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3371 號)暨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慧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 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慧華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並非大陸深圳市花千樹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銷售部經理,詎其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職於大陸地區花千樹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花千樹公司)之成年女子「王小姐」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由 「王小姐」先向臺灣地區之康達生命科學有限公司(下稱康 達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吳岱錡(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稱欲向其公司訂購商品而需公司內員工來臺交流,於吳岱錡 允諾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人提供花千 樹公司之營業執照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花千 樹公司在職證明,透過吳岱錡擔任保證人並據上開資料於10 0 年6 月8 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周慧華以商務訪問為由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 於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康達公司。俟經移民署承辦公 務員為實質審查,並許可核發予周慧華「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臺許可證)後,周慧華乃於100 年 6 月23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未經許可入境臺 灣地區。嗣因周慧華未依相關既定行程進行參訪及交流,且 已逾來臺有效期限,而於100 年10月18日赴移民署服務事務 大隊臺北市服務站表示欲辦理手續返回大陸地區時查獲,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慧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岱錡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深圳市花千樹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各1 份。 三、按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花千樹 公司在職證明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就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岱錡申辦入臺許可證,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 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原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 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另行未經許可入國部分,以言詞 追加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 許可入國罪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竟偽造大陸地區花千樹公司在職 證明,並利用不知情之康達公司負責人吳岱錡以商務訪問名 義非法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治安及境管機關入出境管理之 正確性及康達公司,所為要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偽造之花千樹公司在職證明書,既已交付予 移民署作為審查依據,是非屬被告周慧華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