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程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2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8年3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
10月間某日,得知丁○○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經營
之越美媄休閒養生館,因擅自經營
按摩場所業,未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經桃園縣政府
發函通知應立即停止其使用,屆期未停止而繼續使用,將依
建築法第91條規定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等情後,明知其無
能力變更該養生館之使用目的,亦無法在不拆除違規使用之
裝潢隔間、設備、廣告物之情況下,讓養生館復水復電,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在上址
出示受文者為甲○○,內容為桃園縣政府准其恢復供水、供
電之桃園縣政府公文1 紙取信於丁○○後,訛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辦妥該養生館之復水復電程序,致丁○○
陷
於錯誤,而於100 年10月19日匯款6 萬元至甲○○指定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甲○○
復
於100 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8 日間某日,至上址向丁○○
佯以須至桃園縣政府送公文、商請建築師將該養生館由住宅
區變更為商業區,並保證辦好,致丁○○陷於錯誤,再交付
3 萬元現金予甲○○,另於100 年12月8 日匯款8 萬元至前
揭帳戶,
嗣因該養生館遲未辦妥復水復電,而於100 年12月
27日遭斷水斷電,丁○○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並不爭
執本院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0 年10月間有與
告訴人丁○○協
議,為其代辦處理丁○○經營之越美媄休閒養生館復水復電
程序,並辦理變更該養身館之使用目的,以預防將來被斷水
斷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沒有騙
丁○○,我有幫丁○○辦理復水復電的程序,最後因為建築
師簽證還需要10幾萬,丙○○說要自己去找建築師申辦,所
以我將結餘的3 萬8000元還給丁○○,並將全部的收據及公
文交給丙○○,又本件係因丁○○涉犯妨害風化之
刑事案件
尚未結案,才無法恢復水電,且我向丁○○收取之費用,除
桃園縣政府所收規費3000元至5000元外,其餘費用均用於代
辦過程中花費之車資、食宿費用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丁○○於100 年7 月1 日起向邱貴渟承租桃園縣中壢
市○○路○○○ 號房屋,經營越美媄休閒養生館,惟該養生館
於100 年9 月20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涉嫌從
事猥褻性交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0月3 日派員至該養生
館稽查時,發現該養生館未經核准變更使用用途即擅自作按
摩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
條規定,以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1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通知使用人丁
○○及所有權人邱貴渟、邱致麟,限於文到立即停止使用,
屆期未停止而繼續使用者,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該養
生館於100 年12月27日遭桃園縣政府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嗣於101 年7 月25日由邱貴渟出具切結書並檢具相關資料
,以該建築物違規裝修材料、設備及廣告招牌均已拆除,且
罰鍰已繳清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復水復電,經桃園縣政
府於101 年8 月13日實施複檢,確認已無違規使用後,於10
1 年8 月20日恢復供電等情,
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1366號卷㈡第5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邱貴渟及邱潤森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8至99頁),復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69至70頁)、桃園縣政府101 年9 月
4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裁處書、100 年12月
27日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復水復電申請書、切結書、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00000000號收據、照片6 張、桃園縣
政府101 年8 月20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13日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
複查照片5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7至93頁),此部分
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確有為丁○○代辦上開養生館之復水復電手續
云云。惟查:
1.被告透過友人曾薪運介紹認識丁○○及丙○○,因知悉丁○
○經營之上開養生館不符合商業用途而將遭斷水斷電,遂出
示受文者為被告,內容為桃園縣政府准予被告申請之「桃園
縣中壢市○○○路○○○ 號1 至3 樓」建築物恢復供水、供電
之函文1 紙予丙○○,丙○○即請被告為上開養生館申請恢
復水電,並辦理該養身館之使用目的變更,以預防將來再被
斷水斷電等情,業具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0至51頁),
且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
㈡第56頁正反面),復有被告
自承其出示予丙○○觀看之桃
園縣政府100 年10月1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2.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只要一些錢給他,他可以
