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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聰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萬聰與林麗琴前為夫妻,2 人於民國99年6 月25日經法院 裁判離婚。林麗琴前於86年3 月28日登記為址設桃園縣桃園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貴陽停車場管理 委員會」負責人,並經營上開停車場,嗣林麗琴於95年9 月 1 日將「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註銷登記並於同年10月間 離家後,該停車場則改由鄭萬聰經營,鄭萬聰並於97年6 月 4 日重新辦理「貴陽停車場」(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與「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為同一位置)營業設 立登記,且為該停車場之負責人,詎鄭萬聰明知該停車場附 表所示地下2 樓及地下3 樓之車位均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分 管使用,自己無權將該等車位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在未經附表所示車位分管使用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將附表所示車位出租予附表 所示之人使用。嗣經上述車位分管使用人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 二、案經程黎明、侯懿真、林蔡淑貞、方顯耀、張笑航訴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 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反面 、本院卷1 第22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雖 認貴陽停車場出租明細、出租車位紀錄、車位登記時間表及 出租資料(見偵卷2 第15至24頁、第29至30之1 頁、第33至 34之1 頁)等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並未經本 院採用,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萬聰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前妻林麗 琴於86年間開始經營停車場,95至96年間林麗琴離家未歸, 因此伊於97年6 月4 日接手管理停車場,因附表編號1 至3 車位分管使用人程黎明、侯懿真、林蔡淑貞有與林麗琴開會 表示同意讓林麗琴使用渠等之車位,伊因此延續林麗琴的作 法繼續將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且會計何鈺盈有打電話給林蔡 淑貞,當時林蔡淑貞有同意將車位出租以抵繳管理費,伊無 竊佔之故意,附表編號4 方顯耀的部分是車主陳浩宇停錯位 置,伊並未將該車位出租,至於附表編號5 張笑航的部分, 伊有與張笑航簽立租約,因此才將張笑航的車位轉租他人使 用,租約到期後有聯絡張笑航,但聯絡不上,張笑航並未表 示不續租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除被告前開答辯 外,貴陽停車場係86年開始營業,告訴人方顯耀係於100 年 2 月才提出本件告訴,是縱使被告涉有竊佔犯行,也已罹於 時效,況且附表編號1 程黎明的車位部分,李達賢稱其使用 該車位已超過10年,大概是從80幾年就開始使用該車位,附 表編號2 侯懿真的車位部分,陳金山稱其於96年以前就已經 使用該車位5 至6 年,是其應該自89年就開始使用該車位, 更顯見此等部分已罹於時效,又附表編號5 張笑航車位部分 ,被告與張笑航訂有租約,租期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顯見被告對於張笑航之車位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 犯意甚明,縱使被告疏忽而未於租期屆滿後即刻停止使用該 車位,亦與刑法上竊佔罪無關,且被告竊佔B3-28 宋禹倩車 位乙案業經判決確定,本件縱使構成犯罪,然被告以同一經 營停車場之行為竊佔地下三樓及地下二樓之停車位,就地下 三樓部分之竊佔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就地下二樓部分之竊佔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二竊佔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同一竊 佔行為前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即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與「貴 陽停車場」2 者係位於同一地點,且2 者經營期間並無中斷 ,伊並不知道林麗琴辦理「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註銷登 記,林麗琴於95至96年間跑掉,95年至97年間伊申請「貴陽 停車場」設立登記之前,停車場沒有負責人,但伊有幫忙支 付停車場之相關費用及消防設備之維修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21頁、本院卷2 第110 至110 反面),及證人林麗琴證稱 :當時伊要帶小孩去仁德科技大學讀書,而小孩離不開母親 ,怕停車場失火或其他事情,伊擔任負責人會有責任,因此 註銷負責人登記等詞(見本院卷2 第61頁),參以「貴陽停 車場管理委員會」係於95年9 月1 日辦理註銷登記,被告於 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且稱:林麗琴係於95年10月間離家出走 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11月24日北區國 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99年度婚字第117 號判 