經該管司法警察發現諸多贓(證)物,懷疑其犯有他案 ,乃本職權追查時,始自白其他各項犯行,核與自首寬減其 刑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黃阿水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①、③、 ④至⑥、⑩、⑫犯行主張其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 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惟黃 阿水就附表編號④至⑥、⑫之犯行係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094號判決審結,非屬本案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再 就附表編號①、③犯行部分,均係於偵查機關經偵查而對於 行為人之犯罪有合理之懷疑後,先傳訊廖文豪,於廖文豪承 認後,遂循線查獲黃阿水及陳志鵬,經證人即警員李金水於 本院審理證述綦詳,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與自首要件有間 ;被告黃阿水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就附表編號⑩之部分,則 係於為警查獲後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查證竊盜現場,供出犯行 並記明警詢筆錄,且與證人即警員李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稱一致,此有黃阿水100 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本院101 年 8 月21日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又陳 志鵬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本案之犯行,均於職司偵查犯罪 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惟經查陳志鵬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經警員於因另 案監聽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通知共同正犯黃阿水及被 告陳志鵬到案說明而發覺,均係警員已懷疑係被告所為,俱 非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有被告陳志鵬100 年8 月3 日、100 年8 月4 日、100 年9 月1 日、100 年9 月30日警詢筆錄、100 年8 月4 日、100 年11月14日偵訊筆 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且與證人即警員李金水、陳明村、黃得 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有本院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 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陳志鵬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再被告 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⑩之犯行,係於馮佳仁主動供出竊盜犯行 並帶同警員前往現場,經證人即警員李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無訛(參上揭本院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頁),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黃阿水就附表編號⑩之犯行、被告 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⑦、⑨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馮佳仁於附表編號⑦、⑨之犯行中,有2種 刑 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又被告黃阿 水就附表編號⑩之犯行、被告馮佳仁就附表編號⑦、⑨之犯 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廖文豪、馮佳仁正值青壯卻不 思正途以營生,竟多次行竊他人之財物,參以其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造成之損害暨渠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 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 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扣案之白鐵剪1 把為被告黃阿水所有供渠等為 ③、⑤至⑩、⑫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各共同正犯各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至陳志鵬所有而 供其為②、⑪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無線電對講 機2 台、塑膠及布製手套1 袋、鸚哥剪1 具、拔釘器3 支、 頭套2 頂、帽子1 頂等物,雖為被告黃阿水所有之物,但與 