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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16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十二主文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偽造之客戶署名共 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 月5 日起至99年6 月4 日止任職址設桃 園縣楊梅市○○路○○○ 號「同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下稱同一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輪胎、鋁鋼圈 等產品,並向客戶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 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在同一 公司內,向出貨部門某不知情之員工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一所示之吉米輪胎有限公司、吉誠企業社、東昌輪胎有限 公司、強速有限公司已向同一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品名、數量之產品,致同一公司該不知情之出貨部門 員工信以為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 示之出貨單上,登載同一公司對上開公司出貨品名、數量不 實產品之事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產品交付 予甲○○。甲○○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出貨 單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吉米輪胎有限公司 、吉誠企業社、東昌輪胎有限公司、強速有限公司員工之簽 名各1 枚,再將偽造完成之出貨單交付同一公司以行使,表 示上開產品均已分別送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吉米 輪胎有限公司、吉誠企業社、東昌輪胎有限公司、強速有限 公司,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同一公司之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同一公司、吉米輪胎有限公司、吉誠企業社、 東昌輪胎有限公司、強速有限公司。 ㈡、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境內,向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 所示之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同一公司,以變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上開收取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215,000 元)侵吞入己,挪為私用。 二、案經同一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 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同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沈 義鍾於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詹文龍即吉米輪胎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偵訊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同一公 司所提刑事告訴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出貨單13 紙影本、吉米輪胎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文龍出具之說明書、吉 誠企業社負責人簡秋芳出具之說明書、東昌輪胎有限公司負 責人徐政雄出具之說明書、強速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禎鈞出具 之說明書各1 份,以及被告書立之還款切結書1 份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 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 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 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 ,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 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 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係同一公司之銷 售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輪胎、鋁鋼圈等產品,並向客戶收取 帳款,從事業務之人,其指示不知情之出貨部門員工在其 業務上作成之出貨單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同 一公司對吉米輪胎有限公司、吉誠企業社、東昌輪胎有限公 司、強速有限公司出貨品名、數量不實之產品,且未得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吉米輪胎有限公司、吉誠企業社、東 昌輪胎有限公司、強速有限公司員工之同意,即在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各該登載不實事項之出貨單上偽造該等 人員之署名,再將之交予同一公司予以行使,依形式上觀之 ,足認係上開客戶員工證明其等確已收受同一公司出貨產品 之意思表示,係屬私文書,並兼具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性質 ,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後 持交同一公司,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核其此部分 所為,自係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一公司出貨部門員工,在 其業務上作成之出貨單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同 一公司對吉米輪胎有限公司、吉誠企業社、東昌輪胎有限公 司、強速有限公司出貨品名、數量不實產品之事項,以遂行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出貨單上偽造上開客戶員工名義簽名 之偽造署名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次按「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如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及常 業營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及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等 屬之,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 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 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行為屬之。