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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96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宗業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拘役20日(共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8年 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30日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9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執行拘役30日,至99年12月8 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 案均構成累犯)。其原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 ○○○ 巷○ 弄○○號之坤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坤榮公司),平日 從事粗工作業,且需使用坤榮公司所提供之機車前往工地,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0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許,以欲 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上之南崁工地為由,向坤榮公 司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將上開機車侵吞入己,經坤榮公 司多次要求返還,仍置之不理。嗣因坤榮公司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宗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王鈺翔、黃素真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 郵局存證信函。 三、核被告梁宗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已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 為貪圖己用即利用持有上開機車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所為 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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