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黃阿水供陳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 ,亦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阿水、馮佳仁於附表編號⑩所示部 分,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⑩ 所示之方式,於尚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前,旋即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阿水及馮佳仁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 ○ 巷9 之65號之物移整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外,由馮佳 仁把風接應,由黃阿水持白鐵剪1 把,於破壞廠房屬牆垣之 鐵皮外牆之際,即因附近有人經過,二人尚未著手進入廠房 內搜尋財物前,旋即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黃阿水及馮佳 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是渠等二人僅破壞被害人 廠房之鐵皮外牆,尚未進入廠房內搜尋財物而未達著手竊盜 之階段即逃離現場,是被告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 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而僅止於 預備竊盜之階段,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成立竊盜 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罪。 ㈣綜上,本件被告黃阿水及馮佳仁損壞被害人廠房之鐵皮外牆 ,雖有意圖行竊之嫌,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已著手行竊,因而尚難論以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之罪。 又因竊盜罪對預備階段之行為並不罰,是以,被告被訴加重 竊盜未遂之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黃阿水及馮佳仁所涉 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毀損器物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於100 年6 月10日凌晨1 時許 至2 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前,欲侵入該址 廠房內行竊,因認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係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 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 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 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 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989 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 ,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 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 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 害人周明田之指述、現場照片2 張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 黃阿水、陳志鵬、馮佳仁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三人 均辯稱:去了覺得不對就走了、就不想偷了,在現場也沒有 開始找東西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周明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偷的時候 伊不知道,因為小偷是從伊廠房的側邊鐵皮剪破一個洞,裡 面還有木板的裝潢,木板沒有遭破壞,所以他們沒有進到伊 的廠房內,也並無任何東西失竊,後來可能因警察抓到竊嫌 ,由警察通知後伊始知情等語,被告三人既尚未進入屋內, 其等辯稱未開始搜尋財物一節,即堪採信,是其等三人僅著 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其等所為自不能 以加重竊盜未遂論處。 ㈡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及 馮佳仁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而被害人 周明田亦未提出毀損之告訴,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再經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3 款、第2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證據欄 │主文欄 │ │號│ │ │ │告訴人 │ │ │ │ ├─┼───┼────┼────┼─────┼───────────┼────────┼─────┤ │①│黃阿水│100 年5 │桃園縣中│被害人泓廣│黃阿水、陳志鵬及廖文豪│1.