決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2 第51頁、第89頁),又林麗琴及 被告先後擔任停車場負責人,「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及 「貴陽停車場」係位於同一地點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12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 00000000號函附之「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營業登記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7年6 月5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 1 第9 至10頁、本院卷2 第52至54頁、第88頁),堪認林麗 琴於95年9 月1 日將「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註銷登記並 於同年10月間離家後,該停車場則改由被告經營,自95年10 月起該停車場實際上均由被告管理,被告並於97年6 月4 日 重新辦理「貴陽停車場」營業設立登記,擔任該停車場之負 責人之事實無訛。 ㈡、又程黎明、侯懿真、林蔡淑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 下二層建號1121號建築改良物及所坐落桃園市○○段000 地 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該建物B2-2號停車位、B2-23 號停車 位、B2-25 號停車位分別由程黎明、侯懿真、林蔡淑貞管理 ;另方顯耀、張笑航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三層建 號1122號建築改良物分別共有人及所坐落桃園市○○段○○○ ○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該建物B3-5號停車位及B3-17 號停 車位分別由方顯耀、張笑航管理等事實,固據證人程黎明、 侯懿真、林蔡淑貞、方顯耀及張笑航於偵查及原審指證綦詳 ,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單 及停車場車位分管切結書、B2車位分管圖、B3車位分管圖、 B3-17 號停車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均為影本)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將附表所示車位出租予附表所示之人,分敘如下: 1.證人李達賢以年租金新台幣(下同)2 萬4,000 元,向貴陽 停車場承租附表編號1 所示B2-2號車位使用,並停放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達賢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貴陽停車廣場管理費收據4 張及車號0000-00 號車 輛停放在B2-2號車位之照片1 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2 第78 頁、偵卷1 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證人 李達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最近幾年有在停車場看到鄭萬聰, 伊停放的車子車號為0000-00 號(見偵卷2 第71頁);於審 理中證稱:伊一開始是停在下去第一層2 號的車位(即B2-2 ),後來換到25號(即B2-25 )車位,從99年12月3 日往前 推算,停在B2-2號車位有超過10年的時間,一開始租車不是 與被告接洽,後來換到B2-25 號車位那幾年才開始與被告接 洽等語(本院卷1 第96頁背面至99頁),及該等管理費收據 ,開立時間均為12月初,金額均為2 萬4,000 元,管理日期 分別為96年12月3 日至97年12月3 日、97年12月3 日至98年 12月3 日、98年12月3 日至99年12月3 日(以上為B2-2號車 位部分)、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6 月3 日(B2-25 號車位 部分),堪認證人李達賢係以年繳方式,自80幾年開始於每 年12月初向貴陽停車場繳費承租B2-2號車位使用,迄於99年 12月3 日始改承租B2-25 號車位使用之事實。而被告係於95 年10月接管貴陽停車場,業經認定如前,證人李達賢於同年 12月初向停車場繳費承租車位,雖未直接與被告接洽,應認 係由被告授權員工出租證人李達賢使用無訛,是此部分證人 李達賢向被告承租使用B2-2號車位時間應為95年12月3 日起 至99年12月3 日止(即被告竊佔B2-2號車位之時間),起訴 書認被告竊佔時間為97年6 月4 日起至99年12月3 日止,尚 有誤會,應予更正。 2.證人陳金山以年租金2 萬4,000 元,向貴陽停車場承租附表 編號2 所示B2-23 號車位使用,並先後停放車號00-0000 號 、1389-YT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山於警、偵 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貴陽停車廣 場管理費收據1 張及1389-YT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B2-23 號 車位之照片1 張(見偵卷1 第172 頁、第24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證人陳金山於審理中證稱: 伊之前有停別的位置,後來換到其他位置,最後才換到B2-2 3 號車位,是被告帶伊去看B2-23 號車位,最後停在B2-23 號車位的時間應為99年底或100 年1 月間,LP-8388 號車輛 有停在B2-23 號車位,後來換了車號0000-00 號車輛就繼續 停在B2-23 號車位,應該有停在B2-23 車位5 、6 年的時間 (見本院卷1 第103 頁、第105 至105 頁反面、第107 至10 7 頁反面),及該管理費收據開立之時間為97年12月4 日, 金額為2 萬4,000 元,管理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 30日,則以99年底往前推算5 年,證人陳金山應係以年繳方 式,自94年底開始於每年11月、12月間向貴陽停車場承租B2 -23 號車位使用,承租時間為94年11月30日至99年11月30日 之事實。