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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竣元       徐羿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竣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徐羿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鄧竣元係「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址設臺中市○區○○路 ○○○ ○○ 號)之執行顧問及幕後總負責人,徐翌甄為該團隊 之業務人員。「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以代辦企業向政府申 請各項補助為業務,並向企業收取費用,徐翌甄負責開發客 戶,鄧竣元則負責協助客戶案件申請、講義製作及講師訓練 等企劃工作。民國98年間,政府為因應全球金融風暴所造成 之經濟不景氣,協助勞資共渡全球金融海嘯之衝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乃推動「充電加 值計畫」,協助企業利用縮減之正常工作時間實施員工訓練 計畫,企業可獲得全額比例之訓練費用;參訓勞工則可獲得 訓練津貼,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月至 少應參訓16小時,藉以持續發展員工所需技能,維持參訓勞 工之生計,以穩定僱用,創造勞資雙贏之目標。企業依「充 電加值計畫」提出申請時,需檢附含「勞資協議書」(協議 內容之一為: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實施訓練期間 )及「申請單位承諾切結書」(內容之一為:勞資協議之書 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失效之情事)、訓練計畫規劃之相 關說明等文件,經職訓局各地職業訓練中心審核及核定通過 後,企業應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並於辦理訓練 完竣後,檢具申請補助,其中訓練津貼部分,應檢附「實際 參訓人員名冊」、「訓練紀錄表」、「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 」、「實際薪資數額證明文件及勞資雙方切結書」等文件。 二、鄧竣元、徐翌甄均明知企業依「充電加值計畫」申請及執行 員工訓練、訓練完畢後申請補助之前提要件,需申請單位預 定參訓員工人數8 人以上(得聯合其他申請單位),且申請 時勞資雙方有縮短工時之真意,執行訓練時確實有縮短工時 及員工薪資減少之情形,所縮短之工時確實用以執行訓練課 程,乃於98年5 月間,呂松木(檢察官雖已為不起訴處分, 然本院認其為共犯,見下述)所經營之延武機械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126 樓之5 ,下稱延武公司 )有意申請上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遂經由網路得知「 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並向其詢問申請相關事宜,嗣鄧竣元 、徐翌甄親至延武公司向呂松木之妻李明環(業經本院另案 審結)及會計人員林詩蘭(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介紹「 充電加值計畫」時,已知悉延武公司實際在職員工不足8 人 ,且該公司並無意縮短工時,使員工全程上課,均不符合申 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竟與呂松木、李明環、林詩蘭 、李炯達及延武公司之員工王建三、余政治、瞿逸佳、游文 賢、葉本慶(上6 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李明環之姪李炯達虛列為延武公司 之員工,使延武公司形式上符合在職員工8 人之申請要件, 再由鄧竣元及其所帶領之「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內不知名 成員,製作「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勞資協議 書」、「承諾切結書」,由李明環、林詩蘭、王建三、余政 治、瞿逸佳、游文賢、葉本慶配合在「勞資協議書」上簽名 (李炯達部分由不詳之人代為簽名),虛偽表示係由勞資協 議縮短工時,呂松木亦在上開不實文件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大 小印章後,由鄧竣元、徐翌甄代為向職訓局桃園職訓中心提 出申請。經核定後,實際執行時,延武公司並未依核定之計 畫縮短工時,實施訓練,延武公司員工仍配合在「訓練紀錄 表」簽名,表示確實出席上課,鄧竣元、徐翌甄亦代為製作 內容不實之「實際薪資清冊」及切結書等文件,延武公司員 工仍配合簽名蓋章,再交由「鄧竣元、徐翌甄將上開不實之 文件向職訓局桃園職訓中心請領補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使桃園職訓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延武公司實際在職 員工為8 人,且確實依所核定之內容實施訓練,因而核撥予 延武公司訓練補助費及員工訓練津貼共54萬1640元,延武公 司再支付16萬元予鄧竣元、徐翌甄做為講師費、教材費及報 酬。