然果每一個滿足該次得利之詐 欺、侵占行為,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犯行 ,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詐欺、 侵占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詐欺犯除有常業詐欺 犯意外,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詐欺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施用詐術,或長期不間斷 的反覆施用或交付,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 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 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 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亦難認為係屬集合犯。是被告 於事實欄一之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及於事實欄一之㈡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犯之業務侵占 犯行,各次犯罪時間相隔少則數日,多則月餘,按諸社會通 念,其行為已無密接性,而可獨立區隔,核屬各別起意,行 為互殊之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一罪,尚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11次詐欺取財罪及12次業務 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利用任職同一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人員之機會,以上開方式 詐得告訴人同一公司之財物,復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 入己,其行為除損及告訴人同一公司之利益外,亦生損害於 吉米輪胎有限公司、吉誠企業社、東昌輪胎有限公司、強速 有限公司,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同一公司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70萬元,現已 依約給付告訴人同一公司295,000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3 紙、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一所示之同一公司出貨單13份,均經被告交予同一公司以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出貨單上之署名共13枚,均為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一公司出貨單 ┌──┬─────┬─────┬───┬───┬─────┬─────┬──────┬──────┐ │編號│日期 │出貨單號碼│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客戶名稱 │偽造之客戶署│ 主 文 │ │ │ │ │ │ │幣) │ │名 │ │ ├──┼─────┼─────┼───┼───┼─────┼─────┼──────┼──────┤ │1 │民國99年 3│DE00000000│瑪吉斯│ 4 │10,400元 │吉米輪胎有│「龍」1 枚(│甲○○犯詐欺│ │ │月5 日 │ │輪胎 │ │ │限公司 │代表吉米輪胎│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有限公司負責│期徒刑貳月,│ │ │ │ │ │ │ │ │人詹文龍)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 │ │ │ │ │ │名「龍」壹枚│ │ │ │ │ │ │ │ │ │沒收。 │ ├──┼─────┼─────┼───┼───┼─────┼─────┼──────┼──────┤ │2 │民國99 年3│DE00000000│瑪吉斯│ 4 │10,200元 │吉米輪胎有│「忠」1 枚(│甲○○犯詐欺│ │ │月9 日 │ │輪胎 │ │ │限公司 │代表吉米輪胎│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有限公司員工│期徒刑叁月,│ │ │ │ │ │ │ │ │楊昆忠)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名「忠」壹枚│ │ │ │DE00000000│優耐陸│ 4 │ 5,000元 │吉米輪胎有│「棋」1 枚(│、「棋」壹枚│ │ │ │ │輪胎 │ │ │限公司 │代表吉米輪胎│均沒收。 │ │ │ │ │ │ │ │ │有限公司某姓│ │ │ │ │ │ │ │ │ │名含「棋」字│ │ │ │ │ │ │ │ │ │之員工) │ │ ├──┼─────┼─────┼───┼───┼─────┼─────┼──────┼──────┤ │3 │民國99年 3│DE00000000│避震衝│12 │ 6,825元 │吉誠企業社│「胡」1 枚(│甲○○犯詐欺│ │ │月11日 │ │緩衝墊│ │ │ │代表吉誠企業│取財罪,處有│ │ │ │ │A-F │ │ │ │社員工胡吉尤│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 │ │ │ │ │ │名「胡」壹枚│ │ │ │ │ │ │ │ │ │沒收。 │ ├──┼─────┼─────┼───┼───┼─────┼─────┼──────┼──────┤ │4 │民國99年 3│DE00000000│瑪吉斯│20 │51,000元 │吉誠企業社│不詳姓名1 枚│甲○○犯詐欺│ │ │月13日 │ │輪胎 │ │ │ │(依字跡無法│取財罪,處有│ │ │ │ │ │ │ │ │辨識,且被告│期徒刑肆月,│ │ │ │ │ │ │ │ │於本院準備程│如易科罰金,│ │ │ │ │ │ │ │ │序中亦表示不│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復記憶,惟仍│元折算壹日。│ │ │ │ │ │ │ │ │代表吉誠企業│偽造之不詳客│ │ │ │ │ │ │ │ │社之某員工)│戶署名壹枚沒│ │ │ │ │ │ │ │ │ │收。 │ ├──┼─────┼─────┼───┼───┼─────┼─────┼──────┼──────┤ │5 │民國99年 3│DE00000000│新得利│ 2 │ 5,960元 │吉米輪胎有│「忠」1 枚(│甲○○犯詐欺│ │ │月19日 │ │輪胎 │ │ │限公司 │代表吉米輪胎│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有限公司員工│期徒刑貳月,│ │ │ │ │ │ │ │ │楊昆忠)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 │ │ │ │ │ │名「忠」壹枚│ │ │ │ │ │ │ │ │ │沒收。 │ ├──┼─────┼─────┼───┼───┼─────┼─────┼──────┼──────┤ │6 │民國99年 3│DE00000000│瑪吉斯│ 8 │20,400元 │吉誠企業社│「胡」1 枚(│甲○○犯詐欺│ │ │月24日 │ │輪胎 │ │ │ │代表吉誠企業│取財罪,處有│ │ │ │ │ │ │ │ │社員工胡吉尤│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 │ │ │ │ │ │名「胡」壹枚│ │ │ │ │ │ │ │ │ │沒收。 │ ├──┼─────┼─────┼───┼───┼─────┼─────┼──────┼──────┤ │7 │民國99年 3│DE00000000│汎世通│ 4 │ 1,280元 │吉米輪胎有│「阿龍」1 枚│甲○○犯詐欺│ │ │月25日 │ │輪胎 │ │ │限公司 │(代表吉米輪│取財罪,處有│ │ │ │ │ │ │ │ │胎有限公司負│期徒刑貳月,│ │ │ │ │ │ │ │ │責人詹文龍)│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名「阿龍」共│ │ │ │DE00000000│汎世通│ 4 │ 1,280元 │吉米輪胎有│「阿龍」1 枚│貳枚沒收。 │ │ │ │ │輪胎 │ │ │限公司 │(代表吉米輪│ │ │ │ │ │ │ │ │ │胎有限公司負│ │ │ │ │ │ │ │ │ │責人詹文龍)│ │ ├──┼─────┼─────┼───┼───┼─────┼─────┼──────┼──────┤ │8 │民國99年 4│DE00000000│HO9317│ 4 │11,200元 │吉誠企業社│不詳姓名1 枚│甲○○犯詐欺│ │ │月7 日 │ │*7.011│ │ │ │(字跡無法辨│取財罪,處有│ │ │ │ │43*5車│ │ │ │識,惟仍代表│期徒刑貳月,│ │ │ │ │黑4273│ │ │ │吉誠企業社某│如易科罰金,│ │ │ │ │ │ │ │ │員工)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不詳客│ │ │ │ │ │ │ │ │ │戶署名壹枚沒│ │ │ │ │ │ │ │ │ │收。 │ ├──┼─────┼─────┼───┼───┼─────┼─────┼──────┼──────┤ │9 │民國99年 4│DE00000000│瑪吉斯│ 8 │20,000元 │東昌輪胎有│「陳」1 枚(│甲○○犯詐欺│ │ │月9 日 │ │輪胎 │ │ │限公司 │代表東昌輪胎│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有限公司某陳│期徒刑叁月,│ │ │ │ │ │ │ │ │姓員工)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 │ │ │ │ │ │名「陳」壹枚│ │ │ │ │ │ │ │ │ │沒收。 │ ├──┼─────┼─────┼───┼───┼─────┼─────┼──────┼──────┤ │10 │民國99年 4│DE00000000│瑪吉斯│ 8 │20,000元 │強速有限公│「均」1 枚(│甲○○犯詐欺│ │ │月22日 │ │輪胎 │ │ │司 │代表強速有限│取財罪,處有│ │ │ │ │ │ │ │ │公司某姓名含│期徒刑叁月,│ │ │ │ │ │ │ │ │「均」字之員│如易科罰金,│ │ │ │ │ │ │ │ │工)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 │ │ │ │ │ │名「均」壹枚│ │ │ │ │ │ │ │ │ │沒收。 │ ├──┼─────┼─────┼───┼───┼─────┼─────┼──────┼──────┤ │11 │民國99年4 │DE00000000│瑪吉斯│ 8 │20,000元 │東昌輪胎有│「陳」1 枚(│甲○○犯詐欺│ │ │月26日 │ │輪胎 │ │ │限公司 │代表東昌輪胎│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有限公司某陳│期徒刑叁月,│ │ │ │ │ │ │ │ │姓員工)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 │ │ │ │ │ │名「陳」壹枚│ │ │ │ │ │ │ │ │ │沒收。 │ └──┴─────┴─────┴───┴───┴─────┴─────┴──────┴──────┘ 附表二:被告侵占之貨款 ┌──┬────┬────┬───────┬─────┬───────┬───────┐ │編號│日期 │客戶名稱│ 品名 │ 數量 │金額(新臺幣)│ 主 文 │ │ │ │ │ │ │ │ │ ├──┼────┼────┼───────┼─────┼───────┼───────┤ │1 │民國99年│天氣晴實│907FF18*7.5114│ 4 │ 2,000元 │甲○○犯業務侵│ │ │3月11 日│業社 │.3* 5銀浮4273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天氣晴實│優耐陸輪胎 │ 4 │24,000元 │ │ │ │ │業社 │ │ │ │ │ ├──┼────┼────┼───────┼─────┼───────┼───────┤ │2 │民國99年│新益汽車│DURO輪胎 │24 │20,900元 │甲○○犯業務侵│ │ │3月15 日│修理廠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民國99年│新益汽車│DURO輪胎 │ 6 │7,500元 │甲○○犯業務侵│ │ │3月20日 │修理廠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民國99年│新益汽車│DURO輪胎 │ 6 │ 7,500元 │甲○○犯業務侵│ │ │3月22 日│修理廠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民國99年│同華鋁圈│同華鋁圈 │ 3 │ 6,300元 │甲○○犯業務侵│ │ │3月29 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嘉興輪胎│瑪吉斯輪胎 │ 8 │20,400元 │甲○○犯業務侵│ │ │ │行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 │民國99年│吉誠企業│優耐陸輪胎 │ 4 │ 7,000元 │甲○○犯業務侵│ │ │4月6日 │社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 │民國99年│同華鋁圈│瑪吉斯輪胎 │16 │33,600元 │甲○○犯業務侵│ │ │4月13 日│有限公司│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8 │民國99年│同華鋁圈│瑪吉斯輪胎 │ 8 │16,800元 │甲○○犯業務侵│ │ │4月19 日│有限公司│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9 │民國99年│嘉興輪胎│瑪吉斯輪胎 │ 4 │10,200元 │甲○○犯業務侵│ │ │4月21 日│行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同華鋁圈│瑪吉斯輪胎 │ 4 │ 8,40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10 │99年4 月│同華鋁圈│瑪吉斯輪胎 │ 8 │16,800元 │甲○○犯業務侵│ │ │26日 │有限公司│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1 │99年4 月│同華鋁圈│瑪吉斯輪胎 │10 │21,000元 │甲○○犯業務侵│ │ │28日 │有限公司│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2 │99年5 月│同華鋁圈│瑪吉斯輪胎 │ 6 │12,600元 │甲○○犯業務侵│ │ │3 日 │有限公司│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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