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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傑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3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傑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二、犯罪事實: 郭榮傑與李牡丹(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其明知李牡丹係張文仕之妻,竟 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李牡丹為性交 行為。嗣因張文仕察覺有異而詢問李牡丹,李牡丹遂於民國 100年11月間向張文仕坦承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榮傑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牡丹親書之泰文信函、中文譯本、自白書、陳述書。 ㈢秘密花園汽車旅館回函、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海鄉 園汽車旅館旅客資料明細。 四、核被告郭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 告前後4 次相姦行為,其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認為包括一行為,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竟無念及李牡丹已有配偶,罔顧倫 常,嗣後李牡丹更因之羞憤自殺,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態度惡劣,惟兼衡其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 │ 1 │100年1月4日16時 │桃園縣○○鄉○○路○段○○○號「秘│ │ │35分許 │密花園汽車旅館」 │ ├──┼────────┼───────────────┤ │ 2 │100年1月14日10時│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松荷│ │ │16分許至13時10分│汽車旅館」 │ │ │許 │ │ ├──┼────────┼───────────────┤ │ 3 │100年1月28日16時│桃園縣○○鄉○○路○○○號「海鄉 │ │ │22分許 │園汽車旅館」 │ ├──┼────────┼───────────────┤ │ 4 │100年2月12日凌晨│桃園機場貨物區1號停車場內 │ │ │0時35分許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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