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竣元固坦承有至延武公司介紹充電加值計畫相關 規定,嗣有收受延武公司給付之教材費、講師費等事實;質 諸被告徐翌甄坦承有與鄧竣元同至延武公司告知充電加值計 畫相關規定,並幫延武公司申請補助,延武公司也有給付款 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鄧竣元 辯稱:這件事情後來不是伊負責,伊不清楚後續申請事宜云 云;被告徐翌甄辯稱:林詩蘭向伊表示延武公司應該符合申 請條件,並提供相關資訊給伊,伊看了之後認為有8 個人投 保符合規定,就幫延武公司申辦,伊不知道延武公司員工到 底有幾人,伊看到的資料是符合規定云云。經查: ㈠延武公司於98年5 月間,委託被告鄧竣元、徐翌甄所屬「多 識博知識服務團隊」向職訓局桃園職訓中心申請「充電加值 計畫」補助,申請參訓之人員包括李明環、林詩蘭、李炯達 、王建三、余政治、瞿逸佳、游文賢、葉本慶等8 人,嗣經 桃園職訓中心核定並陸續核撥予延武公司訓練補助費及員工 訓練津貼共54萬1640元等情,業據被告被告鄧竣元、徐翌甄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明環、林詩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延 武公司申請98年度「充電加值計畫」之申請資料文件、申請 核撥補助款之資料文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依卷附職訓局於98年3 月4 日以勞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之「充電加值計畫」(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816 號卷第4 至15頁),其中第4 點第1 項規定「本計畫所稱申 請單位之資格,係依法為就業保險之民營投保單位,並領有 設立登記文件之事業機構或組織團體,且基於勞資協議之共 識,雙方約定縮短工作時間達每月16小時以上,並實施員工 在職訓練,且於辦訓期間維持僱用參訓人員及一定員工僱用 規模者」、第5 點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申請單位依 本計畫辦理之員工訓練計畫,得申請訓練補助費;其參訓人 員得申請訓練津貼」、「前項得領取訓練津貼之參訓人員, 每人每月實際參訓時數不得低於16小時…」、第8 點第4 項 :「申請單位實施訓練課程,應以勞資雙方原約定正常工作 時間之工作日辦理,且其時段應於實施訓練當日上午8 時至 晚上8 時之間」、第10點第1 項、第3 項規定:「…辦理本 局所定政策性訓練課程,每一訓練課程為8 人以上;資訊運 用及技術提升能力之訓練課程每一課程訓練人數為8 人以上 ,50人以下;餘各類課程每一課程訓練人數為8 人以上,15 0 人以下。申請單位預定參訓員工人數8 人以下者,得聯合 其他符合本計畫申請單位資格且預定參訓員工人數8 人以下 者辦理訓練計畫,其派訓人數不受第1 項限制。…」。由上 開規定可知企業依「充電加值計畫」提出申請時,需申請單 位預定參訓員工人數8 人以上(得聯合其他申請單位),且 勞資雙方有縮短工時之真意,執行訓練期間需確實有縮短工 時及減少員工薪資,所縮短之工時亦需用以執行訓練課程, 始得申請相關補助。 ㈢延武公司委託「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向職訓局桃園職訓中 心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之經過乙情,據證人即延武公 司會計人員林詩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明環要伊查詢如何 辦理無薪假補助金申請,伊就上網找到「多識博知識服務團 隊」,後來就委託該團隊辦理充電加值的補助,伊提供公司 資料,他們幫延武公司整理好整份企畫,向伊說哪邊需要蓋 章,伊蓋完章之後,他們再幫伊送去申請補助,申請當時公 司員工人數只有7 人,「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向伊說要湊 齊8 人,且8 人都要在公司投勞、健保才能申請充電加值補 助,李明環才會去找他姪子李炯達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 1049號卷第56至6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明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林詩蘭從網路上找到「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對方 派員到我們公司,延武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的申請資 料是「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所提供,再由延武公司蓋大、 