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3371 號)
暨當庭以言詞追加
起訴,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慧華共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拘
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
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慧華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並非大陸深圳市花千樹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銷售部經理,
詎其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職於大陸地區花千樹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花千樹公司)之成年女子「王小姐」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由
「王小姐」先向臺灣地區之康達生命科學有限公司(下稱康
達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吳岱錡(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371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
稱欲向其公司訂購商品而需公司內員工來臺交流,於吳岱錡
允諾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人提供花千
樹公司之營業執照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花千
樹公司在職證明,透過吳岱錡擔任保
證人並據上開資料於10
0 年6 月8 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周慧華以商務訪問為由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
於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康達公司。俟經移民署承辦公
務員為實質審查,並許可核發予周慧華「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
可證」(下稱入臺許可證)後,周慧華
乃於100 年
6 月23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未經許可入境臺
灣地區。
嗣因周慧華未依相關既定行程進行參訪及交流,且
已逾來臺有效期限,而於100 年10月18日赴移民署服務事務
大隊臺北市服務站表示欲辦理手續返回大陸地區時查獲,始
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慧華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證人吳岱錡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詢問及檢
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
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深圳市花千樹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暨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各1 份。
三、
按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花千樹
公司在職證明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就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
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岱錡申辦入臺許可證,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
犯行,為
間接正犯。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
訴,得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原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
嗣於本院
審判期日,就被告另行未經許可入國部分,以言詞
追加起訴,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
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
許可入國罪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
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竟偽造大陸地區花千樹公司在職
證明,並利用不知情之康達公司負責人吳岱錡以商務訪問名
義非法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治安及境管機關入出境管理之
正確性及康達公司,所為要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至偽造之花千樹公司在職證明書,既已交付予
移民署作為審查依據,是非屬被告周慧華所有,爰不予
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