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瑜軒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瑜軒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處
有
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瑜軒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26日期滿執
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於101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5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之「東京珠寶有限公司」內,向該公司員工趙
彥甄佯稱欲購買黃金項鍊,待趙彥甄取出圓筒黃金項鍊1 條
(999.9 純金,重9 錢8 分9 厘,價值約新臺幣62,350元)
供李瑜軒挑選時,李瑜軒即趁趙彥甄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奪上開黃金項鍊,得手後
旋即逃逸,
嗣因趙彥甄追出呼救,
經警與桃園縣中壢市中建里里長李應偉合力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前
逮捕李瑜軒,並起獲該黃金項鍊1 條(已由
趙彥甄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瑜軒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李瑜軒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與
證人趙彥甄、李應偉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起獲物
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
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方面:
核被告李瑜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猶
不思正途,竟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強取被害人之財物,
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