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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鑫長係今元泰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注意泵浦車灌漿管老 舊應時常更換,而督導員工確實保養及操作灌漿管,方可使 勞工從事工作,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定期檢查維修其設備,於民國99年9 月7 日下午2 時 許,黃金德依其受雇之鹿友興業有限公司指示運送預拌混凝 土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及樹仁二街口之工地,陳鑫長亦指 示其員工李春明及其子陳思傑在上址操作泵浦車,將黃金德 載運之預拌混凝土輸送至工地基地,從事灌漿工作,嗣陳思 傑、李春明加壓灌漿管時,該灌漿管因管線阻塞老舊而爆裂 ,所噴出之混凝土噴射入在旁等候之黃金德雙眼,致黃金德 受有雙眼嚴重性角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害,而嚴重減損其二目 之視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02 年4 月2 日死亡,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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