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
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棟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廖禹欣」署押共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劉世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之中壢浸信會302 教室內,乘廖禹欣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廖禹欣所有皮包,內並有郭懿萱身分證1 張、廖禹欣所有
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2,200元。劉世棟於竊
得廖禹欣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
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2、3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廖禹欣」署名後,將簽帳單交付店
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店員誤信係信用卡所有人刷卡消費
而交付商品,然附表編號1、4所示之商店因刷卡未成功而未
遂,足生損害於廖禹欣及花旗銀行就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
嗣廖禹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
證據:
㈠被告劉世棟於警詢、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
㈡
證人即被害人廖禹欣、證人曾彥智、吳家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廖
禹欣、吳家星及曾彥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
表、中次世代銷貨明細單、鑽瑪資訊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
還款協議書、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信用卡簽帳單照片2張及
照片9張。
四、
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劉世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又所為如附表編號1、4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所為如附表編號2、3 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之簽帳單上偽
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刷卡購物時,
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
詐術之行為,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附表
編號1、4之犯行,被告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
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竊取他人財物後,復冒用他
人名義簽帳消費,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
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害人花旗銀
行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連續犯
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
因
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
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
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
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
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
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
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就被告所
犯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次數、金額
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簽帳單上偽造之「廖禹欣」署押共2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商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又被告
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信無再犯
之
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花旗銀行達成和解,有還款協議書 1
份在卷
可稽,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
雖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殘餘型精神分裂症。」,有10
1年1月3日、101年1月13日及101年4 月10日之衛生署桃園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惟無法證明其在為上開犯行時之
精神狀態,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商店名稱及地址 │ 金額 │ 備註 │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12月18日 │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1萬元 │刷卡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中午12時48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36│ │未成功,│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6號 │ │無簽單 │人之物交付,未遂,│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0年12月18日 │次世代玩具店 │1萬4,163元│刷卡授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中午12時55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30│ │成功,有│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6號 │ │簽單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
│ │ │ │ │ │卡簽帳單上偽造「廖│
│ │ │ │ │ │禹欣」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3 │100年12月18日 │鑽瑪資訊有限公司 │1,730元 │刷卡授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下午1時6分許 │桃園縣中壢市○○路21│ │成功成功│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2號 │ │,有簽單│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
│ │ │ │ │ │卡簽帳單上偽造「廖│
│ │ │ │ │ │禹欣」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4 │100年12月18日 │鑽瑪資訊有限公司 │6,159元 │刷卡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晚間8時54分許 │桃園縣中壢市○○路21│ │未成功,│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2號 │ │無簽單 │人之物交付,未遂,│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