而被告係於95年10月接管貴陽停車場,已如前述, 證人陳金山於同年11、12月間向停車場繳費承租車位,是此 部分證人陳金山向被告承租B2-23 號車位之時間應為95年11 月3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證人陳金山使用車位時間為95 年11月30日起至99年底某日止(即被告竊佔B2-23 號車位之 時間),起訴書認被告竊佔時間為97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 月30日止,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3.證人李文章以月租金2,700 元,向貴陽停車場承租附表編號 3 所示B2-25 號車位使用,承租期間為98年12月9 日至99年 1 月9 日,並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證人李達 賢以半年租金1 萬2,000 元,向該停車場承租同一車位使用 ,承租期間為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6 月3 日,並停放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證人李達賢無法確定是否有在該 車位停放至100 年6 月3 日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文章及李達 賢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 車號0000-00 號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貴陽停車廣 場管理費收據各1 張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B2 -25 號車位之照片1 張(見偵卷1 第79頁、第56頁、偵卷2 第78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95年10月接管貴陽停車場, 已如前述,證人李達賢無法確認是否使用該車位至100 年6 月3 日止,是依罪疑為輕原則,認李文章向被告承租使用B2 -25 號車位之時間應為98年12月9 日起至99年1 月9 日止( 即被告竊佔B2-25 號車位之時間),及李達賢向被告承租使 用該車位之時間為99年12月3 日(即被告竊佔B2-25 號車位 之時間)。起訴書認就李達賢部分,被告竊佔時間為99年12 月3 日起至100 年6 月3 日止,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4.證人陳浩宇以年租金2 萬1,000 元,向貴陽停車場承租附表 編號4 所示B3-5車位使用,並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浩宇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 且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貴陽停車廣場管理費收據 1 張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B3-5號車位之照片 1 張(見偵卷1 第21頁、第80頁)在卷可參。又證人陳浩宇 於100 年3 月26日警詢中證稱:伊係於99年6 月30日開始跟 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承租的車位係B3-5號車位(偵卷1 第 17至18頁);於100 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從1 年多快 2 年前開始承租B3-13 號車位,後來才換到B3-5,從100 年 7 月份就沒有停在B3-5號車位,車子停在B3-5號車位的時間 約有5 個月(偵卷1 第166 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貴陽 停車場租車位2 年,第一個車位係B3-13 號,第二個車位係 B3-5號,第三個車位已不記得號碼,伊係於99年6 月30日開 始租B3-13 號車位,收據上面99年6 月30日至100 年7 月30 日,伊有停在B3-13 號及B3-5號二個車位,第三個車位停放 時間最久,於100 年10月12日製作偵訊筆錄時,已沒有在貴 陽停車場承租車位(見本院卷2 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 ;復改稱:99年6 月30日之前係承租B3-13 號車位,之後才 租B3-5號車位,於100 年3 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好像已停 在第三個位置,收據上面99年6 月30日至100 年7 月30日的 時間,有將車輛停放在B3-5號及第三個車位,可以確認99年 6 月30日一開始是停放在B3-5號車位後來才改到第三個車位 ,停放在B3-5號車位的時間大概是5 個月(見本院卷第42頁 反面至44頁、第46頁);再改稱:99年6 月30日至100 年7 月30日的時間是停在哪二個車位已忘記了,應該是100 年7 月才沒有停在B3-5號車位,98年的收據遺失了等語(見本院 卷2 第47頁),是證人陳浩宇就99年6 月30日至100 年7 月 30日期間係停放在哪二個車位上所述並不一致,亦無法明確 指出開始及最終停放B3-5號車位的時間。參以證人陳浩宇一 再稱向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有2 年,第一個承租的車位係B3 -13 號車位,堪認證人陳浩宇就該B3-13 號車位係於98年間 即開始承租使用,警詢中所稱於99年6 月30日開始跟貴陽停 車場承租車位,係指承租B3-5號車位,因此證人陳浩宇於警 詢中始稱伊承租的車位係B3-5號車位,佐以證人陳浩宇於99 年9 月19日繳納尾款9,000 元時,車位仍記載為B3-5號,有 上開收據可參,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證人陳浩宇最後使用 B3-5號車位時間為99年9 月19日,陳浩宇向被告承租使用B3 -5號車位之時間應為99年6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19日止(即 被告竊佔B3-5號車位之時間)。