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益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仁歸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桃簡字第950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永益玻璃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永
益玻璃有限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
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
庭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950 號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
嗣因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不宜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事,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永益玻璃有限公司」前
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NGUYEN VAN NHAT (下稱阮
文日),由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以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00
年11月22日未經許可而容留越南籍勞工PHAM VAN HOAN (下
稱范文歡)於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巷○○號之永
益玻璃有限公司工廠倉庫(下稱上開工廠),從事
搬運玻璃
工作,嗣於100 年11月29日
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復
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再按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
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 款規定
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
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所定「5
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
第2 款經
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
送達之次日
起算,5 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此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6年4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60503483號函文在卷
可
按【見101 年度桃簡字第950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6頁至第
48頁)】。是以
法人若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或以本人名義
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等行為,而分別違反同法第44條、第
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處以罰鍰,而若該法人5 年內再違反上開「同一條款」
之規定時,始構成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事責任。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00 年9 月20日,因有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越
南籍外國人阮文日於上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工作之事實,經
桃園縣政府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依
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裁處罰鍰15萬元,此有被告、阮文日
於該案調查時之陳述、100 年10月17日桃園縣政府府勞外字
第1000422203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 年
9 月20日山警分外字第1005030775號函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
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簡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背面)。由上
開罰鍰處分書等
證據觀之,100 年9 月20日所查獲之案件,
被告與外國人阮文日間,係經桃園縣政府認定被告非法「聘
僱」外國人,因而認為被告所涉犯情節屬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之情形。
㈡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起,非法容留外國人范
文歡於上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之工作,雖為被告代表人黃仁
歸所否認,辯稱:范文歡係工廠工人「阿文」的朋友,其並
無讓范文歡在工廠內工作,僅係讓伊借住在工廠宿舍及供應
伊便當而已云云,惟查
證人范文歡於警詢時已證述:伊在上
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工作約1 個星期,老闆有提供伊住宿、
便當與香菸等語
綦詳,且范文歡為許可失效之逃逸外勞,亦
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
可參(見簡字卷
第32頁背面),衡情被告與范文歡素無仇隙,范文歡亦係為
留臺工作始至上開工廠留宿,應無甘冒失去工作之風險故陷
被告於罪之理,范文歡上開證述,自可採信,則被告確有非
法容留范文歡在上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工作之事實,自
堪認
定。是以,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起,非法容留范文歡從事
工作,係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情,應可認定。
㈢惟就業服務法對於雇主初次違反該法第44條之規定時,應先
處以行政罰,若5 年內再違反,方處以刑事罰,且依前揭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被告處以刑事罰之前提必須違反「同
一條款」。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於5 年內並非違反「同一條
款」,其既是初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自不得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科以刑事責任,因而被告初犯「任何人不得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應先由行政機關裁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
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因與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 項後段「5 年內再犯」之
構成要件不符,基於罪刑法
定應嚴格遵守之法理,實難以該罪相繩,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