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TRAN VAN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VINH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
有
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TRAN VAN QUANG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阮成榮、陳文光均為越南國籍人。阮成榮於民國99年6 月8
日經址設宜蘭縣○○鎮○○里○○路○○號之宜蘭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雇用來台,於101年2月2日自居留工作地逃逸;
陳文光則於99年10月21日經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
之昊駿實業有限公司雇用來台,於100 年11月初某日自居留
工作地逃逸,二人現均受雇於吳榮輝所經營之合義興工程有
限公司;
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顏工
智、江政勳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於101 年2 月6 日17時
2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執行巡邏勤務,發現
由陳文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阮成榮疑似
酒後駕車,遂趨前盤查其身份,因阮成榮及陳文光均未
攜帶
身分證件,經顏工智、江政勳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之帶回
四維派出所查證身分時,阮成榮、陳文光惟恐警方查悉其為
逃逸勞工,分別基於妨害公務而施強暴之犯意,阮成榮於顏
工智搭拍其肩膀促請前往四維派出所時,瞬以手肘迴身揮擊
顏工智臉部逃離,經顏工智上前追捕,阮成榮又持續迴身以
手肘揮擊,並與顏工智扭打、拉扯施強暴力以圖脫困,致顏
工智受有右手擦傷、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及左褲管破裂、眼
鏡鏡架變形(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
告訴);另陳文光見阮
成榮掙脫逃逸,亦趁隙以手肘用力推開江政勳手中之警用電
腦,致該警用電腦撞擊江政勳之臉部而脫逃,經江政勳上前
追捕,陳文光即以大力扭動身軀並晃動雙手之方式擺脫江政
勳,並以手肘揮擊江政勳之臉部、肩頸部,並與之扭打在地
,江政勳則因此受有右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阮成榮、陳文光分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顏工智、江政
勳執行職務,
嗣經四維派出所支援警力到場共同制伏,而將
阮成榮、陳文光
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阮成榮、陳文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於警盤查身
分時逃逸,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犯行,被告阮成榮辯稱
:因我是逃逸外勞,當天被查獲時,就自然逃跑,警察是在
後面追我時不小心跌倒的云云;被告陳文光則辯稱:我是逃
逸外勞,那天碰到警察怕被查獲後送回國,想要逃跑,可能
是過程中不小心碰到警察,不是
故意造成他受傷的云云。
然查:
(一)被告阮成榮於經警盤查之際,唯恐警方查悉其為逃逸勞工
,而於顏工智搭拍其肩膀促請前往四維派出所時,瞬以手
肘迴身揮擊顏工智臉部逃離,且於逃逸過程中,仍不斷迴
身以手肘揮擊,並與顏工智扭打、拉扯施強暴力以圖脫困
等事實,
業據證人顏工智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我和江
政勳擔任16時至18時之巡邏勤務,我們騎摩托車巡邏到重
慶街與大興路口,看見被告2 人共乘機車沿重慶街往介壽
路方向行駛,當時懷疑他們2 人是酒後駕車,故向前攔停
盤查,他們停下來後,我們即上前詢問有無證件以盤查身
份,他們聲稱沒有帶證件,聽口音知道他們是外籍人士,
江政勳便以無線電聯絡派出所請同仁駕駛巡邏車前來,以
搭載被告2 人回派出所查證身份,在等待時我負責看守阮
成榮,江政勳負責看守陳文光,因為查獲地點距離四維派
出所很近,我便和江政勳商量以步行方式回派出所,當時
我拍搭阮成榮的肩膀要他往派出所方向走,阮成榮即突然
轉身以手肘至拳頭部位迴身往我臉上揮,把我眼鏡打掉並
開始跑,我上前抓住他的外套,他還是一直反抗並持續迴
身揮手打我,我與阮成榮即互相拉扯,一直到重慶街146
