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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TRAN VAN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VINH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VAN QUANG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阮成榮、陳文光均為越南國籍人。阮成榮於民國99年6 月8 日經址設宜蘭縣○○鎮○○里○○路○○號之宜蘭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雇用來台,於101年2月2日自居留工作地逃逸; 陳文光則於99年10月21日經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 之昊駿實業有限公司雇用來台,於100 年11月初某日自居留 工作地逃逸,二人現均受雇於吳榮輝所經營之合義興工程有 限公司;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顏工 智、江政勳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於101 年2 月6 日17時 2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執行巡邏勤務,發現 由陳文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阮成榮疑似 酒後駕車,遂趨前盤查其身份,因阮成榮及陳文光均未攜帶 身分證件,經顏工智、江政勳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之帶回 四維派出所查證身分時,阮成榮、陳文光惟恐警方查悉其為 逃逸勞工,分別基於妨害公務而施強暴之犯意,阮成榮於顏 工智搭拍其肩膀促請前往四維派出所時,瞬以手肘迴身揮擊 顏工智臉部逃離,經顏工智上前追捕,阮成榮又持續迴身以 手肘揮擊,並與顏工智扭打、拉扯施強暴力以圖脫困,致顏 工智受有右手擦傷、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及左褲管破裂、眼 鏡鏡架變形(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另陳文光見阮 成榮掙脫逃逸,亦趁隙以手肘用力推開江政勳手中之警用電 腦,致該警用電腦撞擊江政勳之臉部而脫逃,經江政勳上前 追捕,陳文光即以大力扭動身軀並晃動雙手之方式擺脫江政 勳,並以手肘揮擊江政勳之臉部、肩頸部,並與之扭打在地 ,江政勳則因此受有右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阮成榮、陳文光分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顏工智、江政 勳執行職務,嗣經四維派出所支援警力到場共同制伏,而將 阮成榮、陳文光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阮成榮、陳文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於警盤查身 分時逃逸,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阮成榮辯稱 :因我是逃逸外勞,當天被查獲時,就自然逃跑,警察是在 後面追我時不小心跌倒的云云;被告陳文光則辯稱:我是逃 逸外勞,那天碰到警察怕被查獲後送回國,想要逃跑,可能 是過程中不小心碰到警察,不是故意造成他受傷的云云。 然查: (一)被告阮成榮於經警盤查之際,唯恐警方查悉其為逃逸勞工 ,而於顏工智搭拍其肩膀促請前往四維派出所時,瞬以手 肘迴身揮擊顏工智臉部逃離,且於逃逸過程中,仍不斷迴 身以手肘揮擊,並與顏工智扭打、拉扯施強暴力以圖脫困 等事實,業據證人顏工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和江 政勳擔任16時至18時之巡邏勤務,我們騎摩托車巡邏到重 慶街與大興路口,看見被告2 人共乘機車沿重慶街往介壽 路方向行駛,當時懷疑他們2 人是酒後駕車,故向前攔停 盤查,他們停下來後,我們即上前詢問有無證件以盤查身 份,他們聲稱沒有帶證件,聽口音知道他們是外籍人士, 江政勳便以無線電聯絡派出所請同仁駕駛巡邏車前來,以 搭載被告2 人回派出所查證身份,在等待時我負責看守阮 成榮,江政勳負責看守陳文光,因為查獲地點距離四維派 出所很近,我便和江政勳商量以步行方式回派出所,當時 我拍搭阮成榮的肩膀要他往派出所方向走,阮成榮即突然 轉身以手肘至拳頭部位迴身往我臉上揮,把我眼鏡打掉並 開始跑,我上前抓住他的外套,他還是一直反抗並持續迴 身揮手打我,我與阮成榮即互相拉扯,一直到重慶街146 號前才完全制伏阮成榮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3 號 