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訴字第58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躍瑲體育服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楊逸堯
被 告 楊逸瓏
被 告 遠裕體育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梅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301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堯、楊逸瓏共同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躍瑲體育服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
遠裕體育服裝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以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逸瓏為遠裕體育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裕公司)業務
,楊逸堯為躍瑲體育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躍瑲公司)負
責人,2人為兄弟關係。民國98年7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快樂
國小辦理學生制服採購案,楊逸堯與楊逸瓏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之
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8日投標前,2人協議合
意圍標,議定代表遠裕公司之楊逸瓏不為價格競爭,楊逸堯
先告知投標金額與楊逸瓏知悉。楊逸瓏於投標截止日前投標
後,即在○○○區○○○路某交流道下,將遠裕公司之大小
章交給楊逸堯,以利
翌日開標後,由楊逸堯代表遠裕公司領
回押標金。楊逸堯為符合三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規定,並基於
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
鎮美華里6 鄰莿仔寮1 之73號住處,偽造揚悅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揚悅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同時持揚悅公司及躍
瑲公司投標文件而行使之,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許,
親送至桃園市快樂國小總務處參與快樂國小98年度學生制服
採購案,因該國小承辦公務員未於同月29日開標時察覺,而
由躍瑲公司以最低標價取得優先減價資格,經減價後進入底
價而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
證據:
(一)被告楊逸堯、楊逸瓏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
證人蔡瑜真於警詢供述、偵查中之證述。
(三)躍瑲公司、遠裕公司、揚悅公司投標資料影本。
三、核被告楊逸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
;被告楊逸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次
按廠商
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
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楊逸堯為
躍瑲體育服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逸瓏為遠裕體
育服裝有限公司之業務,分別屬上開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
,
業據被告楊逸堯、楊逸瓏供明在卷,
渠等因執行職務而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是被告躍瑲體育服裝有限公
司、遠裕體育服裝有限公司均係犯同法第92條之罪。被告楊
逸堯以一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
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楊逸堯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楊逸堯、楊逸瓏2 人間,就上述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分別
審
酌被告楊逸堯、楊逸瓏共同以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被告楊逸堯並偽造揚悅公司投
標文件進而行使之,參與快樂國小98年度學生制服採購案,
因未於投開標時察覺,而由躍瑲公司得標,已對本件採購案
造成實際損害,其等各別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不法獲利
非鉅,
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逸堯、楊逸瓏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 項之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楊逸堯、
楊逸瓏渠等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
已如前述,則被告躍瑲體育服裝有限公司、遠裕體育服裝有
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審酌上開各情狀與獲利
金額約新臺幣87,700元
等情狀,各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所定之罰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楊逸堯、楊逸瓏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是被告楊逸堯、楊逸瓏經此偵、審與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楊逸堯偽刻「揚悅公司」大小章及偽造「揚悅公司」
之投標文件,雖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上開印章
均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偽造之「揚悅公司」投標文件,既已交付予快樂國
小參與投標,自非被告楊逸堯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