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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瑜軒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瑜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瑜軒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26日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於101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5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之「東京珠寶有限公司」內,向該公司員工趙 彥甄佯稱欲購買黃金項鍊,待趙彥甄取出圓筒黃金項鍊1 條 (999.9 純金,重9 錢8 分9 厘,價值約新臺幣62,350元) 供李瑜軒挑選時,李瑜軒即趁趙彥甄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奪上開黃金項鍊,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趙彥甄追出呼救, 經警與桃園縣中壢市中建里里長李應偉合力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前逮捕李瑜軒,並起獲該黃金項鍊1 條(已由 趙彥甄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瑜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瑜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趙彥甄、李應偉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起獲物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李瑜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猶 不思正途,竟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強取被害人之財物, 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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