解決養生館被斷水斷電的事情,被告有出示縣府公函說他有
辦過,一開始說6 萬元就可以辦到好,我們有如數匯款,後
來他到店內我又拿3 萬元現金給他,被告第3 次又拿一幅畫
說要幫我們祈福,收我們6666元,第4 次又以要變更住宅區
為商業區,說建築師要簽章,要我拿8 萬元給他,我都如數
交付;最後被告又要我們再付8 萬元,我們不願意,就要被
告將所有處理的東西交給我們,但被告交給我們的是舊地籍
圖、房屋謄本,並沒有交付其向縣政府辦理的相關單據;上
開款項只有第2 次6666元是我們同意支付的,其餘都是被詐
騙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
: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越美媄休閒養生館,是我接朋
友的店來開的,因為我朋友在養生館裡面做半套被發現,所
以被縣府預告要斷水斷電,我因為認識江(音譯)老師,他
帶被告來找我,本來是江老師要幫我辦,但我怕江老師騙我
,我看被告是拜佛的,比較老實,他說他曾經跟縣政府辦過
復水復電成功,說他有認識的,有辦法處理,我就相信他,
請他幫我處理;我第一次轉帳6 萬元給被告,第二次交付3
萬元現金,第三次轉帳8 萬元,第四次被告又要跟我拿8 萬
,但我那時覺得被騙了,不肯拿給他,後來被告就還3 萬多
給我,還給了我幾張紙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
卷㈡第52至53頁反面)大致相符;復與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知道丁○○經營的越美媄休閒養生館被預告斷
水斷電的事情,被告拿偵卷第54頁的縣政府公文給我看,讓
我相信他有辦法恢復水電,他一開始是說6 萬元可以全部做
好,後來又說有一大堆事情要再多付錢,一直到2 個月後,
大約100 年11月底至12月時,被告一直無法提出讓我們相信
他有去辦復水復電的證據,只有拿一些要裝潢使用的建材、
廠商出具的相關證明書及說明書等文件,且這些文件也是我
們打電話給裝潢建商請他們開給我們的證明書及說明書,後
來被告又說還要再拿6 萬或8 萬,我們就覺得好像被騙;被
告在12月把全部資料交給我,我有去問建築師,建築師說被
告給的資料都是舊資料,且建築師說住宅區要變更為商業區
,增建及違建部分都要拆掉,但越美媄休閒養生館違建的部
分有佔用到防火巷,事實上不可能拆掉,因為會影響整棟建
築物的安全性,所以沒辦法由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用地,建
築師沒有辦法辦簽證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
㈡第56頁至58頁正面)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對丁○○及丙○
○出示前揭桃園縣政府之公文,致其等2 人誤信被告有能力
辦理復水復電及將該養生館由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丁○○
因而支付代辦費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其向桃園縣
政府申辦之相關單據,而其交付予丙○○之資料,亦無法將
該養生館變更為商業區等情甚明。
3.被告雖辯稱其於100 年11月初,有至桃園縣政府調取該養生
館地籍圖,再去工務處(按應為工務局)辦理變更設計及商
業用途,經工務局審核,只剩建築師尚未簽證,其餘部分均
已完成,是其確有為上開養生館辦理相關復水復電事宜,且
有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稽核課申辦延後補件云云(見偵卷第
51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㈡第55頁),並提出出
廠證明書、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
可
通知書、綠建材標章證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
品第二類產品證明書、平面圖2 張、承閎股份有限公司出廠
證明書、SGS 試驗報告、變更設計平面圖2 張等文件為證(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㈠第50至61頁)。惟查,若
如被告所述其已就復水復電事宜,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辦理
變更設計及商業用途,且申辦延後補件云云,則桃園縣政府
應有被告申請之相關資料留存,然本案於偵查中,經承辦檢
察官於101 年8 月20日函詢桃園縣政府,詢問有無民眾前往
申辦解除上開養生館之斷水斷電處分事宜(見偵卷第76頁)
,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9 月4 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僅提及上開養生館所在房屋
之所有權人邱貴渟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辦解除停止供水供電處
分,有上開桃園縣政府函文暨附件邱貴渟之申請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7頁、第82至89頁),然無任何被告申辦之文
件,足認被告並未向桃園縣政府申辦上開養生館復水復電或
變更使用目的之事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上開文件,
亦無從證明其確有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自尚難執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該養生館無法恢復水電之原因係因
建築師簽證尚未完成,及丁○○涉犯之妨害風化案件尚未審
結云云,均無礙於本件被告對丁○○佯以可代為辦理養生館
之復水復電事宜,實際上卻未予申辦之認定。
4.又細鐸被告對丙○○提出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13日府工
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卷第54頁),被告對丁○○
、丙○○佯稱其成功復水復電之案例,實係因其將建築物違
規使用之裝潢設備拆除,並立有不再將建築物供違規行業使
用之切結書,桃園縣政府始准予恢復供水、供電,是被告明
知其係因拆除違規使用之裝潢設備,桃園縣政府始同意恢復
供水、供電,並非變更該建築物之使用目的始得以恢復水、
電。被告顯係刻意出示上開函文予丁○○及丙○○,致其等
誤信被告有能力變更養生館之使用目的,及在不拆除違規使
用之裝潢隔間、設備、廣告物之情況下,讓養生館復水復電
,是被告確有施行
詐術且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
告辯稱其未詐欺丁○○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其向丁○○收取之費用,除桃園縣政府所收規費
