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貽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
1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貽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
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貽庭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92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於91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在94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
迄94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自95年9 月1 日起,
向朱雅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之 502
號房屋使用後,明知其並無
資力償還借款,
詎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自96年3 月18日起迄同
年6 月11日止,接續撥打電話向朱雅佯稱如附表所示祖母病
危等不實事由而向朱雅借款,並承諾俟工作薪資及股利發放
分紅後即可清償,致朱雅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及地點,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57,000 元至不知情
之劉貽庭之子劉世偉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均經劉貽庭提領一空,而受有
損害。
嗣因劉貽庭逕行遷離上址且避不見面,朱雅始知受騙
,
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貽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朱雅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朱雅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影本、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書函、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
三、核被告劉貽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朱
雅謊稱如附表所示事由,致朱雅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其各
該次之詐欺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
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
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以
上揭
方式詐欺
告訴人朱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
,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 欺 時 間 │詐 欺 事 由│ 匯 款 時 間 及 地 點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96年3 月18日│其祖母病危,需│96年3 月21日,合作金庫│ 30,000元│
│ │ │支付喪葬費用 │商業銀行(下同)龍潭分│ │
│ │ │ │行 │ │
├──┼──────┼───────┼───────────┼─────┤
│ 二 │96年4 月2 日│喪葬費用不足 │96年4 月2 日,龍潭分行│ 12,000元│
├──┼──────┼───────┼───────────┼─────┤
│ 三 │96年4 月29日│任職於薇閣旅館│96年4 月30日,龍潭分行│ 100,000元│
│ │ │,而其經理之妹│ │ │
│ │ │妹跳樓自殺,請│ │ │
│ │ │朱雅幫忙 │ │ │
├──┼──────┼───────┼───────────┼─────┤
│ 四 │96年5 月25日│其經理母親過逝│96年5 月25日,壢新分行│ 150,000元│
│ │前某日 │,請朱雅幫忙,│ │ │
│ │ │否則需向地下錢│ │ │
│ │ │莊借貸 │ │ │
├──┼──────┼───────┼───────────┼─────┤
│ 五 │96年5 月29日│其經理母親之喪│96年5 月29日,龍潭分行│ 65,000元│
│ │前某日 │葬費用不足 │ │ │
├──┼──────┼───────┼───────────┼─────┤
│ 六 │96年6 月11日│其經理同意讓其│96年6 月11日,龍潭分行│ 200,000元│
│ │前某日 │入股薇閣旅館,│ │ │
│ │ │惟尚差 200,000│ │ │
│ │ │元之股款 │ │ │
├──┼──────┴───────┴───────────┼─────┤
│合計│ │ 55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