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54
1、3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安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素安明知與前夫唐仕忠共同經營之超鈒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超鈒公司)早已出現資金缺口,唐仕忠亦未接獲德國訂單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8年年底某日,在不詳處所
,先向不知情之莊蘋鈺佯稱:唐仕忠接到一筆德國機器零件
訂單,利潤很高,但缺乏大筆資金周轉,如順利取得借款,
可支付每月3 分之利息給莊蘋鈺及出借人云云,說服莊蘋鈺
為其代尋金主,俟莊蘋鈺覓得游玉庭後,游玉庭深信林素安
之說詞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 月及5 月間,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50萬元予莊蘋鈺,再由莊蘋鈺轉交林素
安。
嗣林素安
復於99年5 月後某日,在不詳處所,對莊蘋鈺
佯稱:唐仕忠在外尚有一筆200 萬元之債權未回收云云,並
於99年7 月間再透過莊蘋鈺向游玉庭借得100 萬元,復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透過莊蘋鈺交付予游玉庭,以做為上
開借款之擔保,
詎游玉庭屆期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游玉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
對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以下引用之
非供
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林素安固坦承其為超鈒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將唐仕
忠接到一筆德國機器零件訂單,及唐仕忠在外尚有一筆200
萬元債權未回收之情事告知莊蘋鈺,並透過莊蘋鈺陸續向游
玉庭借款共計250 萬元,復以唐仕忠之名義簽發支票2 紙予
游玉庭收受,而借來的250 萬元是用來支付地下錢莊的利息
錢,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唐仕忠是
否有接到訂單,亦不知道唐仕忠在外是否有債權未回收,是
唐仕忠叫伊向莊蘋鈺及游玉庭調錢時要這樣講云云。經查:
(一)本件係被告向莊蘋鈺佯稱唐仕忠接到一筆德國機器零件訂
單,利潤很高,惟缺乏大筆資金周轉,且在外尚有200 萬
元債權未回收,並透過莊蘋鈺以前開名義向
告訴人游玉庭
借款,經
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均藉詞拖延
,迄未歸還,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提起本件告訴乙節,
業
據告訴人游玉庭及
證人莊蘋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9年
度他字第6665號卷第23至24頁,100 年度偵字第16541 號
卷第12至13頁),另告訴人就其遭被告透過莊蘋鈺詐騙款
項之情,亦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自述書影本等以
佐其說,
堪認其指訴可信。
(二)
起訴書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
期間為99年1 月至6 月
間,借款金額依序為100 萬元、100 萬元及50萬元,並認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唐仕忠在外尚有一筆200 萬元債權未
回收云云之時間,係被告第1 次透過莊蘋鈺向告訴人借款
之前等節,諒係以告訴人之刑事
告訴狀所載、告訴人及證
人莊蘋鈺於偵查時所述為據(見99年度他字第6165號卷第
2 頁,99年度他字第6665號卷第23至24頁,100 年度偵字
第16541 號卷第12頁),惟被告第1 次向游玉庭借款之時
間係在99年1 月,金額為100 萬元;第2 次係在99年5 月
間,借款金額為50萬元;第3 次係在99年7 月間,借款金
額為100 萬元乙情,業為被告及證人莊蘋鈺供述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57、62頁反面)。且證人莊蘋鈺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第2 次向告訴人借錢之後,有跟伊講超鈒
公司還有一筆200 萬元的債權未回收一事,希望再借第3
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故起訴書所認之借
款時間及借款金額之順序並非正確,本院認被告3 次向告
訴人借款之時間應為99年1 月、5 月及7 月,金額則分別
為100 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另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唐
仕忠尚有200 萬元債權未收回之時間,應係99年5 月間被
告第2 次向告訴人借款之後,且在被告第3 次即99年7 月
欲再透過莊蘋鈺向告訴人借款之前較為可採,
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89年起即開始向地下錢莊借
錢,且向告訴人所借得之250 萬元,係用來支付向地下錢
莊之借款,嗣已無力再支付乙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59頁反面
),並有被告提出之自述書1 份在卷
可按(見99年度他字
第6165號卷第26至28頁)。再觀諸被告之自述書載有「茲
因怕借不到錢還錢莊,所以不得已說謊,騙了莊姓好友,
真的很對不起她」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165號卷第27頁
),
堪認被告於98年間確已債臺高築,且無力清償債務。
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游玉庭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問:為何借錢給唐仕忠、林素安?)莊蘋鈺跟我說她有
一個朋友接到一筆大生意,要我投資,很模糊的說保證會
賺錢,她沒說那個朋友是誰,我是於99年10月間因為票期
到了拿不到錢,才知道莊說的朋友是唐仕忠、林素安。」
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665號卷第23頁)。證人莊蘋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被告說唐仕忠接到德國大訂單
,但缺乏資金週轉,所以請伊幫被告去借款等語(見99年
度他字第6665號卷第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要伊跟游玉庭借錢時,都是跟伊說德國訂單的事,因為被
告是公司負責人,且是開票的人。伊轉向游玉庭借錢給被
告時,亦將被告公司有德國訂單的事情跟游玉庭講,伊沒
有再跟被告或是唐仕忠確認過超鈒公司有無德國訂單的事
情,純粹是信任。被告向游玉庭第2 次借錢之後,有說超
鈒公司還有200 萬沒有收回來,希望再借第3 筆。如果被
告當時是以被告自己、唐仕忠或是超鈒公司有積欠地下錢
莊錢,要還地下錢莊錢為由,伊絕對不可能幫被告向游玉
庭借錢,因為向地下錢借錢是死路一條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56頁反面、57、58、59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係因認
被告當時之配偶唐仕忠接有德國訂單及尚有200 萬元債權
未收回,告訴人始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有還款之能力,
乃
陸續透過莊蘋鈺交付現金借款250 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於
