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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峯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黃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514、259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嘉峯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銅導線陸條及開 關壹組均沒收;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電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表號00000000號電表壹個及三蕊銅導線壹條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銅導線陸條、開關壹組、表號00000000號電表壹個及三蕊銅導線 壹條均沒收。 黃崇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嘉峯係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8 之1 號之 「復聖機電有限公司」(起訴書載為復聖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復聖公司)、登記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 「凱鈺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載為凱鈺有限公司)(下稱 凱鈺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紅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96年5 、6 月間之某日,與黃崇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前往黃崇益經營址設於桃園縣○○鄉○○街○○○ 巷○ 弄8 之1 號之「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載為 儀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儀億公司),以不詳器具破壞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表號 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封印線,並在該電表內部安裝白 色絞線1 條,而更改系爭電表之內部結構(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起訴),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共竊電100 萬 784 度(起訴書誤載為59萬8550度),獲利新臺幣(下同) 310 萬965 元(起訴書誤載為235 萬2579元)得逞。 ㈡復於94年至95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底某日),與丁 瑞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丁瑞成(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址設於彰化縣 鹿港鎮溝墘巷87之26、28號之「品嘉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嘉公司),在台電公司裝設之供電線路表前,以 不詳器具私接銅導線6 條及220V三相電源,控制電表計量或 不計量之方式,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因而竊電59萬8550 度,獲利235 萬2579元得逞。 ㈢另於97年間至100 年7 月21日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其經營之復聖公司,以不詳器具私接三蕊銅導線在 台電公司裝設之供電線路上,而以未經電表計量之方式,每 年竊電約1 萬658 度,獲利5 萬2352元得逞。 於100 年7 月2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品嘉公司、復聖公司 稽查,並扣得其所有之台電公司裝設在復聖公司表號000000 00號電表1 個、三蕊銅導線1 條及丁瑞成所有之銅導線6 條 、開關1 組(起訴書漏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嘉峯、黃崇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榮川、洪銘桉、徐慶飛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陳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證人 丁瑞成、吳國維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KV2 電 子式電表表號00000000計量異常事故鑑定、用電資料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94825 號鑑定書、歷史用電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台灣電力公司用 電實地調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追償電費計算單3 份、現場照片4 份及扣案 之銅導線6 條、開關1 組、表號00000000號電表1 個、三蕊 銅導線1 條。 三、電業法第106 條雖於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該次修 正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規定內容,並移列至同 條第2 項),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法條文字 並無變動,而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故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應逕用裁 判時之規定。又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間,係屬法條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洪嘉峯犯罪事實㈠部分 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犯罪事 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 款之竊電罪;犯罪事實㈢部 分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 款之竊電罪。核被告黃崇益犯罪事 實㈠部分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 。被告洪嘉峯與被告黃崇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洪嘉峯 與丁瑞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嘉峯、黃崇益於犯罪事實㈠ 更改電表內部結構、被告洪嘉峯於犯罪事實㈡繞越電度表、 被告洪嘉峯於犯罪事實㈢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等行為,均 係以1 次改動電表內或外之線路為竊電,而分別自96年5 、 6 月間某日起、94年至95年間某日起、97年間至100 年7 月 21日間某日起至100 年7 月21日被查獲時止為竊電行為,顯 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各以1 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 施,均為繼續犯。被告洪嘉峯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竟為圖減少電 費支出,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為省電途徑,反而為本案之竊 電行為,並造成台電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行為實 不可取,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 情形、犯罪次數、因犯罪不法所得之多寡,惟其等犯罪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繳納部分追償電費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洪嘉峯所受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表號00000000號電表 1 個及三蕊銅導線1 條,均為被告洪嘉峯所有而供本件犯罪 事實㈢部分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在被告洪嘉峯所處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銅導線 6 條及開關1 組,均係共同正犯丁瑞成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洪 嘉峯共同犯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洪嘉峯所處主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 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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