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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妤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姜智憲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285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玫妤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姜智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林玫妤與姜智憲共同基於非證券商 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4 、5 月間起(起訴 書誤載為99年2 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更正證人李登鉦( 起訴書誤繕為証)於偵訊中之證述、利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起訴書載為利盛公司公司登記資料】1 份, 並補充被告林玫妤、姜智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運決策權力者 為限,不論其職稱為負責人、執行董事、經理、副理、主任 、業務員或職員,只須有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即應負責。 查利盛公司係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買賣、居間或行紀業務,先予指明。被告林 玫妤為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姜智憲則受雇於該公司 擔任總經理職位,渠等竟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招募不特定人 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商業 務,則屬利盛公司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而依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是利盛公司法人違反 證券交易法時,應由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負責人即被 告林玫妤、姜智憲負責。是核被告林玫妤、姜智憲上開所為 ,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5 條規定論處。起訴書 漏未論及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惟其基本事實 相同,僅法條漏未引用,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被告2 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學理 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 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 、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2 人以法人名義對外經營證券商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為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 告2 人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居間、行紀買賣證券,竟仍以 利盛公司法人之名義,以電話推銷招攬不特定大眾購買未上 市之有價證券,危害證券交易秩序,所為非當,兼衡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金額,惟念及被告林玫妤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姜智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8521號 被 告 林玫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黃珮琦律師 被 告 姜智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妤係利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1樓,下稱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姜智憲則係利 盛公司總經理。詎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買賣、居間、代理及顧問等證券業 務,而利盛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電子材料批 發業、國際貿易業,不包括證券經紀業務(即有價證券買賣 之行紀與居間),亦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 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2 月間 某日起,透過不知情之李登証取得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星電子)之股票,復以不詳方式取得賀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賀毅電子)、奇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弘映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映光電)、基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聯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國際)、翔合化合物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化合物)等未上市(櫃)公司 