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
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國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
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
詎其
猶不知悛悔,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營業用小客車,業於99年1 月26日(
起訴書誤載為25日
)自原登記車主慶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昇公司)
移轉登記予鄭淑芬,而由鄭淑芬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仍於99年6 月3 日,持上開車輛仍登記車主為
慶昇公司之行照,出具該車為己向慶昇公司靠行掛牌登記,
但實為其所有之切結書,在臺北市○○區○○路三段54號1
樓,向經營利軒當舖之陳婉慧謊稱為該車所有人,以之質押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陳婉慧
陷於錯誤,誤認其尚
為該車所有人而悉數貸之。嗣被告屆期未依約繳納典當借款
本息,始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國強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代理人張惟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被告趙國強出具之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慶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行車執照影本、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利軒當鋪之當票
暨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10月14日
竹監桃字第1000021173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查詢單、異動歷
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100 年12月28日竹監桃字第1000027113號函暨所
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車號為0000-00 號)過戶登記書
與4500-ZB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
事實欄所示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施用詐術而詐取他人財物,
犯
罪動機實屬可議,惡性可謂不輕,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
且業與
告訴人利軒當舖即陳婉慧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實際僅借得11萬元
而非15萬元
一節
,查有
上揭利軒當鋪之當票暨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各1 紙
在卷
可稽,復有
告訴代理人張惟棟於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暨
其提出之利軒當鋪99年6 月3 日借款資料1 紙附卷可查,已
足資證明前揭事實所借得之款項,是被告空言所執之詞,尚
非可採,
附此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