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祥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峻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987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7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穎過失製造偽藥,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
「纖之素」膠囊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粒及「纖之素」標籤紙壹疊
,均
沒收。
勝祥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
第八十二條第三項過失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峻穎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街○○巷○○號1-2 樓「
勝祥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祥泉公司」)之負責
人,勝祥泉公司主要製造及販售之商品為健康食品,對於製
造及販賣健康食品時,本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得摻入藥
物之成分,其亦應知悉未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
署依藥事法核准製造之藥品,係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擅自製造及販賣,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8年間,自
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取得含有藥品成
分麻黃素(Ephedrine) 之中藥麻黃共1 公斤後,再將上開麻
黃連同其他原料,交由美特生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美特
公司」)製作包裝「纖之素」膠囊後,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之許可,而將上開含藥品麻黃素成分之「纖之素」膠囊,
以1 罐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販售予址設臺北縣中
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4 號之常榮
中醫診所(常榮中醫診所涉犯藥事法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聖原中醫診所、址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之明道中醫診所及其他不
特定之民眾,並以此牟利。
嗣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於99年3 月6 日至常榮中醫診所抽檢,並取回上
開藥品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抽查時該診
所誤稱該藥品為媄婷(藤黃果),
嗣後另更正為「纖之素」
膠囊】,發覺上開藥品內含有上述之「麻黃素」成分,始悉
上情,始於99年9 月30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勝祥泉公司上址,當場扣得銷貨單2 張
(聖原、明道中醫診所)、勝祥泉公司製造之「纖之素」膠
囊14,944粒,與供犯罪預備之物「纖之素」標籤紙一疊。案
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峻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
證人林朝慶、吳靜絮、蔡育美、莊謙亮及黃俊傑於偵訊中
之證述。
(三)勝祥泉公司銷貨單2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6817 號卷第23、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衛生
局99年5 月2 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現場檢查紀錄表、
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99年6 月1 日北府衛藥字
第0990074389號函(見同上板橋偵卷第74至77頁)、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15日FDA 藥字第1000
049661號函(見偵卷第7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99年4 月22日FDA 研字第0990017916號檢驗報告書(
見同偵卷第35頁)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11月9 日北
衛食藥字第1001582917號函文(見同偵卷第68頁)、台北
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衛生局99年3 月26日現場稽查
工作日誌表(見同偵卷第44至5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
現場照片28張。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劉峻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過失製造偽
藥罪及第83條第3 項過失販賣偽藥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過失製造偽藥罪
處斷。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
樣,本質上具備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既予特別歸
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而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循從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倘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僅成立一罪,俾免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
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
事判決意旨
參照)。論諸被告劉峻穎先後多次過失製造、
過失販賣偽藥之
犯行,各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備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
行為概念上雖為多次過失製造、販賣,但應評價認屬
包括
一罪之
集合犯。
(二)又被告劉峻穎係被告勝祥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此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得佐,被告勝祥泉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峻穎執行業務而犯前揭之
罪,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劉峻穎外,勝祥
泉公亦應科以同法第82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
(三)爰分別
審酌被告劉峻穎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為勝祥泉公司之代
表人,於其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而犯前揭之罪,
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思及本案過失製造之偽藥數量非微,
兼衡被告劉峻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劉峻穎前未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併依法
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然為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
、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特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
勉後效。至於被告勝祥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部分,忖度
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劉峻穎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販
賣
上揭藥品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罰金刑。
(四)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
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1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為警於99年9 月30日在
勝祥泉公司扣得「纖之素」膠囊14,944粒及「纖之素」標
籤紙1 疊,因均屬被告劉峻穎所有,為犯本案
犯罪所得之
物與供犯罪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時地另扣得被告
劉峻穎所有藥品(魔力64)72,239粒、藥品(龍沙)90,6
00粒、藥品(梅精)1,000 粒,經送鑑後,並未檢出鑑別
項所列西藥成分(見板橋偵卷第64、65頁),難認係偽藥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二者為晶旺生技公司給的樣品,
後者是向晉安製藥公司的進貨,均非勝祥泉公司製造之藥
品,故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
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3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罰則)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
轉讓
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對法人或自然人之科罰金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