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巖奎原名范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31
、6864、7284、735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巖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姜巖奎(原名范姜士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物品得手。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嗣經羅生德、羅文圻(
起訴書誤繕為羅生圻)、莊志忠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姜巖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黃景裕、張震造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莊志忠於警
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羅生德、羅文圻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證人徐佳聲、林詠荃、許傳勳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大偉商行(舊機)折價活動切結書、詮邦實業有限公司- 大
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源切結書、科任筆記型電
腦簽收表、
扣押筆錄
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
所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通聯
調閱查詢單2 份、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
3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遭竊物品照片20幀。
三、查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
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
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
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
加重竊盜罪
論罪科刑,並增加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
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則二者之概念仍有
予以區別
必要,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
宅,建築物則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乃為建築
法第4 條所明定,是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既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然不以行竊時
有人居住其內或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
所居住之處所,縱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鎖閉
之房間內行竊者,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
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532 號、47年度臺上字第859 號
判例
、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
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地點為址設於桃園縣○○鄉○○街
○ 號之大園敏盛醫院,該醫院6 樓有病房供病人居住以進行
醫療行為,夜間並有住院醫師、護理人員居住其中以提供病
人及時醫療行為,且該醫院有附設之大園護理之家提供需照
護者長期居住而為照護之行為,足認該處係有人居住在內,
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無訛,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條件,僅須行為人
為竊盜犯行時,客觀上具有各款加重之情形,即應論以該條
之加重竊盜罪,至於被告於行竊之始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
則非所問,故被告在上開醫院內分別2 次竊取財物之行為,
自均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5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復被告范姜巖奎
與彭韜文就如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前揭6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
害人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所竊取之DELL牌主機3 台、液晶
顯示器1 台業由告訴人莊志忠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還具悔意、態度尚可,併起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至
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3 尚竊取禮券300 元、500 元
與曾玉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竊得前開之物,此有99年12月25日警詢
筆錄(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6864號
偵查卷宗第2 頁背面)、
本院101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又無其
他
積極證據得以證明
上揭之物確為被告所竊取,基於
罪疑唯
輕原則,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僅能認被告只竊得Leno
vo L420 型筆記型電腦1 台,
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陳亮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竊得物品 │ 主 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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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8 │址設於桃│黃景裕│以彭韜文(另│現金新臺幣│范姜巖奎共同竊盜,│
│ │月13日│園縣中壢│ │由臺灣桃園地│(下同)8 │處有期刑貳月,如易│
│ │23時31│市○○路│ │方法院檢察署│千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92 號1樓│ │檢察官以100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樂活│ │年度偵字第72│ │ │
│ │ │事飲料店│ │84號為
緩起訴│ │ │
│ │ │」 │ │處分)提供之│ │ │
│ │ │ │ │鐵門鑰匙開啟│ │ │
│ │ │ │ │鐵門而共同侵│ │ │
│ │ │ │ │入非營業時間│ │ │
│ │ │ │ │之該店(侵入│ │ │
│ │ │ │ │住居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起訴)│ │ │
│ │ │ │ │後,由范姜巖│ │ │
│ │ │ │ │奎輸入彭韜文│ │ │
│ │ │ │ │所告知之收銀│ │ │
│ │ │ │ │機密碼,而徒│ │ │
│ │ │ │ │手竊取收銀機│ │ │
│ │ │ │ │內黃景裕所有│ │ │
│ │ │ │ │之現金 │ │ │
├─┼───┼────┼───┼──────┼─────┼─────────┤
│2 │99年8 │址設於桃│張震造│在該店內趁張│Sony Erics│范姜巖奎竊盜,處有│
│ │月23日│園縣中壢│ │震造離開櫃檯│son 牌910i│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2時許│市○○路│ │而不及注意之│型手機1 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41號2 樓│ │際,徒手竊取│(以約1 千│元折算壹日。 │
│ │ │之「龍行│ │其所有置於櫃│元之價格變│ │
│ │ │天下撞球│ │檯上之手機1 │賣出售予徐│ │
│ │ │網路店」│ │支 │佳聲所經營│ │
│ │ │ │ │ │之大偉通訊│ │
│ │ │ │ │ │行) │ │
├─┼───┼────┼───┼──────┼─────┼─────────┤
│3 │99年10│羅生德位│羅生德│隨其友人羅文│Lenovo L42│范姜巖奎竊盜,處有│
│ │月8 日│於桃園縣│ │圻一同返回該│0 型筆記型│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8 至17│平鎮市文│ │住處後,徒手│電腦1 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許之│化街282 │ │竊取羅生德所│以約3 千5 │元折算壹日。 │
│ │日間某│巷28號之│ │有之筆記型電│百元之價格│ │
│ │時 │住處 │ │腦1 台 │變賣出售予│ │
│ │ │ │ │ │林詠筌所經│ │
│ │ │ │ │ │營之全友精│ │
│ │ │ │ │ │品通訊廣場│ │
│ │ │ │ │ │) │ │
├─┼───┼────┼───┼──────┼─────┼─────────┤
│4 │99年10│址設於桃│羅文圻│在該修車廠內│NOKIA 牌58│范姜巖奎竊盜,處有│
│ │月18日│園縣中壢│ │趁羅文圻用餐│00 型 手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2時許│市○○路│ │而不及注意之│1 支(含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250 號之│ │際,徒手竊取│池及8G記憶│元折算壹日。 │
│ │ │「明德汽│ │其所有置於鐵│卡)(以約│ │
│ │ │車修理廠│ │櫃內之手機1 │4 千2 百元│ │
│ │ │」 │ │支 │之價格變賣│ │
│ │ │ │ │ │出售予許傳│ │
│ │ │ │ │ │勳所經營之│ │
│ │ │ │ │ │詮邦實業有│ │
│ │ │ │ │ │限公司大鴻│ │
│ │ │ │ │ │通信廣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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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1│址設於桃│大園敏│見該醫院1 樓│DELL牌電腦│范姜巖奎於夜間侵入│
│ │月12日│園縣大園│盛醫院│廁所旁之側門│主機1 台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 │1 ○○○鄉○○街│ │開啟即予侵入│液晶顯示器│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 號之「│ │,而於1 樓大│1 台(以共│,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大園敏盛│ │廳櫃檯內,徒│約2 千5 百│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醫院」 │ │手竊取電腦主│元之價格變│。 │
│ │ │ │ │機1 台及液晶│賣出售予林│ │
│ │ │ │ │顯示器1 台 │詠筌所經營│ │
│ │ │ │ │ │之全友精品│ │
│ │ │ │ │ │通訊廣場)│ │
├─┼───┼────┼───┼──────┼─────┼─────────┤
│6 │99年11│同上 │同上 │見該醫院1 樓│DELL牌電腦│范姜巖奎於夜間侵入│
│ │月15日│ │ │廁所旁之側門│主機2 台(│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 │1 時許│ │ │開啟即予侵入│以共約3 千│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而於1 樓大│元之價格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廳櫃檯內,徒│賣出售予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竊取電腦主│詠筌所經營│。 │
│ │ │ │ │機2 台 │之全友精品│ │
│ │ │ │ │ │通訊廣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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