小章,該團隊第一次來的時候說公司最少要有8 人才能申辦 ,伊和對方說李炯達只是在延武公司寄保,沒有在公司上班 ,對方說這樣沒關係,只要李炯達在桃園有開銀行帳戶就可 以,因為這樣就可以表示薪資匯入款匯入桃園等語(同上卷 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證人李明環於偵查中 復明確證稱:是鄧竣元教伊將本非延武公司任職之李炯達編 入員工清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第39頁),而 證人李炯達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從95、96年就在高雄的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工作,伊知道98年間延武公司以伊為參訓員工 申請充電加值補助,因為李明環向伊說勞健保在延武公司可 以申請補助,當時伊沒有去上課但有領到受訓補助款等語( 見100 年度他字第6512號卷卷二第300 頁),由上開證詞堪 認被告鄧竣元、徐翌甄所屬「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為使延 武公司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需符合申請單位預定 參訓員工人數8 人以上之規定,而指示延武公司虛列證人李 炯達為該公司員工而提出申請。 ㈣被告鄧竣元、徐翌甄雖均否認有指示延武公司虛列員工李炯 達而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然查,被告鄧竣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已供陳:一開始去延武公司接洽時,對方告知人數 只有7 人,伊回答延武公司有兩個方向,除非有8 人,不然 不可以做,或是聯合其他公司申請補助,後來延武公司與伊 聯繫說已經符合資格,才接受延武公司委託等語;被告徐翌 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伊與鄧竣元去延武公司說明相 關申辦規定,且告知公司員工要有8 個人以上投保,後來過 了1 、2 個月,延武公司說要申辦,伊看了之後認為符合8 個人投保之規定,就幫延武公司申辦等語,而證人林詩蘭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方說只要有在我們公司投保,就算我 們公司的員工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1049號卷第60頁), 互核上情,足認被告2 人至延武公司說明「充電加值計畫」 申辦規定時,即知悉延武公司實際在職員工僅有7 人,並告 知延武公司須有8 人以上投保方可申辦。惟依前揭職訓局公 布之「充電加值計畫」,其第1 點已明白揭示「為協助民間 之事業機構、非營利組織或團體辦理員工在職訓練,持續發 展員工所需技能,維持參訓人員生計,以穩定僱用,創造勞 資雙贏,特定定本計畫」、第4 點第1 項規定「…且基於勞 資協議之共識,雙方約定縮短工作時間達每月16小時以上, 並實施員工在職訓練,且於辦訓期間維持僱用參訓人員及一 定員工僱用規模者」、第8 點第4 項:「申請單位實施訓練 課程,應以勞資雙方原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辦理,且 其時段應於實施訓練當日上午8 時至晚上8 時之間」由上開 規定觀之,在在顯示得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之員工, 必係該企業原所僱用之在職勞工,而非僅在該企業投保之人 員,否則即無所謂「穩定僱用」、「維持僱用參訓人員」、 「以勞資雙方原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辦理」可言,則 依被告2 人上開供述,渠等既已知悉延武公司實際在職員工 僅有7 人,卻告知延武公司需投保8 人即可申辦,而非依上 開「充電加值計畫」之規範目的表明需原僱用之在職勞工8 人始得申請補助,就此而言,實係欲以僅有投保而非實際在 職之員工充數以為申請之意,已具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甚明。 ㈤且查,依卷附被告2 人所屬「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之網頁 資料,其上明確載明「我們將為您邀請其他小型(8 人以下 )企業,一起執行充電加值計畫的訓練課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512號卷卷二第312 頁),此與上開充電加值計 畫第10點第3 項規定:申請單位預定參訓員工人數8 人以下 者,得聯合其他符合本計畫申請單位資格且預定參訓員工人 數8 人以下者辦理訓練計畫等情相符,是被告2 人知悉延武 公司實際在職員工僅有7 人時,理應聯合其他申請單位合併 辦理延武公司之申請案,然依被告鄧竣元上開供述:伊知悉 延武公司實際在職員工僅有7 人後,告知延武公司有兩個方 向,除非有8 人,不然不可以做,或是聯合其他公司申請補 助,後來延武公司與伊聯繫說已經符合資格,才接受延武公 司委託等語,而本案延武公司最終係單獨申請,而非聯合其 他申請單位申請,衡以延武公司斯時已需縮短工時而有勞工 過剩之情況,焉有可能為申請上開補助而再行聘僱勞工以符 合規定,顯然被告2 人當時係指示延武公司虛列僅有投保而 非實際在職之勞工以為申請,否則以被告鄧竣元嗣後接獲延 武公司電話表明已符合規定之時,被告2 人既未依其網頁所 示聯合其他單位合併申請,而延武公司亦無可能再行聘僱員 工,則延武公司所稱已符合規定當係指已依被告2 人指示虛 列僅有於延武公司投保而非實際在職之證人李炯達甚明。 ㈥再查,證人林詩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資料之勞資協議 書是「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提供的,伊沒有在勞資協議書 上填寫任何天數,該勞資協議書所載每月工作日22天,經協 商後每月工作10天,這些天數是「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填 寫好的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1049號卷第59、61頁),核 與證人李明環證稱:申請資料是「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所 提供等語(同上卷第74頁反面)相符,是申請資料之勞資協 議書上載之縮短工時,顯非延武公司基於公司業務量多寡而 來預估,而係由被告2 人所屬「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填載 ,程序上已有不合理之處。況且,證人即延武公司員工王建 三於偵查中已證稱:伊上課時已經沒有休無薪假等語(見10 0 年度他字第6512號卷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即延武公司 員工余政治於偵查中證稱:伊上班時都沒有放過無薪假等語 (同上卷第186 頁)相符,可見延武公司是否確於申請「充 電加值計畫」補助期間縮短工時,實大有可疑。再者,延武 公司之員工瞿逸佳、游文賢、葉本慶、王建三亦均證稱:延 武公司休無薪假期間係一個禮拜休1 至2 天等語(同上卷第 50、92、135 、175 頁),則延武公司實際縮短之工時亦顯 與勞資協議書上所載不符,本院認被告2 人前往延武公司之 時,該公司業績或多或少受到金融風暴之衝擊,然充電加值 計畫所要求的,需於縮短工時期間進行實質上課,而不容許 企業一方面申請補助,一方面以工作為主,行有餘力時才讓 員工上課,本案延武公司從提出勞資協議書之程序就違反常 情,被告2 人既已明知勞資協議書上之縮短工時,並非按照 正常程序預估而來,竟未於核銷時再查證實際縮短多少工時 ,即直接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單位實際薪資證明」文件, 已足認定被告2 人與延武公司自始根本無意遵守充電加值計 畫之規定,確實縮短工時,對員工實施訓練,僅想獲得公司 所有之補助款,益證被告2 人對於本案犯行與延武公司之負 責人呂松木及員工李明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綜上,被告鄧竣元、徐翌甄所辯等情,核屬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竣元、徐翌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李炯達、延武公司負 責人呂松木、員工李明環、林詩蘭、王建三、余政治、瞿逸 佳、游文賢、葉本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就製作不實之勞資協議書、 切結書、訓練紀錄表、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員工薪資資料 ,並向桃園職訓中心提出申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41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前 述勞資協議書等文書,係延武公司為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所製 作,屬偶發事件,與該公司業務無關,是認被告2 人,就製 作不實之勞資協議書等文件,且交付桃園職訓中心之行為, 應未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文書罪,然被告2 人行使內容不實 之勞資協議書等文件,亦為詐欺取財行為之著手實行,二者 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上一行為之概念,是認二者 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就行使不實文件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鄧竣元、徐翌甄不思以正途取 財,以被告鄧竣元為首,聯合延武公司共同以造假方式,詐 騙公用財物,使國庫損失達54萬餘元,犯後又未見絲毫悔意 ,法紀觀念偏差,並考量被告2 人於詐騙行為中之主從地位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徐翌甄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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