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亞伯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凌晨
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凱悅視聽歌城有限
公司」之711 號包廂內消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包廂
內該公司所有之歌曲點唱機螢幕與玻璃等物,
足以生損害於
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經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查該項罪
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凱悅視聽
歌城有限公司業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
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