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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達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 、鉗子、斜口鉗及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林志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①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 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宜蘭地院裁定 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宜蘭地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9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②又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15日、2月確定;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五罪),減 為有期徒刑1 月(共五罪)確定;④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①之罪接續執 行,於98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5日。⑤另於98年間因 傷害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 刑6月15日、⑤、⑥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 月28日期滿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 號「三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持客 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鉗子、斜口鉗及水果刀等 物,竊取電線3 條,得手後置於身旁地上。嗣因不慎觸動防 盜警報裝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兇器而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咒人王耀勛、周哲輝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三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斜口鉗及水果刀各1支。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志達行竊時 所攜帶之活動扳手、鉗子、斜口鉗及水果刀各1 支,為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危險,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 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 案之活動扳手、鉗子、斜口鉗及水果刀各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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