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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簡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恭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恭賓損壞他人之大門、電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恭賓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上午6 時17分許,前往友人林 可欣向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仁公司)所承租,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 樓之8 住處時,因不滿林可 欣不願開門,竟即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接續以腳踢踹及持 滅火器敲打該址大門、門鎖後,再以腳踢踹該樓層之電梯門 板,造成大門凹損、傾斜,以及電梯門板凹陷、零組件損壞 而無法開啟及升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於明仁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恭賓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沈琳雰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吳致松在 偵查中之證述。 ㈢估價單、川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楊恭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自始 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損害他人之大門 及電梯,其各該次之損壞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 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欲尋訪之友人不願開門,竟即以上揭方式毀損他人 之大門及電梯,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雖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如數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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