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業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96
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宗業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拘役20日(共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
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嗣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40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8年
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30日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9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執行拘役30日,至99年12月8 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
案均構成累犯)。其原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 ○○○
巷○ 弄○○號之坤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坤榮公司),平日
從事粗工作業,且需使用坤榮公司所提供之機車前往工地,
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100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許,以欲
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上之南崁工地為由,向坤榮公
司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將上開機車侵吞入己,經坤榮公
司多次要求返還,仍置之不理。嗣因坤榮公司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宗業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王鈺翔、黃素真分別在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
郵局存證信函。
三、核被告梁宗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已有上開所述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
為貪圖己用即利用持有上開機車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所為
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