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50 萬元後,其如附表所示供擔保
借款250 萬元之支票2 張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復避不見
面,再
參酌證人唐仕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間伊不
知道被告向莊蘋鈺借錢的事,伊也沒有叫被告向莊蘋鈺或
游玉庭借錢,99年間超鈒公司並沒有跟德國廠商做生意,
超鈒公司每個月都不會虧錢,只是賺多賺少,且超鈒公司
並不需要借錢,伊並不曾接過德國的訂單。伊在98年之前
大約被積欠22、23萬元,有陸續取回,到98年底之前已經
還清,且不曾有一筆200 萬元的債權未收回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頁反面),
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訛稱之原因顯與實情不符,被告
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確有施行
詐術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
。
(四)又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向告
訴人借錢之前有事先告知唐仕忠,經唐仕忠同意後,才拿
唐仕忠的票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6665號卷
第47頁),然於100 年8 月11日檢察官
訊問時則改稱:伊
向告訴人借款部分,是伊自己去借的,唐仕忠並不知情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541 號卷第13頁),
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復諉稱:伊於偵查中稱唐仕忠不知情,是因為伊
與唐仕忠在99年10月20日辦理假離婚時,唐仕忠曾佯稱要
與伊復婚,伊才沒有講出真相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
反面)。然查,被告對於證人唐仕忠是否知悉其向告訴人
借款乙節前後
翻異其詞,是其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未經證人唐仕忠同意之事
實,業據證人唐仕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給游玉庭的2 張支票
,並沒有經過伊同意,且98年這次的借款伊也不知道,亦
沒有請被告幫伊借款。99年間伊不知道被告向莊蘋鈺借錢
的事,伊也沒有叫被告向莊蘋鈺或游玉庭借錢等語明確(
見99年度他字第6165號卷第58頁,100 年度偵字第16541
號卷14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是證人唐仕
忠前後證述經過一致,與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檢察官訊
問時自承之事實大抵相符,益徵被告該次之供述,較可採
信。被告雖辯稱:唐仕忠係在99年10月20日到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時,答應要與伊復婚,伊才沒有講出真相云云,
然證人唐仕忠係在99年10月20日與被告離婚,且離婚時從
未提及會與被告復婚之事,亦據證人唐仕忠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4、47頁),顯見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並無為維繫婚姻而須為
不實陳述之顧慮。退步言,縱認證人唐仕忠曾於99年10月
20日答應與被告復婚,然觀諸被告於99年12月9 日書立之
自述書內容,均係責備、埋怨證人唐仕忠欺騙被告之詞,
足見被告至遲於
斯時已知悉證人唐仕忠並無與其復婚之真
意,自無可能於100 年8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為迴護
證人唐仕忠之供述,是被告
上揭辯稱經係證人唐仕忠同意
,始向告訴人借款
等情,應屬子虛。
(五)又被告另
聲請傳喚證人楊琇麟,以證明被告向楊琇麟借款
之程序,並證明被告向楊琇麟借款時,唐仕忠亦有在場云
云,然被告向楊琇麟借款之程序及證人唐仕忠是否曾在被
告與楊琇麟接洽借款事宜時在場一事,核與本案被告是否
透過證人莊蘋鈺向告訴人游玉庭詐欺取財乙節,並無直接
關聯,且本案相關
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
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所犯前開使被害人游玉庭於99年1 月、5 月及7 月,分別
交付現金100 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
罪行為之一部份,故
同一案件中之數詐欺行為可視為數個階
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又本件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減
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8年1 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犯
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712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前開二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應
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之,然前開二罪雖尚未經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已分別執行完畢,惟其二罪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
日期應以該二罪中最後執行完畢日期之「100 年3 月28日」
為準,故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前之99年1 月至7 間月犯本
罪,被告於本案即不構成
累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於莊蘋鈺
之信任,透過莊蘋鈺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
續交付250 萬元之款項,且
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復衡
諸被告詐得之數額為250 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再衡量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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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發票人│支票號碼 │ 面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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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唐仕忠│UA0000000 │ 200萬元 │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9日 │
├──┼───┼─────┼─────┼──────┼──────┤
│ 2 │唐仕忠│UA0000000 │ 50萬元 │99年7月31日 │99年11月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