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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訴字第58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躍瑲體育服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楊逸堯 被   告 楊逸瓏 被   告 遠裕體育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梅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30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堯、楊逸瓏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躍瑲體育服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 遠裕體育服裝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以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逸瓏為遠裕體育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裕公司)業務 ,楊逸堯為躍瑲體育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躍瑲公司)負 責人,2人為兄弟關係。民國98年7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快樂 國小辦理學生制服採購案,楊逸堯與楊逸瓏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8日投標前,2人協議合 意圍標,議定代表遠裕公司之楊逸瓏不為價格競爭,楊逸堯 先告知投標金額與楊逸瓏知悉。楊逸瓏於投標截止日前投標 後,即在○○○區○○○路某交流道下,將遠裕公司之大小 章交給楊逸堯,以利翌日開標後,由楊逸堯代表遠裕公司領 回押標金。楊逸堯為符合三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規定,並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 鎮美華里6 鄰莿仔寮1 之73號住處,偽造揚悅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揚悅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同時持揚悅公司及躍 瑲公司投標文件而行使之,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許, 親送至桃園市快樂國小總務處參與快樂國小98年度學生制服 採購案,因該國小承辦公務員未於同月29日開標時察覺,而 由躍瑲公司以最低標價取得優先減價資格,經減價後進入底 價而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逸堯、楊逸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瑜真於警詢供述、偵查中之證述。 (三)躍瑲公司、遠裕公司、揚悅公司投標資料影本。 三、核被告楊逸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 ;被告楊逸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 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楊逸堯為 躍瑲體育服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逸瓏為遠裕體 育服裝有限公司之業務,分別屬上開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 ,業據被告楊逸堯、楊逸瓏供明在卷,渠等因執行職務而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是被告躍瑲體育服裝有限公 司、遠裕體育服裝有限公司均係犯同法第92條之罪。被告楊 逸堯以一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楊逸堯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楊逸堯、楊逸瓏2 人間,就上述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 酌被告楊逸堯、楊逸瓏共同以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被告楊逸堯並偽造揚悅公司投 標文件進而行使之,參與快樂國小98年度學生制服採購案, 因未於投開標時察覺,而由躍瑲公司得標,已對本件採購案 造成實際損害,其等各別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不法獲利 非鉅,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逸堯、楊逸瓏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 項之罪,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楊逸堯、 楊逸瓏渠等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 已如前述,則被告躍瑲體育服裝有限公司、遠裕體育服裝有 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審酌上開各情狀與獲利 金額約新臺幣87,700元等情狀,各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所定之罰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楊逸堯、楊逸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是被告楊逸堯、楊逸瓏經此偵、審與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楊逸堯偽刻「揚悅公司」大小章及偽造「揚悅公司」 之投標文件,雖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上開印章 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偽造之「揚悅公司」投標文件,既已交付予快樂國 小參與投標,自非被告楊逸堯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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