起訴書認就陳浩宇部分,被 告竊佔時間為99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30日止,尚有誤 會,應予更正。 5.正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以年租金2 萬3,00 0 元,向貴陽停車場承租附表編號5 所示B3-17 號車位使用 ,並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正一公司負責人周正煇於警、 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B3-17 號車位之照片及 張笑航於99年4 月14日寄發予被告及正一綜合企業有限公司 之存證號碼104 號存證信函、正一公司於99年4 月19日寄發 予張笑航及被告之存證號碼1321號存證信函等(見偵卷1 第 68至71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有向張 笑航承租B3-17 號車位,雙方有簽立租賃契約書,張笑航於 租賃期屆至後並無明確表示拒絕續租,又被告與張笑航之租 賃契約係於98年6 月1 日到期,有該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1 第121 至124 頁),且該正一公司於99年4 月 19日之存證信函並不否認將上開2 部車輛停放在B3-17 號車 位乙事,是認正一公司向被告承租使用B3-17 號車位時間應 為98年6 月2 日起至99年4 月19日止(即被告竊佔B3-17 號 車位之時間)。起訴書認就正一公司部分,被告竊佔時間為 99年6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止,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車位分管使用人程黎明等5 人並未同意 被告將附表所示車位出租予李達賢等人乙節,業經證人程黎 明、侯懿真、林蔡淑貞、方顯耀及張笑航等人證述在卷,並 有張笑航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程黎明 、侯懿真、林蔡淑貞有與林麗琴開會表示同意讓林麗琴使用 渠等之車位,伊係延續林麗琴的作法繼續將車位出租他人使 用,且會計何鈺盈有打電話給林蔡淑貞,當時林蔡淑貞有同 意將車位出租以抵繳管理費云云,然證人林麗琴於偵查中證 稱:伊不認識程黎明、侯懿真、林蔡淑貞,也沒有聽過這些 人的名字,沒有與地下二樓編號2 、23、25號車位所有權人 接洽過,沒有跟被告說上開車位所有人同意將車位出租以代 繳管理費(見偵卷1 第151 至152 頁、第156 頁);於審理 中證稱:伊印象中地下室的車位所有人沒有與伊談過車位管 理費的事等語(見本院卷2 第75頁),是被告所辯上情已為 證人林麗琴所否認。又證人何鈺盈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7 年3 月開始在貴陽停車場擔任會計,在宋禹倩事件之前,伊 有與林蔡淑貞電話聯絡,電話中林蔡淑貞表示其所有地下室 的車位,沒有要繳管理費,車位由貴陽停車場處理,就跟之 前一樣讓貴陽停車場將其地下室車位出租,從車位租金中扣 除管理費,租金都是歸貴陽停車場(見偵卷1 第153 至155 頁);於審理中證稱:96年間林麗琴找伊到貴陽停車場上班 ,當時伊只是兼職,負責人是林麗琴,偶爾會看到林麗琴, 被告當時沒有經營貴陽停車場,伊於97年正式擔任會計工作 ,停車場負責人是被告,該時林麗琴已不在停車場工作,於 100 年4 月間伊母親過世後,伊又轉為兼職工作,在該停車 場上班迄今,伊於99年4 至6 月間有打電話給林蔡淑貞,因 為有宋禹倩的事情,所以伊問林蔡淑貞地下室的車位要如何 處理,林蔡淑貞說照舊,就是像以前一樣不用繳管理費,讓 貴陽停車場將車位出租抵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2 第95至96 頁、第99頁),然證人何鈺盈所述已為證人林蔡淑貞所否認 ,參以證人何鈺盈究係在宋禹倩事件之前或之後以電話聯繫 林蔡淑貞,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96年間林麗琴早已將停車 場註銷登記且離家未歸之事,業經認定如前,實難認林麗琴 還會找來證人何鈺盈至該停車場擔任兼職工作,是證人何鈺 盈所稱曾以電話聯繫林蔡淑貞乙事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復 經質之證人何鈺盈所謂林蔡淑貞以前就是將車位交給停車場 出租以抵繳管理費乙事係如何得知、是否知道林蔡淑貞車位 號碼、是否認識其他車位所有人、除林蔡淑貞外,何人以出 租車位方式抵繳管理費,證人何鈺盈稱林蔡淑貞之前同意以 出租車位方式繳交管理費係聽被告轉述而知,就其餘事項均 不清楚,也不認識其他車位所有人,地下室的事情都不熟等 語,則證人何鈺盈對上開詰問事項均不清楚,反對於林蔡淑 貞乙事特別記憶深刻,顯係附和被告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 自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程黎明雖於102 年10月22日審理中證 稱:有聽過林蔡淑貞說車位交給停車場,用出租費用抵繳管 理費之事等語(見本院卷1 第37至37頁反面),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證人林蔡淑貞曾提及出租車位抵繳管理費之事,尚無 從認定證人林蔡淑貞有同意被告以此方式出租其分管使用之 B2-25號車位,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辯稱:方顯耀的車位係車主陳浩宇自己停錯位置,沒 有出租,張笑航的車位有簽立租約,租約到期後,張笑航沒 說不續租云云,然證人陳浩宇於審理中堅稱:係被告要伊換 到B3-5號車位,伊不敢亂停位置等語(見本院卷2 第46至46 頁反面),參以證人陳浩宇提出之收據上明確記載「B3-5號 」乙節,有管理費收據1 紙可參(見偵卷1 第80頁),益徵 被告將方顯耀分管使用之B3-5號車位出租予證人陳浩宇之事 實。