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賢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30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賢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拾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內偽造之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印文,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賢原係「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於民國93、94年
間,受不知情之邱淑雲及「明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佳
公司)負責人高慶堯(邱淑雲、高慶堯所涉偽造文書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渠等2 人所涉教唆
偽證罪嫌,另
經檢察官簽結)委託,負責辦理「世外桃源社區」建築執照
之申請,
詎陳永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明知
未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767 、916 及
954 地號土地共有人呂紀瑩等5 人同意,竟於94年7 月4 日
起至同月22日間,在桃園市○○路與民生路附近某刻印店,
偽刻呂紀瑩等5 人之印章後,分別蓋用印文於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下稱同意書)上,並由持向桃園縣政府建築管理科申
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
又陳永賢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
2 月間,未經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共有人同意,偽刻附表三所
示土地共有人印章,分別蓋用印文於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
下稱切結書)上,並持向桃園縣政府土木科申請道路證明而
行使之(
告訴人呂紀瑩指訴被告高慶堯、邱淑雲偽造切結書
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6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行簽結),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案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呂紀瑩等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永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呂紀瑩、邱莊月梨於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八德市○○段916 、95
4 、76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影本1 式3 份(見桃
園縣政府工務處專字編號2325號建照審查案卷、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卷及桃檢94年度偵字第17499 號偵查
卷附之同意書影本各1 份)、切結書(見桃檢97年度他字
第4233號卷第7至22頁)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
㈠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
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
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2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均論以一罪,均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
告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
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並已刪除)。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陳永賢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人員偽刻
附表二、三等人之印章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而被告偽刻如
附表二、三所示印章並偽造印文於上開文書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
犯犯罪
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偽刻印章蓋印於土地使用同意
書及偽造之切結書上,其行為要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生危
害之程度,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
96 年4月24日之前,又其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罪,
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依同減
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於
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仍具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
諭知緩刑2 年(緩刑部分: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
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並斟酌本案
之犯罪
態樣,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公益
捐款新臺幣5 萬元,俾使記取教訓,以啟自新。
五、上開同意書、切結書內由被告以偽造之印章蓋印其上之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蓋印上述同意書、切結書所偽刻之印
章,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用完後均已丟棄,衡情應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土地持分狀況)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桃園縣八德市○○段土地持分之地號 │
├──┼─────┼──────────────────┤
│ 1 │呂紀瑩 │767、916、954 │
├──┼─────┼──────────────────┤
│ 2 │邱呂月西 │767、916、954 │
├──┼─────┼──────────────────┤
│ 3 │呂理蟬 │767、916、954 │
├──┼─────┼──────────────────┤
│ 4 │林呂秀 │767、954 │
├──┼─────┼──────────────────┤
│ 5 │呂金珠 │767、954 │
├──┼─────┼──────────────────┤
│ 6 │呂素珠 │767、954 │
├──┼─────┼──────────────────┤
│ 7 │呂理騰 │767、916 │
├──┼─────┼──────────────────┤
│ 8 │呂燈松 │767、916 │
├──┼─────┼──────────────────┤
│ 9 │蕭銘峰 │767、916 │
├──┼─────┼──────────────────┤
│ 10 │呂唐榮 │767、916 │
├──┼─────┼──────────────────┤
│ 11 │呂明男 │767、916 │
├──┼─────┼──────────────────┤
│ 12 │陳燕廳 │767、954 │
├──┼─────┼──────────────────┤
│ 13 │呂淑鳳 │767、916 │
├──┼─────┼──────────────────┤
│ 14 │呂淑花 │767、916 │
├──┼─────┼──────────────────┤
│ 15 │高芳蘭 │767、954 │
├──┼─────┼──────────────────┤
│ 16 │呂文景 │767、916 │
├──┼─────┼──────────────────┤
│ 17 │呂理書 │767、916、954 │
├──┼─────┼──────────────────┤
│ 18 │呂麗慧 │767、954 │
├──┼─────┼──────────────────┤
│ 19 │邱莊月梨 │916 │
├──┼─────┼──────────────────┤
│ 20 │呂沛珍 │767、954 │
├──┼─────┼──────────────────┤
│ 21 │呂家弘 │767、954 │
├──┼─────┼──────────────────┤
│ 22 │呂玉雲 │767、954 │
├──┼─────┼──────────────────┤
│ 23 │呂寶金 │767、954 │
├──┼─────┼──────────────────┤
│ 24 │呂里城 │767、954 │
└──┴─────┴──────────────────┘
附表二:(同意書部分)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桃園縣八德市○○段土地持分之地號 │
├──┼─────┼──────────────────┤
│ 1 │呂紀瑩 │767、916、954 │
├──┼─────┼──────────────────┤
│ 2 │邱莊月梨 │916 │
├──┼─────┼──────────────────┤
│ 3 │呂理發 │767、916、954 │
├──┼─────┼──────────────────┤
│ 4 │林麗純 │767、916、954 │
├──┼─────┼──────────────────┤
│ 5 │張呂玉里 │767、916、954 │
└──┴─────┴──────────────────┘
附表三:(切結書部分)
┌─────────────┬───────────────────┐
│ 切結書
所載地號 │ 立切結書人 │
├─────────────┼───────────────────┤
│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呂理順、呂川、呂理鑼、呂學興、呂理會、│
│ │呂理書、呂理亨、呂理治、呂學長、呂理賢│
│ │、呂理朝、呂理煉、呂芳龍、呂芳豐、郭呂│
│ │梅、蔡呂紅桃、呂芳秀、呂芳昌、呂芳獅、│
│ │呂學文、呂學義、張呂玉里、呂春宜、呂紀│
│ │瑩、邱呂月西、呂理舜、呂榮治、呂龍典、│
│ │呂理蟬、呂耀裕、呂玉燕、呂理邦、呂啟榮│
│ │、呂佩倩、呂佳樺、呂芳勝、呂里華、呂寶│
│ │金、呂理城、林呂秀、呂金珠、呂家弘、呂│
│ │沛珍、呂麗華、呂素珠、呂理發、呂進、呂│
│ │學馫、林麗純、呂學仁、呂學棕、呂學祥、│
│ │呂學明、呂學全、呂簡草、呂理枝、呂文雄│
│ │、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美玉、呂學│
│ │鎮、呂學金、陳義雲、陳穗華、陳燕廳、呂│
│ │玉雲、高連發 │
├─────────────┼───────────────────┤
│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呂理順、呂川、呂理鑼、呂學興、呂理會、│
│ │呂理書、呂理朝、呂理煉、呂學義、張呂玉│
│ │里、呂紀瑩、邱呂月西、呂理舜、呂龍典、│
│ │呂理蟬、鄭源滄、呂耀裕、呂玉燕、呂理邦│
│ │、呂啟榮、呂許秀蓉、呂明娟、呂佩倩、呂│
│ │佳樺、呂理發、呂進、呂學馫、邱莊月梨、│
│ │林麗純、呂學明、呂學全、呂理騰、呂燈松│
│ │、蕭銘鋒、呂文雄、呂文景、呂唐榮、呂明│
│ │男、呂育倫、呂學昌、呂簡草、呂理枝、呂│
│ │文雄、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美玉、│
│ │呂學鎮、呂學金、高連發、呂淑鳳、呂淑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