之股票後,再由林玫妤、姜智憲僱用邱曉陵、曹彤瑋等人擔 任業務人員,以利盛公司之名義,利用電話推銷之方式,向 不特定人銷售或接受委託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並自每張 (1 張即1,000 股)股票抽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 0 元不等佣金,以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玫妤於警詢時及│1.被告林玫妤坦承為利盛公司實│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際負責人,自98年4 、5 月起│ │ │ │ ,明知利盛公司並未經主管機│ │ │ │ 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買│ │ │ │ 賣、居間、代理及顧問,仍以│ │ │ │ 利盛公司名義從事仲介未上市│ │ │ │ 、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每張股│ │ │ │ 票賺取500 元至1,000 元不等│ │ │ │ 服務費之事實。 │ │ │ │2.證明利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北│ │ │ │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係被告林玫妤作為仲介│ │ │ │ 買賣未上市股票匯款之帳戶,│ │ │ │ 該帳戶並由被告保管及使用之│ │ │ │ 事實。 │ │ │ │3.證明被告林玫妤透過被告姜智│ │ │ │ 憲認識李登証,而向李登証購│ │ │ │ 買綠星電子股票售予江正聖等│ │ │ │ 人,且於99年3 月8 日、3 月│ │ │ │ 14日由被告姜智憲分別提領51│ │ │ │ 0 萬元、340 萬元交予李登証│ │ │ │ ,以支付購買綠星電子股票代│ │ │ │ 價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林玫妤曾銷售綠星電│ │ │ │ 子、賀毅電子及奇致電子股票│ │ │ │ 予江正聖、張文卿、宋俊傑、│ │ │ │ 李秀英、陳振生、鄧皓宜等人│ │ │ │ 之事實。 │ ├──┼──────────┼──────────────┤ │ ㈡ │被告姜智憲於警詢時及│1.被告否認仲介購買未上市股票│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予張文卿等人之事實,辯稱:│ │ │ │ 伊於98年3 月開始擔任利盛公│ │ │ │ 司總經理,伊未實際參與公司│ │ │ │ 營運,利盛公司並未獲得主管│ │ │ │ 機關許可仲介販售未上市股票│ │ │ │ ,伊未接觸仲介販售未上市股│ │ │ │ 票,亦未向張文卿推銷未上市│ │ │ │ 股票云云。 │ │ │ │2.證明被告林玫妤仲介買賣未上│ │ │ │ 市股票,並向其親友及代辦銀│ │ │ │ 行貸款客戶推銷購買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姜智憲曾為江正聖向│ │ │ │ 李登証購買綠星電子股票約2,│ │ │ │ 000 張,並曾領取現金交予李│ │ │ │ 登証,同時在臺北市○○○路│ │ │ │ 元富證券公司辦理股票交割之│ │ │ │ 事實。 │ ├──┼──────────┼──────────────┤ │ ㈢ │證人邱曉陵於本署偵查│證明證人邱曉陵於99年1 、2 月│ │ │中之證述 │開始至利盛公司任職約半年,主│ │ │ │要從事綠星電子、弘映光電等未│ │ │ │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業務,利│ │ │ │盛公司會提供電話名單,由證人│ │ │ │邱曉陵與其他業務員撥打電話向│ │ │ │不特定人推銷,再與客戶見面商│ │ │ │談購買事宜,客戶直接匯款至公│ │ │ │司,經林玫妤對帳後,再將股票│ │ │ │交予業務員交付客戶,業務員販│ │ │ │售每張股票可獲利3,000 元,證│ │ │ │人邱曉陵任職期間約有6 、7 名│ │ │ │業務員從事推銷未上市、櫃股票│ │ │ │等事實。 │ ├──┼──────────┼──────────────┤ │ ㈣ │證人曹彤瑋於本署偵查│證明證人曹彤瑋於98年10月至99│ │ │中之證述 │年4 月之期間在利盛公司擔任業│ │ │ │務員,以電話方式向不特定人推│ │ │ │銷綠星電子股票之投資資訊,後│ │ │ │由林玫妤向李懷智推銷綠星電子│ │ │ │股票,再由曹彤瑋將股票交予李│ │ │ │懷智,而獲得1,000 元至2,000 │ │ │ │元之獎金,證人曹彤瑋任職期間│ │ │ │約有3 、4 名業務員從事推銷未│ │ │ │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 ├──┼──────────┼──────────────┤ │ ㈤ │證人李登証於本署偵查│證明被告林玫妤曾向證人李登証│ │ │中之證述 │購買綠星電子股票約5 、600 張│ │ │ │,當時綠星電子股票尚未上市之│ │ │ │事實。 │ ├──┼──────────┼──────────────┤ │ ㈥ │證人江正聖於本署偵查│證明證人江正聖透過被告林玫妤│ │ │中之證述 │以每股18元至20元之價格,陸續│ │ │ │購買綠星電子股票約1,000 多張│ │ │ │,又以每股20元之價格,購買基│ │ │ │亞股票2 張之事實。 │ ├──┼──────────┼──────────────┤ │ ㈦ │證人張文卿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姜智憲於98年7 月間向│ │ │陳述 │證人張文卿推銷購買未上市、櫃│ │ │ │之賀毅電子股票,證人遂以每股│ │ │ │58元之價格,購買價值共100 萬│ │ │ │元之賀毅電子股票,被告姜智憲│ │ │ │復於99年3 月初,向證人張文卿│ │ │ │推銷購買未上市之綠星電子股票│ │ │ │,證人張文卿並以每股58元之價│ │ │ │格,購買10,000股,被告姜智憲│ │ │ │係以利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北桃│ │ │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作為匯款帳戶等事實。 │ ├──┼──────────┼──────────────┤ │ ㈧ │證人蔡耀德於本署偵查│證明被告姜智憲曾於98年間,向│ │ │中之證述 │證人蔡耀德、張文卿表示可取得│ │ │ │未上市股票及分析投資獲利情形│ │ │ │,並推銷未上市之賀毅電子股票│ │ │ │,證人蔡耀德受張文卿委託向姜│ │ │ │智憲購買賀毅電子股票共200 萬│ │ │ │元,證人蔡耀德主要跟姜智憲交│ │ │ │易,但林玫妤亦在場之事實。 │ ├──┼──────────┼──────────────┤ │ ㈨ │證人宋俊傑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林玫妤主動向證人宋俊│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傑推銷購買未上市之聯穎國際股│ │ │ │票,而證人宋俊傑先以每股48元│ │ │ │之價格,購買20張,後以每股21│ │ │ │元、10元之價格購買80張增資股│ │ │ │股票及22張未上市弘映光電股票│ │ │ │,被告林玫妤並以自己及利盛公│ │ │ │司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證人宋│ │ │ │俊傑購買前揭未上市、櫃股票期│ │ │ │間,被告姜智憲曾向其說明聯穎│ │ │ │國際經營狀況之事實。 │ ├──┼──────────┼──────────────┤ │ ㈩ │證人李秀英於警詢時及│證明證人李秀英透過利盛公司業│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務員顏怡欣購買未上市、櫃之聯│ │ │ │穎國際、賀毅電子及綠星電子股│ │ │ │票,被告林玫妤曾以電話與李秀│ │ │ │英聯絡,主動推銷綠星電子股票│ │ │ │,李秀英依被告林玫妤指示,將│ │ │ │購買未上市股票股款匯入利盛公│ │ │ │司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證人李懷智於警詢時及│證明證人李懷智透過利盛公司業│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務員曹彤瑋購買未上市、櫃之綠│ │ │ │星電子、翔合化合物公司股票,│ │ │ │證人曹彤瑋先以電話之方式,主│ │ │ │動向李懷智推銷,並提供未上市│ │ │ │、櫃公司簡介及投資評估報告,│ │ │ │證人李懷智係以43萬元價格購買│ │ │ │綠星電子股票10張、37萬2 千元│ │ │ │購買翔合化合物6 張,期間,被│ │ │ │告姜智憲曾向李懷智推銷未上市│ │ │ │開曼皇冠股票之事實。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1.證明利盛公司之營業項目,並│ │ │行99年4 月12日北桃存│ 無准許得為仲介販售未上市、│ │ │密字第0990000130號函│ 櫃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業務。│ │ │及所附利盛公司公司章│2.證明證人宋俊傑、李秀英、李│ │ │程、設立登記表、營利│ 懷智、江正聖、張文卿及陳振│ │ │事業登記證影本、客戶│ 生、鄧皓宜將渠等購買前揭未│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客│ 上市、櫃股票股款匯入利盛公│ │ │戶往來明細查詢 │ 司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 │ │ │ 戶之事實。 │ ├──┼──────────┼──────────────┤ │  │利盛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證明利盛公司於98年1 月17日設│ │ │ │立,於99年10月19日解散,並無│ │ │ │經許可得經營證券經紀業務之事│ │ │ │實。 │ ├──┼──────────┼──────────────┤ │  │綠星電子公司投資評估│證明利盛公司仲介未上市、櫃綠│ │ │報告、翔合化合物公司│星電子公司、翔合化合物公司股│ │ │投資評估報告計畫 │票之事實。 │ ├──┼──────────┼──────────────┤ │  │利盛公司姜智憲、徐伯│證明姜智憲、徐伯亨、曹彤瑋、│ │ │亨、曹彤瑋、邱曉陵之│邱曉陵對外給予客戶之名片,印│ │ │名片 │有利盛公司之事實。 │ ├──┼──────────┼──────────────┤ │ 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證明被告姜智憲前於95年4 月至│ │ │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6 月間,以未經設立之智盟投資│ │ │ │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證券業│ │ │ │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玫妤、姜智憲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嫌處斷。又被告 林玫妤、姜智憲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收受原本日期101年3月19日 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 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 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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