又證人張笑航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正一公司,並 表示要告正一公司竊佔車位,後來被告以電話聯絡伊表示要 向伊承租車位一年,因此雙方簽立租約,期間為9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於98年5 月間伊有聯絡被告是否要 續租,被告表示不租,惟仍繼續將車位出租給正一公司,後 來就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及正一公司(見偵卷1 第94至95頁) ;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簽了一年的租約,被告給伊一張 支票,是當年度的車位租金,租約到期後被告說不再向伊租 車位,也不將車位還給伊,伊因此對被告表示要告被告,被 告也說要告去告,伊打定主意要提告,但伊提告前要先蒐集 完整的證據,等了一段時間,車位一直被正一公司使用,上 開租約到期後約半年,伊將正一公司車輛停放在伊車位的情 形照相後,就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及正一公司,當時正一公司 有回存證信函表示車位係向被告承租等語(見本院卷1 第75 至75頁反面、第77至78頁),則以證人張笑航積極將正一公 司使用車位的情形照相、寄發存證信函等情節以觀,實難認 證人張笑航會有置該停車位不理,而使被告無從聯絡之情, 被告所辯聯絡不上張笑航云云,以難採信。況且正一公司於 99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內容中尚且向張笑航表示係合法向貴 陽停車場承租B3-17 號車位,是於98年6 月1 日租約到期後 ,迄99年4 月19日止,時間已相隔近1 年,被告豈有於近1 年之時間內均無從與張笑航聯繫承租車位之理?被告於租約 到期後,未能再提出任何與張笑航簽立之新租約,或支付租 金之證明,經張笑航明確表示要被告返還車位,被告反將張 笑航之車位出租近1 年,顯係竊佔張笑航之車位無訛。至於 辯護人稱被告疏忽而未於租期屆滿後即刻停止使用該車位, 與刑法上竊佔罪無關,應係民事糾紛云云,然證人張笑航與 被告聯繫後,被告已明確表示不續租,且不將車位返還予證 人張笑航,經證人張笑航表示欲提出告訴,被告亦稱要告去 告等情,業經證人張笑航證述在卷,是本件並無成立不定期 租約之餘地,參以被告將該B3-17 號車位繼續出租予正一公 司使用將近1 年,期間非短,非僅係租賃物返還之民事糾紛 ,更遑論被告並未主張其與證人張笑航間有何糾紛,僅稱係 聯絡不上證人張笑航,是被告惡意出租該車位,而有竊佔之 犯意甚明。 ㈥、至於辯護人另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且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云云。然本件被告係於95年10月間林麗琴離家後始接管 貴陽停車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稱:林麗琴擔任負 責人時,伊並未與林麗琴一同經營停車場,林麗琴說要是伊 「假笑」(台語)就會檢舉伊,林麗琴要伊將「神主牌」( 台語)顧好等語,是縱附表編號1 、2 使用人李達賢、陳金 山係自80幾年已開始向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且停車場於86 年間即開始經營,然被告係於95年10月起始接管該停車場, 被告於其後再向李達賢等人收費,將車位出租予李達賢等人 ,其犯罪時點,應以其實際經營管理停車場並將車位出租之 時點起算,迄告訴人程黎明等於100 年間提出告訴,均未逾 95年7 月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規定2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又該停車場停車位均經分管使用,使用權利人亦異,侵害之 法益有別,且每個車位的出租時間、金額均不相同,難謂本 案與被害人宋禹倩案件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辯 護人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且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容有 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萬聰所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所犯5 次竊佔罪間,出租車位 時間、對象、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雖分 別出租予李文章及李達賢,惟2 次出租期間,該B2-25 號車 位既未經分管使用人林蔡淑貞收回使用,被告於李文章承租 後,繼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出租予李達賢,仍屬原竊佔狀 態之繼續,而非另次竊佔行為之遂行。爰審酌被告就附表所 示各次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廣,占用土地時間各為2 、3 月至 數年,且被告曾為警務人員,卻以此非法方法佔用他人停車 位牟取利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悟,暨觀之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 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 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 之1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被告95年間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固規定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對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 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8 項業經修正亦同此見解,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 新法。