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恭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77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恭賓損壞他人之大門、電梯,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肆拾
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恭賓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上午6 時17分許,前往友人林
可欣向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仁公司)所承租,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 樓之8 住處時,因不滿林可
欣不願開門,竟即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接續以腳踢踹及持
滅火器敲打該址大門、門鎖後,再以腳踢踹該樓層之電梯門
板,造成大門凹損、傾斜,以及電梯門板凹陷、零組件損壞
而無法開啟及升降,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於明仁公司。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恭賓於本院之自白。
㈡
告訴代理人沈琳雰在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吳致松在
偵查中之證述。
㈢估價單、川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楊恭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被告自始
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損害他人之大門
及電梯,其各該次之損壞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
類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爰
審酌
被告僅因欲尋訪之友人不願開門,竟即以
上揭方式毀損他人
之大門及電梯,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雖於犯後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但並未依和解條件
按期如數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