車牌號碼0000-0│黃阿水結夥│ │ │陳志鵬│月20 日 │壢市新生│企業有限公│3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X 號自用小貨車│三人以上竊│ │ │廖文豪│凌晨1 時│路722號 │司(所有人│7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 車輛詳細資料報│盜,累犯,│ │ │ │許至2 時│ │)、鄧少杰│縣中壢市○○路○○○號前 │ 表 │處有期徒刑│ │ │ │許 │ │(管領使用│,見停放在對面由泓廣企│ │壹年貳月。│ │ │ │ │ │人) │業有限公司所有、司機鄧│ │陳志鵬結夥│ │ │ │ │ │ │少杰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三人以上竊│ │ │ │ │ │ │碼8760 -YX號自用小貨車│ │盜,累犯,│ │ │ │ │ │ │無人看管,推由陳志鵬持│ │處有期徒刑│ │ │ │ │ │ │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 │拾月。 │ │ │ │ │ │ │撬開該車之車門鑰匙孔而│ │廖文豪結夥│ │ │ │ │ │ │竊取之,黃阿水、廖文豪│ │三人以上竊│ │ │ │ │ │ │則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把│ │盜,處有期│ │ │ │ │ │ │風伺機接應,得手後由陳│ │徒刑捌月。│ │ │ │ │ │ │志鵬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 │ │ │ │ │ │ │黃阿水及廖文豪駕駛前揭│ │ │ │ │ │ │ │ │自用小客車旋即離去,欲│ │ │ │ │ │ │ │ │找尋行竊目標,嗣因找尋│ │ │ │ │ │ │ │ │行竊目標未果,而將該自│ │ │ │ │ │ │ │ │用小貨車棄置於原停放處│ │ │ │ │ │ │ │ │。 │ │ │ ├─┼───┼────┼────┼─────┼───────────┼────────┼─────┤ │②│陳志鵬│100 年6 │桃園縣平│劉連海(告 │陳志鵬行經桃園縣平鎮市│1.車牌號碼00-000│陳志鵬竊盜│ │ │ │月4 日晚│鎮市新光│訴人) │新光路3 段135 巷時,見│ 3 號自小貨車失│,累犯,處│ │ │ │間6時 許│路3段135│ │停放在此之劉連海所有之│ 車- 案件基本資│有期徒刑伍│ │ │ │至6 時30│巷 │ │車牌號碼00-000 0號(新│ 料詳細畫面報表│月。 │ │ │ │分許 │ │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2.車牌號碼0000-0│ │ │ │ │ │ │ │用小貨車無人看管,持自│ 6 自用小貨車車│ │ │ │ │ │ │ │備舊汽車鑰匙1 把(未扣│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案)插入車門鑰匙孔後,│3.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 │ │再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 照片 │ │ │ │ │ │ │ │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4.現場照片 │ │ │ │ │ │ │ │場。 │ │ │ ├─┼───┼────┼────┼─────┼───────────┼────────┼─────┤ │③│黃阿水│100 年6 │桃園縣中│吳文彬(被 │陳志鵬先將前揭竊得之車│1.現場照片、監視│黃阿水結夥│ │ │陳志鵬│月5 日凌│壢市新中│害人) │牌號碼KU-5032 號(新車│ 錄影器畫面翻拍│三人以上、│ │ │廖文豪│晨1時 許│北路1030│ │牌號碼0485-M6 號)自用│ 照片 │攜帶兇器、│ │ │ │至3 時30│之1號 │ │小貨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2.臺北市政府警察│毀越牆垣竊│ │ │ │ │ │ │市○○○路1030之1 號前│ 局刑事警察大隊│盜,累犯,│ │ │ │ │ │ │,復與黃阿水、廖文豪駕│ 100 年7 月26日│處有期徒刑│ │ │ │ │ │ │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 【 黃阿水、馮佳│壹年貳月,│ │ │ │ │ │ │用小客車至上址即致中和│ 仁】搜索扣押筆│扣案之白鐵│ │ │ │ │ │ │水電材料行廠房外,由黃│ 錄、扣押物品目│剪壹把沒收│ │ │ │ │ │ │阿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錄表、本院搜索│。 │ │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票 │陳志鵬結夥│ │ │ │ │ │ │,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白│ │三人以上、│ │ │ │ │ │ │鐵剪1 把(已扣案,下開│ │攜帶兇器、│ │ │ │ │ │ │犯行所持之白鐵剪均為同│ │毀越牆垣竊│ │ │ │ │ │ │一把),破壞致中和水電│ │盜,累犯,│ │ │ │ │ │ │材料行廠房後方屬牆垣之│ │處有期徒刑│ │ │ │ │ │ │鐵皮外牆後,與陳志鵬接│ │拾月,扣案│ │ │ │ │ │ │續進入該水電行內行竊,│ │之白鐵剪壹│ │ │ │ │ │ │廖文豪則在外把風接應,│ │把沒收。 │ │ │ │ │ │ │竊取電線140 捆(價值約│ │廖文豪結夥│ │ │ │ │ │ │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三人以上、│ │ │ │ │ │ │得手,3 人並分工將之搬│ │攜帶兇器、│ │ │ │ │ │ │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 │毀越牆垣竊│ │ │ │ │ │ │旋即將竊得之電線售與資│ │盜,處有期│ │ │ │ │ │ │源回收場換取現金約5 萬│ │徒刑捌月,│ │ │ │ │ │ │4,000 元後朋分。 │ │扣案之白鐵│ │ │ │ │ │ │ │ │剪壹把沒收│ │ │ │ │ │ │ │ │。 │ ├─┼───┼────┼────┼─────┼───────────┼────────┼─────┤ │④│陳志鵬│100 年6 │桃園縣中│鑫豐團膳有│黃阿水駕駛車牌號碼00-0│1.桃園縣政府警察│陳志鵬結夥│ │ │廖文豪│月11 日 │壢市中正│限公司(下│58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局車輛尋獲電腦│三人以上竊│ │ │黃阿水│23時32分│路3 段85│稱鑫豐公司│志鵬、廖文豪至桃園縣中│ 輸入單 │盜,累犯,│ │ │(黃阿│許 │之18號 │) │壢市○○路○段85 之18號│2.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 │ │水業經│ │ │ │前,由陳志鵬下車持其自│ 0 號自小貨車失│拾月。 │ │ │本院10│ │ │ │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 車- 案件基本資│廖文豪結夥│ │ │0 年度│ │ │ │竊取鑫豐團膳有限公司所│ 料詳細畫面報表│三人以上竊│ │ │訴字第│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3.贓物認領保管單│盜,處有期│ │ │1094號│ │ │ │自用小貨車,黃阿水、廖│4.現場照片、監視│徒刑捌月。│ │ │判決裁│ │ │ │文豪則在前揭自用小客車│ 錄影器畫面翻拍│ │ │ │判終結│ │ │ │內把風伺機接應,而竊取│ 照片 │ │ │ │) │ │ │ │上揭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 │開現場。 │ │ │ ├─┼───┼────┼────┼─────┼───────────┼────────┼─────┤ │⑤│陳志鵬│100 年6 │桃園縣楊│奇爾特國際│陳志鵬、廖文豪及黃阿水│1.現場照片 │陳志鵬結夥│ │ │廖文豪│月12 日 │梅市高上│科技有限公│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2.臺北市政府警察│三人以上、│ │ │黃阿水│凌晨2 時│路1 段79│司(下稱奇│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 局刑事警察大隊│攜帶兇器、│ │ │(黃阿│許 │之8 號 │爾特公司)│楊梅市○○路○ 段79之8 │ 100 年7 月26日│毀越牆垣竊│ │ │水業經│ │ │ │號之奇爾特國際科技有限│ 【 黃阿水、馮佳│盜,累犯,│ │ │本院10│ │ │ │公司(下稱奇爾特公司)│ 仁】搜索扣押筆│處有期徒刑│ │ │0 年度│ │ │ │廠房外,由黃阿水持客觀│ 錄、扣押物品目│拾月,扣案│ │ │訴字第│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錄表、本院搜索│之白鐵剪壹│ │ │1094號│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 票 │把沒收。 │ │ │判決裁│ │ │ │兇器使用之白鐵剪1 把,│ │廖文豪結夥│ │ │判終結│ │ │ │破壞奇爾特公司廠房屬牆│ │三人以上、│ │ │) │ │ │ │垣之鐵皮外牆後,與陳志│ │攜帶兇器、│ │ │ │ │ │ │鵬接續進入該公司廠房內│ │毀越牆垣竊│ │ │ │ │ │ │行竊,廖文豪則在外把風│ │盜,處有期│ │ │ │ │ │ │接應,竊取三洋牌42吋液│ │徒刑捌月,│ │ │ │ │ │ │晶電視1 台、茶葉10包、│ │扣案之白鐵│ │ │ │ │ │ │香菸1 條得手。 │ │剪壹把沒收│ │ │ │ │ │ │ │ │。 │ ├─┼───┼────┼────┼─────┼───────────┼────────┼─────┤ │⑥│陳志鵬│100 年6 │桃園縣新│群邦物流有│陳志鵬、廖文豪及黃阿水│1.現場照片、監視│陳志鵬結夥│ │ │廖文豪│月12 日 │屋鄉青田│限公司 │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錄影器畫面翻拍│三人以上、│ │ │黃阿水│凌晨3 時│路282 之│ │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 照片 │攜帶兇器、│ │ │(黃阿│許 │6 號 │ ○○○鄉○○路282 之6 號│2.臺北市政府警察│毀越牆垣竊│ │ │水業經│ │ │ │之群邦物流有限公司廠房│ 局刑事警察大隊│盜,累犯,│ │ │本院10│ │ │ │外,由黃阿水持客觀上足│ 100 年7 月26日│處有期徒刑│ │ │0 年度│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黃阿水、馮佳│拾月,扣案│ │ │訴字第│ │ │ │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 仁】搜索扣押筆│之白鐵剪壹│ │ │1094號│ │ │ │使用之白鐵剪1 把,破壞│ 錄、扣押物品目│把沒收。 │ │ │判決裁│ │ │ │群邦物流有限公司屬牆垣│ 錄表、本院搜索│廖文豪結夥│ │ │判終結│ │ │ │之鐵皮外牆後,與陳志鵬│ 票 │三人以上、│ │ │) │ │ │ │接續進入群邦物流有限公│ │攜帶兇器、│ │ │ │ │ │ │司廠房內行竊,廖文豪則│ │毀越牆垣竊│ │ │ │ │ │ │在外把風接應,竊取現金│ │盜,處有期│ │ │ │ │ │ │約13,000元得手後離去。