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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巖奎原名范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31 、6864、7284、7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巖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姜巖奎(原名范姜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物品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嗣經羅生德、羅文圻(起訴書誤繕為羅生圻)、莊志忠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姜巖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景裕、張震造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莊志忠於警 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羅生德、羅文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徐佳聲、林詠荃、許傳勳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大偉商行(舊機)折價活動切結書、詮邦實業有限公司- 大 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源切結書、科任筆記型電 腦簽收表、扣押筆錄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 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通聯 調閱查詢單2 份、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 3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遭竊物品照片20幀。 三、查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 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 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 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則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 必要,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 宅,建築物則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乃為建築 法第4 條所明定,是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既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然不以行竊時 有人居住其內或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 所居住之處所,縱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鎖閉 之房間內行竊者,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 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532 號、47年度臺上字第859 號判例 、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 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地點為址設於桃園縣○○鄉○○街 ○ 號之大園敏盛醫院,該醫院6 樓有病房供病人居住以進行 醫療行為,夜間並有住院醫師、護理人員居住其中以提供病 人及時醫療行為,且該醫院有附設之大園護理之家提供需照 護者長期居住而為照護之行為,足認該處係有人居住在內, 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無訛,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條件,僅須行為人 為竊盜犯行時,客觀上具有各款加重之情形,即應論以該條 之加重竊盜罪,至於被告於行竊之始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 則非所問,故被告在上開醫院內分別2 次竊取財物之行為, 自均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5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復被告范姜巖奎 與彭韜文就如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6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 害人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所竊取之DELL牌主機3 台、液晶 顯示器1 台業由告訴人莊志忠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還具悔意、態度尚可,併起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3 尚竊取禮券300 元、500 元 與曾玉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竊得前開之物,此有99年12月25日警詢 筆錄(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6864號偵查卷宗第2 頁背面)、 本院101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又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上揭之物確為被告所竊取,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僅能認被告只竊得Leno vo L420 型筆記型電腦1 台,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陳亮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竊得物品 │ 主 文 │ │號│ │ │ │ │ │ │ ├─┼───┼────┼───┼──────┼─────┼─────────┤ │1 │99年8 │址設於桃│黃景裕│以彭韜文(另│現金新臺幣│范姜巖奎共同竊盜,│ │ │月13日│園縣中壢│ │由臺灣桃園地│(下同)8 │處有期刑貳月,如易│ │ │23時31│市○○路│ │方法院檢察署│千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92 號1樓│ │檢察官以100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樂活│ │年度偵字第72│ │ │ │ │ │事飲料店│ │84號為緩起訴│ │ │ │ │ │」 │ │處分)提供之│ │ │ │ │ │ │ │鐵門鑰匙開啟│ │ │ │ │ │ │ │鐵門而共同侵│ │ │ │ │ │ │ │入非營業時間│ │ │ │ │ │ │ │之該店(侵入│ │ │ │ │ │ │ │住居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起訴)│ │ │ │ │ │ │ │後,由范姜巖│ │ │ │ │ │ │ │奎輸入彭韜文│ │ │ │ │ │ │ │所告知之收銀│ │ │ │ │ │ │ │機密碼,而徒│ │ │ │ │ │ │ │手竊取收銀機│ │ │ │ │ │ │ │內黃景裕所有│ │ │ │ │ │ │ │之現金 │ │ │ ├─┼───┼────┼───┼──────┼─────┼─────────┤ │2 │99年8 │址設於桃│張震造│在該店內趁張│Sony Erics│范姜巖奎竊盜,處有│ │ │月23日│園縣中壢│ │震造離開櫃檯│son 牌910i│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2時許│市○○路│ │而不及注意之│型手機1 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41號2 樓│ │際,徒手竊取│(以約1 千│元折算壹日。 │ │ │ │之「龍行│ │其所有置於櫃│元之價格變│ │ │ │ │天下撞球│ │檯上之手機1 │賣出售予徐│ │ │ │ │網路店」│ │支 │佳聲所經營│ │ │ │ │ │ │ │之大偉通訊│ │ │ │ │ │ │ │行) │ │ ├─┼───┼────┼───┼──────┼─────┼─────────┤ │3 │99年10│羅生德位│羅生德│隨其友人羅文│Lenovo L42│范姜巖奎竊盜,處有│ │ │月8 日│於桃園縣│ │圻一同返回該│0 型筆記型│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8 至17│平鎮市文│ │住處後,徒手│電腦1 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許之│化街282 │ │竊取羅生德所│以約3 千5 │元折算壹日。 │ │ │日間某│巷28號之│ │有之筆記型電│百元之價格│ │ │ │時 │住處 │ │腦1 台 │變賣出售予│ │ │ │ │ │ │ │林詠筌所經│ │ │ │ │ │ │ │營之全友精│ │ │ │ │ │ │ │品通訊廣場│ │ │ │ │ │ │ │) │ │ ├─┼───┼────┼───┼──────┼─────┼─────────┤ │4 │99年10│址設於桃│羅文圻│在該修車廠內│NOKIA 牌58│范姜巖奎竊盜,處有│ │ │月18日│園縣中壢│ │趁羅文圻用餐│00 型 手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2時許│市○○路│ │而不及注意之│1 支(含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250 號之│ │際,徒手竊取│池及8G記憶│元折算壹日。 │ │ │ │「明德汽│ │其所有置於鐵│卡)(以約│ │ │ │ │車修理廠│ │櫃內之手機1 │4 千2 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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