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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貽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貽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貽庭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92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在94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94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自95年9 月1 日起, 向朱雅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之 502 號房屋使用後,明知其並無資力償還借款,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自96年3 月18日起迄同 年6 月11日止,接續撥打電話向朱雅佯稱如附表所示祖母病 危等不實事由而向朱雅借款,並承諾俟工作薪資及股利發放 分紅後即可清償,致朱雅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及地點,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57,000 元至不知情 之劉貽庭之子劉世偉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均經劉貽庭提領一空,而受有 損害。因劉貽庭逕行遷離上址且避不見面,朱雅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貽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雅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朱雅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影本、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書函、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 三、核被告劉貽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朱 雅謊稱如附表所示事由,致朱雅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其各 該次之詐欺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以上揭 方式詐欺告訴人朱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 欺 時 間 │詐 欺 事 由│ 匯 款 時 間 及 地 點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96年3 月18日│其祖母病危,需│96年3 月21日,合作金庫│ 30,000元│ │ │ │支付喪葬費用 │商業銀行(下同)龍潭分│ │ │ │ │ │行 │ │ ├──┼──────┼───────┼───────────┼─────┤ │ 二 │96年4 月2 日│喪葬費用不足 │96年4 月2 日,龍潭分行│ 12,000元│ ├──┼──────┼───────┼───────────┼─────┤ │ 三 │96年4 月29日│任職於薇閣旅館│96年4 月30日,龍潭分行│ 100,000元│ │ │ │,而其經理之妹│ │ │ │ │ │妹跳樓自殺,請│ │ │ │ │ │朱雅幫忙 │ │ │ ├──┼──────┼───────┼───────────┼─────┤ │ 四 │96年5 月25日│其經理母親過逝│96年5 月25日,壢新分行│ 150,000元│ │ │前某日 │,請朱雅幫忙,│ │ │ │ │ │否則需向地下錢│ │ │ │ │ │莊借貸 │ │ │ ├──┼──────┼───────┼───────────┼─────┤ │ 五 │96年5 月29日│其經理母親之喪│96年5 月29日,龍潭分行│ 65,000元│ │ │前某日 │葬費用不足 │ │ │ ├──┼──────┼───────┼───────────┼─────┤ │ 六 │96年6 月11日│其經理同意讓其│96年6 月11日,龍潭分行│ 200,000元│ │ │前某日 │入股薇閣旅館,│ │ │ │ │ │惟尚差 200,000│ │ │ │ │ │元之股款 │ │ │ ├──┼──────┴───────┴───────────┼─────┤ │合計│ │ 55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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