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鑫長係今元泰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注意泵浦車灌漿管老
舊應時常更換,而督導員工確實保養及操作灌漿管,方可使
勞工從事工作,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定期檢查維修其設備,於民國99年9 月7 日下午2 時
許,黃金德依其受雇之鹿友興業有限公司指示運送預拌混凝
土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及樹仁二街口之工地,陳鑫長亦指
示其員工李春明及其子陳思傑在上址操作泵浦車,將黃金德
載運之預拌混凝土輸送至工地基地,從事灌漿工作,
嗣陳思
傑、李春明加壓灌漿管時,該灌漿管因管線阻塞老舊而爆裂
,所噴出之混凝土噴射入在旁等候之黃金德雙眼,致黃金德
受有雙眼嚴重性角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害,而嚴重減損其二目
之視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
重傷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
起訴後之102 年4 月2 日死亡,此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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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