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奚傑 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奚志雄 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285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 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奚志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事業主,奚志雄則係信昌公司之總經 理,負責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工作安全等與勞工安全衛生 相關之業務,係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本應注意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1 項第 1 款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4 條、第5 條等規定,雇主對機械 、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且信昌機械公司內之衝床設備,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7 條所列之動力衝剪機械,應依「機械器具防護 標準」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72規定,設置衝剪機械5 臺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 人員直接指揮金屬模具之裝置、拆卸及調整作業,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勞工所操作之20 0 噸衝床機械之模具退料桿前端加裝防護板,並規範如何固 定上開衝床所使用之深度控制桿,且未於勞工拆卸模具時, 指派作業管理人員在旁監督,致信昌公司所雇用之勞工駱松 欣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 里番子寮49之5 號之信昌公司大溪廠房內操作200 噸衝床機 械完成新製模具試模作業之際,於進行卸收模具作業前,因 將深度控制桿塞入下模具下方墊腳空間,致卸模具時,遭擠 壓飛出之深度控制桿撞擊左胸,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心臟挫 傷、心包膜填塞之傷害,再引發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 竭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信昌公司、奚志雄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信昌公司之員工沈秋永、賴德卿、賴慶釭分別在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筆 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和解書、信昌機械廠股份有 限公司機械作業安全標準與保養點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4 月15日勘驗筆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 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9 月29日勞北檢製字第100005214 號 函檢附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廠勞工駱松欣從事衝 床模具卸收作業遭射出之深度控制桿撞擊左胸死亡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 三、本案被告信昌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 之行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 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另被告奚志雄係從事業務之人,亦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勞 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 罪。被告奚志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信昌公司、奚志雄均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 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 並造成被害人駱松欣遭深度控制桿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所 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奚志雄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奚志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