3,000 元至5,000 元外,其餘費用均係用於代辦中花費之車
資、食宿費用及手續費,且當初言明本件代辦費用無上限云
云。經查:
1.丁○○因委請被告代辦上開養生館復水復電及變更為商業區
之事宜,分別於100 年10月19日匯款6 萬元至甲○○指定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因被
告佯稱費用不足,丁○○再交付3 萬元現金予被告,並於10
0 年12月8 日再匯款8 萬元至前揭帳戶,然被告又以需再給
付8 萬元始能完成建築師簽證為由,要求丁○○再付8 萬元
,丁○○因覺受騙而不願再行支付並要求被告還款,被告退
還3 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㈡
第53頁反面),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
,是丁○○因誤信被告而支付共17萬元,被告事後僅退還3
萬8000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就其是否確有向丁○○收取代辦費用及收取金額若干乙
節,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他們說我承辦的費用是14萬6666
元,第一次6 萬元,是我準備相關資料所需費用,第二次66
66元是心經,第3 次8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52頁);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改稱:6 萬元部分是購買我的心經大悲咒,跟
復水復電沒有關係,另外3 萬元、8 萬元部分,金額、時間
都跟
起訴書所載一致,告訴人交給我讓我去代辦復水復電云
云(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改稱:我幫丙○○辦理復
水復電的代價沒有確切講好,我本來不想幫丙○○辦,但是
丙○○一直拜託我才答應他,我要求他掛一幅我寫的心經在
他的大廳,這幅心經的代價是6 萬6666元,我先把心經交給
丙○○,丙○○就自動匯款6 萬6666元到我的帳戶云云(見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㈠第41頁、卷㈡第55頁),被
告對其有無向丁○○收取代辦費用,及丁○○向其購買心經
之代價為何之供述,前後不一,說詞反覆,其真實性已有可
疑。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要拿一幅畫幫我
們祈福,代價是6666元,這一筆是我們同意支付的,其餘款
項都是被詐騙而支付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核與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用6666元跟被告買大悲咒及心
經,不可能用6 萬元去買大悲咒及心經,被告是說6 萬元可
以把復水復電的事情全部辦好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1366號卷㈡第57頁反面)大致相符。而丁○○於100 年10月
19日匯款6 萬元予被告後,另於100 年10月28日始再匯款66
66元予被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足
認丁○○於100 年10月19日匯款6 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向
其佯稱可以6 萬元之代價辦妥養生館之復水復電手續,與丁
○○另以6666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心經懸掛於養生館大廳乙
事並無關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為丁○○書寫心經之
費用為6 萬6666元云云,洵無足採。
3.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這些錢要用來
支付他的交通、食宿費,他第一次說拿6 萬全部辦到好,後
來錢不夠又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
㈡第53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一開始是講說6 萬元可以全部辦好,後來又說要再多付錢,
最後一次又要向我們要6 萬還是8 萬元,說這次絕對可以把
事情做好,丁○○那時候已經沒有辦法負擔,他好像沒有講
費用是要包含交通、食宿費用;我沒有說過費用無上限,我
不可能答應費用沒有上限這件事,我們相信被告是一個師父
是我們最大的錯誤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㈡
第56頁反面)大致相符,
足證被告辯稱丙○○同意辦理恢復
水電事宜之費用無上限,且該費用包含被告之交通及食宿費
用云云,洵無足採。
4.再者,民眾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解除停止供水供電業務,民眾
無須繳交任何費用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9 月4 日府工
使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是被告稱
其向桃園縣政府申辦復水復電之全部規費約3000至5000元云
云,亦無足採。至被告固提出交通○○○區○道○○○路局
繳費證明單10張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㈠第
49頁),惟上開證明單中,僅其中1 張之收費日期為100 年
10月17日,其餘證明單之收費日期均為100 年8 月至100 年
9 月間,惟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0月12日始以裁處書要求丁
○○經營之養生館停止其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提出之上
開繳費證明單,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尚難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丁○○交付之費用,均花費在代辦過程
中之車資、食宿費用及手續費云云,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洵
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致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共3 次,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其動機行為皆無可取足憫之處,
犯後猶否認犯行,未知所悔
悟,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訛詐金額暨被告僅
返還告訴人3 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