查被告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之規定,減刑2 分之1 ,且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並就此部分減得之刑與被告附表編號3 、4 、5 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雖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一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影響,故逕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車 位 │車位分管使│被告擅自出租│向被告承租左列車位之│ 宣告刑 │ │ │ │用人 │左列車位期間│承租人 │ │ │ │ │ │及租金金額 │ │ │ │ │ │ │(單位:新台│ │ │ │ │ │ │幣) │ │ │ ├──┼─────┼─────┼──────┼──────────┼─────────┤ │ 1 │地下2樓編 │程黎明 │出租期間:95 │李達賢(停放車輛為車│鄭萬聰犯竊佔罪,處│ │ │號2號車位 │ │年12月3 日起│號0082-FP 號自用小客│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至99年12月3 │車)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日止。 │ │千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實際使用期間│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竊佔時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同上。 │ │千元折算壹日。 │ │ │ │ │出租金額: │ │ │ │ │ │ │年租金2 萬4,│ │ │ │ │ │ │000 元。 │ │ │ ├──┼─────┼─────┼──────┼──────────┼─────────┤ │ 2 │地下2樓編 │侯懿真 │出租期間:95│陳金山(停放車輛為車│鄭萬聰犯竊佔罪,處│ │ │號23號車位│ │年11月30日起│號LP-8388 號自用小客│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至99年11月30│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日止。 │用小客車) │千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實際使用期間│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竊佔時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95 年11月30│ │千元折算壹日。 │ │ │ │ │日起至99年底│ │ │ │ │ │ │某日止。 │ │ │ │ │ │ │出租金額: │ │ │ │ │ │ │年租金2 萬4,│ │ │ │ │ │ │000 元。 │ │ │ ├──┼─────┼─────┼──────┼──────────┼─────────┤ │ 3 │地下2樓編 │林蔡淑貞 │出租期間:98 │李文章(停放車輛為車│鄭萬聰犯竊佔罪,處│ │ │號25號車位│ │年12月9日起 │號0677-HC 自用小客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至99年1月9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止。 │ │千元折算壹日。 │ │ │ │ │實際使用期間│ │ │ │ │ │ │(竊佔時間)│ │ │ │ │ │ │:同上。 │ │ │ │ │ │ │出租金額: │ │ │ │ │ │ │月租2,700 元│ │ │ │ │ │ │。 │ │ │ │ │ │ ├──────┼──────────┤ │ │ │ │ │出租期間:99│李達賢(停放車輛為車│ │ │ │ │ │年12月3 日起│號0082-FP 號自用小客│ │ │ │ │ │至100 年6 月│車) │ │ │ │ │ │3 日止。 │ │ │ │ │ │ │實際使用期間│ │ │ │ │ │ │(竊佔時間)│ │ │ │ │ │ │:99 年12月3 │ │ │ │ │ │ │日 │ │ │ │ │ │ │出租金額: │ │ │ │ │ │ │半年租金1 萬│ │ │ │ │ │ │2,000 元。 │ │ │ ├──┼─────┼─────┼──────┼──────────┼─────────┤ │ 4 │地下3樓編 │方顯耀 │出租期間:99│陳浩宇(停放車輛為車│鄭萬聰犯竊佔罪,處│ │ │號5號車位 │ │年6 月30日起│號4568-DW 號自用小客│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至100 年7 月│車)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30日止。 │ │千元折算壹日。 │ │ │ │ │實際使用期間│ │ │ │ │ │ │(竊佔時間)│ │ │ │ │ │ │:99 年6 月30│ │ │ │ │ │ │日起至99年9 │ │ │ │ │ │ │月19日止。 │ │ │ │ │ │ │出租金額: │ │ │ │ │ │ │年租金2 萬1,│ │ │ │ │ │ │000 元。 │ │ │ ├──┼─────┼─────┼──────┼──────────┼─────────┤ │ 5 │地下3樓編 │張笑航 │出租期間: 不│正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萬聰犯竊佔罪,處│ │ │號17號車位│ │詳。 │(停放車輛為車號00-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實際使用期間│293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竊佔時間)│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千元折算壹日。 │ │ │ │ │:98年6 月2 │客車,車號0000-00 號│ │ │ │ │ │日起至99年4 │車輛使用人為周正煇)│ │ │ │ │ │月19日止。 │ │ │ │ │ │ │出租金額: │ │ │ │ │ │ │年租金2 萬3,│ │ │ │ │ │ │000 元。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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