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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國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 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營業用小客車,業於99年1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 )自原登記車主慶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昇公司) 移轉登記予鄭淑芬,而由鄭淑芬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仍於99年6 月3 日,持上開車輛仍登記車主為 慶昇公司之行照,出具該車為己向慶昇公司靠行掛牌登記, 但實為其所有之切結書,在臺北市○○區○○路三段54號1 樓,向經營利軒當舖之陳婉慧謊稱為該車所有人,以之質押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陳婉慧陷於錯誤,誤認其尚 為該車所有人而悉數貸之。嗣被告屆期未依約繳納典當借款 本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國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惟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被告趙國強出具之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慶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行車執照影本、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利軒當鋪之當票暨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10月14日 竹監桃字第1000021173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查詢單、異動歷 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100 年12月28日竹監桃字第1000027113號函暨所 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車號為0000-00 號)過戶登記書 與4500-ZB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 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施用詐術而詐取他人財物,犯 罪動機實屬可議,惡性可謂不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業與告訴人利軒當舖即陳婉慧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實際僅借得11萬元而非15萬元一節 ,查有上揭利軒當鋪之當票暨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各1 紙 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代理人張惟棟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暨 其提出之利軒當鋪99年6 月3 日借款資料1 紙附卷可查,已 足資證明前揭事實所借得之款項,是被告空言所執之詞,尚 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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