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傑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3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傑與有配偶之人
相姦,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二、犯罪事實:
郭榮傑與李牡丹(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
處分)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其明知李牡丹係張文仕之妻,竟
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李牡丹為性交
行為。
嗣因張文仕察覺有異而詢問李牡丹,李牡丹遂於民國
100年11月間向張文仕坦承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
證據:
㈠被告郭榮傑於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李牡丹親書之泰文信函、中文譯本、自白書、陳述書。
㈢秘密花園汽車旅館回函、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海鄉
園汽車旅館旅客資料明細。
四、核被告郭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
告前後4 次相姦行為,其時間緊接、侵害
法益同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認為包括一行為,為
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竟無念及李牡丹已有配偶,罔顧倫
常,
嗣後李牡丹更因之羞憤自殺,復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
,態度惡劣,惟兼衡其坦承
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
│ 1 │100年1月4日16時 │桃園縣○○鄉○○路○段○○○號「秘│
│ │35分許 │密花園汽車旅館」 │
├──┼────────┼───────────────┤
│ 2 │100年1月14日10時│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松荷│
│ │16分許至13時10分│汽車旅館」 │
│ │許 │ │
├──┼────────┼───────────────┤
│ 3 │100年1月28日16時│桃園縣○○鄉○○路○○○號「海鄉 │
│ │22分許 │園汽車旅館」 │
├──┼────────┼───────────────┤
│ 4 │100年2月12日凌晨│桃園機場貨物區1號停車場內 │
│ │0時35分許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