│ │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之白鐵│ │ │ │ │ │ │ │ │剪壹把沒收│ │ │ │ │ │ │ │ │。 │ ├─┼───┼────┼────┼─────┼───────────┼────────┼─────┤ │⑦│黃阿水│100 年6 │新北市林│蔡志良(告 │黃阿水及馮佳仁至新北市│1.贓物認領保管單│黃阿水共同│ │ │馮佳仁│月15 日 │口區南勢│訴人) ○○○區○○街○○○○號廠房│2.現場照片、監視│攜帶兇器、│ │ │ │凌晨1 時│街57之9 │ │外,由黃阿水持客觀上足│ 錄影器翻拍照片│毀越牆垣竊│ │ │ │許至2 時│號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3.臺北市政府警察│盜,累犯,│ │ │ │許 │ │ │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 局刑事警察大隊│處有期徒刑│ │ │ │ │ │ │使用之白鐵剪1 把,破壞│ 100 年7 月26日│壹年貳月,│ │ │ │ │ │ │該廠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 【 黃阿水、馮佳│扣案之白鐵│ │ │ │ │ │ │後,由黃阿水進入廠房內│ 仁】搜索扣押筆│剪壹把沒收│ │ │ │ │ │ │行竊,馮佳仁則在外把風│ 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接應,竊取高爾夫球具1 │ 錄表、本院搜索│馮佳仁共同│ │ │ │ │ │ │套、筆記型電腦1 台、電│ 票 │攜帶兇器、│ │ │ │ │ │ │腦2 台、分割器1 組、新│ │毀越牆垣竊│ │ │ │ │ │ │光保全保全總機1 台及螢│ │盜,累犯,│ │ │ │ │ │ │幕1 台(總價值約20萬元│ │處有期徒刑│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馮│ │柒月,扣案│ │ │ │ │ │ │佳仁嗣於職司偵查犯罪機│ │之白鐵剪壹│ │ │ │ │ │ │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 │把沒收。 │ │ │ │ │ │ │主動向警員供出犯行,自│ │ │ │ │ │ │ │ │首而接受裁判。 │ │ │ ├─┼───┼────┼────┼─────┼───────────┼────────┼─────┤ │⑧│黃阿水│100 年6 │桃園縣平│賴明正(告 │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1.現場照片、監視│黃阿水結夥│ │ │陳志鵬│月28 日 │鎮市快速│訴人) │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錄影器畫面翻拍│三人以上、│ │ │馮佳仁│凌晨1 時│路2段100│ │7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 照片 │攜帶兇器、│ │ │ │55 分 許│1及1003 │ │平鎮市○○路○ 段○○○○號│ │毀越牆垣竊│ │ │ │至2 時30│號 │ │前,由黃阿水持客觀上足│ │盜,未遂,│ │ │ │分許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累犯,處有│ │ │ │ │ │ │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 │期徒刑拾月│ │ │ │ │ │ │使用之白鐵剪1 把,破壞│ │,扣案之白│ │ │ │ │ │ │廠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後│ │鐵剪壹把沒│ │ │ │ │ │ │,由黃阿水先行進入廠房│ │收。 │ │ │ │ │ │ │搜尋財物,馮佳仁則在外│ │陳志鵬結夥│ │ │ │ │ │ │把風接應,嗣陳志鵬欲進│ │三人以上、│ │ │ │ │ │ │入廠房之際觸動保全系統│ │攜帶兇器、│ │ │ │ │ │ │,警鈴大作,三人尚未得│ │毀越牆垣竊│ │ │ │ │ │ │手財物,遂旋即離開現場│ │盜,未遂,│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之白│ │ │ │ │ │ │ │ │鐵剪壹把沒│ │ │ │ │ │ │ │ │收。 │ │ │ │ │ │ │ │ │馮佳仁結夥│ │ │ │ │ │ │ │ │三人以上、│ │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 │盜,未遂,│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扣案之白│ │ │ │ │ │ │ │ │鐵剪壹把沒│ │ │ │ │ │ │ │ │收。 │ ├─┼───┼────┼────┼─────┼───────────┼────────┼─────┤ │⑨│黃阿水│100 年6 │新北市林│活米村實業│黃阿水及馮佳仁駕駛車牌│1.現場照片 │黃阿水共同│ │ │馮佳仁│月30 日 │口區中湖│股份有限公│號碼BY-7587 號自用小客│ │攜帶兇器、│ │ │ │凌晨1 時│路48之12│司(下稱活│車至新北市○○區○○路│ │毀越牆垣竊│ │ │ │許至1 時│號 │米村公司)│48之12號前,由黃阿水持│ │盜,未遂,│ │ │ │30分許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累犯,處有│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期徒刑拾壹│ │ │ │ │ │ │供作兇器使用之白鐵剪1 │ │月,扣案之│ │ │ │ │ │ │把,破壞廠房屬牆垣之鐵│ │白鐵剪壹把│ │ │ │ │ │ │皮外牆後,由馮佳仁在外│ │沒收。 │ │ │ │ │ │ │把風接應,黃阿水進入廠│ │馮佳仁共同│ │ │ │ │ │ │房搜尋財物之際,觸動保│ │攜帶兇器、│ │ │ │ │ │ │全系統,警鈴大作,二人│ │毀越牆垣竊│ │ │ │ │ │ │尚未得手財物,遂旋即離│ │盜,未遂,│ │ │ │ │ │ │開現場。馮佳仁嗣於職司│ │累犯,處有│ │ │ │ │ │ │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 │期徒刑伍月│ │ │ │ │ │ │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 │,扣案之白│ │ │ │ │ │ │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鐵剪壹把沒│ │ │ │ │ │ │。 │ │收。 │ ├─┼───┼────┼────┼─────┼───────────┼────────┼─────┤ │⑩│黃阿水│100 年7 │桃園縣蘆│蔡圳良(告 │黃阿水及馮佳仁前往桃園│1.現場照片 │黃阿水共同│ │ │馮佳仁│月2 日凌│竹鄉南竹│訴人) │縣○○鄉○○路○ 段345 │ │損壞他人之│ │ │ │晨3時 許│路2段345│ │巷9 之65號之物移整合機│ │鐵皮外牆,│ │ │ │至4 時許│巷9之65 │ │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外,│ │累犯,處有│ │ │ │ │號 │ │由馮佳仁把風接應,由黃│ │期徒刑肆月│ │ │ │ │ │ │阿水持白鐵剪1 把,基於│ │,扣案之白│ │ │ │ │ │ │毀棄損壞之犯意,破壞廠│ │鐵剪壹把沒│ │ │ │ │ │ │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因│ │收。 │ │ │ │ │ │ │附近有人經過,二人尚未│ │馮佳仁共同│ │ │ │ │ │ │著手進入廠房內搜尋財物│ │損壞他人之│ │ │ │ │ │ │前,旋即離開現場。黃阿│ │鐵皮外牆,│ │ │ │ │ │ │水嗣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 │累犯,處有│ │ │ │ │ │ │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 │期徒刑肆月│ │ │ │ │ │ │動向警員供出犯行,自首│ │,扣案之白│ │ │ │ │ │ │而接受裁判。 │ │鐵剪壹把沒│ │ │ │ │ │ │ │ │收。 │ ├─┼───┼────┼────┼─────┼───────────┼────────┼─────┤ │⑪│陳志鵬│100 年7 │桃園縣觀│黃運乾(告 │陳志鵬行經桃園縣觀音鄉│1.現場照片 │陳志鵬竊盜│ │ │ │月3 日凌│音鄉富源│訴人) │富源村新富路985號前, │2.車牌號碼00-000│,累犯,處│ │ │ │晨1時 許│村新富路│ │見停放在此之黃運乾所有│ 1 號自小用貨車│有期徒刑伍│ │ │ │至1 時30│985號前 │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 失車- 案件基本│月。 │ │ │ │分許 │ │ │車無人看管,持自備舊汽│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車鑰匙1 把(未扣案)插│ 表 │ │ │ │ │ │ │ │入車門鑰匙孔後,再以該│ │ │ │ │ │ │ │ │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⑫│陳志鵬│100 年7 │桃園縣蘆│高小鳳(告 │黃阿水、馮佳仁(業經本│1.現場照片 │陳志鵬結夥│ │ │黃阿水│月7 日凌│竹鄉中福│訴人)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2.臺北市政府警察│三人以上、│ │ │馮佳仁│晨2 時許│村中興路│ │號判決裁判終結)、呂世│ 局刑事警察大隊│攜帶兇器、│ │ │(黃阿│至3 時許│618 號 │ │揚(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100 年7 月26日│毀越牆垣竊│ │ │水業經│ │ │ │字第1094號併案審理中)│ 【 黃阿水、馮佳│盜,累犯,│ │ │本院10│ │ │ │及陳志鵬,在桃園縣蘆竹│ 仁】搜索扣押筆│處有期徒刑│ │ │0 年度│ ○ ○ ○鄉○○路○○○ 號之生園工│ 錄、扣押物品目│拾月,扣案│ │ │訴字第│ │ │ │程有限公司廠房外,由黃│ 錄表、本院搜索│之白鐵剪壹│ │ │1094號│ │ │ │阿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票 │把沒收。 │ │ │判決裁│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判終結│ │ │ │,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白│ │ │ │ │呂世揚│ │ │ │鐵剪1 把,破壞生園工程│ │ │ │ │(業經│ │ │ │有限公司屬牆垣之鐵皮外│ │ │ │ │本院10│ │ │ │牆後,與呂世揚、陳志鵬│ │ │ │ │0 年度│ │ │ │接續進入生園工程有限公│ │ │ │ │訴字第│ │ │ │司廠房內行竊,馮佳仁則│ │ │ │ │1094號│ │ │ │在外把風接應,渠等4 人│ │ │ │ │判決併│ │ │ │共竊取自動切斷機1 台、│ │ │ │ │案審理│ │ │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 │ │ │ │ │中) │ │ │ │組,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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