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看見騎乘機車的 陳文光臉色紅紅的,懷疑他有可能喝酒,便上前攔停,由 江政勳以手勢示意被告2 人停車,當時未出示證件,但是 我們穿著制服,佩戴警帽及防彈背心,一般民眾皆可辨別 ;停車後由被告2 人說話的口音可以聽出來他們是外籍人 士,因他們也表明沒有帶證件,我們便想說步行回派出所 盤查,由江政勳搭著陳文光的肩膀,我搭著阮成榮的肩膀 ,我們轉身示意被告2 人走回派出所,被告2 人一聽到要 回派出所,阮成榮便突然往右迴身,以手肘要甩掉我,同 時揮擊到我的臉部,並往大興路方向逃逸,我的眼鏡因此 損壞,褲子有磨破,右手也有擦傷,可能是阮成榮揮擊時 ,勾到我的手,過程中,我抓住阮成榮的手,他為了要掙 脫,所以有往後揮的動作,並因此打到我的臉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3 頁),員警顏工智因追捕被告阮成榮過程中 遭其不斷以手肘揮擊,致受有右手擦傷、左側膝蓋擦傷之 傷害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並有卷附阮成榮之外 勞居留資料查詢表供參,益徵證人顏工智之前揭證述真實 可採。足認被告阮成榮當時因畏懼其逃逸外勞之身分遭警 察覺,遂以手肘迴身之方式掙脫證人顏工智,並於證人顏 工智追捕過程中,不斷以手肘揮擊之方式掙脫,並攻擊證 人顏工智之臉部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阮成榮妨害公務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文光於經警盤查之際,見被告阮乘榮逃逸,亦乘隙 以手肘用力推開江政勳手中之警用電腦後逃離,經江政勳 上前追捕,並與江政勳扭打在地,致江政勳受有右側膝蓋 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江政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我拿著小電腦在查詢,陳文光看到阮成榮跑了,就把 我的小電腦往上打,小電腦打到我的臉,他就跑了,我後 來有抓住他,他也是以手肘迴身打我左臉部分,但是這一 次沒有打到,他還是繼續掙扎,我有以手制住他肩頸部分 ,但是他還是不斷以手肘回頭撞我肩膀要掙脫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 證稱:在與顏工智巡邏過程中,發現陳文光騎乘機車搭載 阮成榮,從大興路要左轉重慶街,當時看到陳文光臉很紅 ,好像有喝酒的情形,當時我與顏工智各騎一台警車,我 騎在前方,我有開啟警報器,靠近被告2 人時,我就關掉 警報器,並請被告2 人停車、出示證件,2 人均表示沒有 證件,阮成榮當時可能做賊心虛,一直往路中央走,我便 跟顏工智說人要顧好,好像有問題,因被告2 人沒有證件 ,所以我就用無線電請同仁支援,帶回派出所進行盤查, 以確認身分,可能他們有聽到我喊支援,就有動作要跑, 陳文光見阮成榮要逃跑,便將我的手撥開,把我的背在胸 前的小型電腦往上打,小電腦撞到我的臉,我就從背後把 陳文光抓住,並且用1 隻手架住陳文光頸部防止他逃跑, 陳文光就一直手肘左右撞,力道很大,持續撞我的肩膀, 我就被撞開,當時有另一名義警胡運水前來支援,但是被 告力道很大,義警也被甩開,在追捕過程中,被告陳文光 跑到死巷子,他整個人愣住,我當時有喊他再跑我就開槍 ,我就過去要抓時,他也不配合,我就進去抓他的手要上 手銬,他也是反抗要把我的手甩開,我拿警棍把他的手往 後背,那時候警棍也沒有辦法控制住他,當時他力氣很大 ,我們兩人圍捕後,我、胡運水跟被告陳文光都在地上, 等待同仁支援,我當時有用膝蓋壓制他的脖子,目的是為 了逮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 頁),員警江政勳因追 捕被告陳文光過程中因遭其以手肘揮擊,並與被告陳文光 發生扭打,致受有右側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現場照 片可資佐證,益徵證人江政勳之前揭證述真實可採。足認 被告陳文光當時因畏懼其逃逸外勞之身分遭警察覺,見阮 成榮逃逸後,旋即以手肘迴身之方式掙脫證人江政勳,並 於證人江政勳追捕過程中,與江政勳發生扭打之事實,洵 堪認定,被告陳文光妨害公務事證明確,其犯行亦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成榮、陳文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阮成榮、陳文光為求非法滯 臺打工,而於警員盤查身分時以攻擊員警之方式逃逸而犯 妨害公務之動機、目的,致員警受傷,對執法人員安全危 害甚大,及其品行、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2 人均為越南籍人士,且現為逃逸外勞,因在我國 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 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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