號前才完全制伏阮成榮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3 號
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看見騎乘機車的
陳文光臉色紅紅的,懷疑他有可能喝酒,便上前攔停,由
江政勳以手勢示意被告2 人停車,當時未出示證件,但是
我們穿著制服,佩戴警帽及防彈背心,一般民眾皆可辨別
;停車後由被告2 人說話的口音可以聽出來他們是外籍人
士,因他們也表明沒有帶證件,我們便想說步行回派出所
盤查,由江政勳搭著陳文光的肩膀,我搭著阮成榮的肩膀
,我們轉身示意被告2 人走回派出所,被告2 人一聽到要
回派出所,阮成榮便突然往右迴身,以手肘要甩掉我,同
時揮擊到我的臉部,並往大興路方向逃逸,我的眼鏡因此
損壞,褲子有磨破,右手也有擦傷,可能是阮成榮揮擊時
,勾到我的手,過程中,我抓住阮成榮的手,他為了要掙
脫,所以有往後揮的動作,並因此打到我的臉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3 頁),員警顏工智因追捕被告阮成榮過程中
遭其不斷以手肘揮擊,致受有右手擦傷、左側膝蓋擦傷之
傷害
等情,亦有現場照片
可資佐證,並有卷附阮成榮之外
勞居留資料查詢表供參,益徵證人顏工智之前揭證述真實
可採。足認被告阮成榮當時因畏懼其逃逸外勞之身分遭警
察覺,遂以手肘迴身之方式掙脫證人顏工智,並於證人顏
工智追捕過程中,不斷以手肘揮擊之方式掙脫,並攻擊證
人顏工智之臉部之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阮成榮妨害公務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文光於經警盤查之際,見被告阮乘榮逃逸,亦乘隙
以手肘用力推開江政勳手中之警用電腦後逃離,經江政勳
上前追捕,並與江政勳扭打在地,致江政勳受有右側膝蓋
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江政勳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
當時我拿著小電腦在查詢,陳文光看到阮成榮跑了,就把
我的小電腦往上打,小電腦打到我的臉,他就跑了,我後
來有抓住他,他也是以手肘迴身打我左臉部分,但是這一
次沒有打到,他還是繼續掙扎,我有以手制住他肩頸部分
,但是他還是不斷以手肘回頭撞我肩膀要掙脫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
證稱:在與顏工智巡邏過程中,發現陳文光騎乘機車搭載
阮成榮,從大興路要左轉重慶街,當時看到陳文光臉很紅
,好像有喝酒的情形,當時我與顏工智各騎一台警車,我
騎在前方,我有開啟警報器,靠近被告2 人時,我就關掉
警報器,並請被告2 人停車、出示證件,2 人均表示沒有
證件,阮成榮當時可能做賊心虛,一直往路中央走,我便
跟顏工智說人要顧好,好像有問題,因被告2 人沒有證件
,所以我就用無線電請同仁支援,帶回派出所進行盤查,
以確認身分,可能他們有聽到我喊支援,就有動作要跑,
陳文光見阮成榮要逃跑,便將我的手撥開,把我的背在胸
前的小型電腦往上打,小電腦撞到我的臉,我就從背後把
陳文光抓住,並且用1 隻手架住陳文光頸部防止他逃跑,
陳文光就一直手肘左右撞,力道很大,持續撞我的肩膀,
我就被撞開,當時有另一名義警胡運水前來支援,但是被
告力道很大,義警也被甩開,在追捕過程中,被告陳文光
跑到死巷子,他整個人愣住,我當時有喊他再跑我就開槍
,我就過去要抓時,他也不配合,我就進去抓他的手要上
手銬,他也是反抗要把我的手甩開,我拿警棍把他的手往
後背,那時候警棍也沒有辦法控制住他,當時他力氣很大
,我們兩人圍捕後,我、胡運水跟被告陳文光都在地上,
等待同仁支援,我當時有用膝蓋壓制他的脖子,目的是為
了逮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 頁),員警江政勳因追
捕被告陳文光過程中因遭其以手肘揮擊,並與被告陳文光
發生扭打,致受有右側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現場照
片可資佐證,益徵證人江政勳之前揭證述真實可採。足認
被告陳文光當時因畏懼其逃逸外勞之身分遭警察覺,見阮
成榮逃逸後,
旋即以手肘迴身之方式掙脫證人江政勳,並
於證人江政勳追捕過程中,與江政勳發生扭打之事實,洵
堪認定,被告陳文光妨害公務事證明確,其犯行亦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阮成榮、陳文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阮成榮、陳文光為求非法滯
臺打工,而於警員盤查身分時以攻擊員警之方式逃逸而犯
妨害公務之動機、目的,致員警受傷,對執
法人員安全危
害甚大,及其品行、手段、犯罪後
猶飾詞
卸責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2 人均為越南籍人士,且現為逃逸外勞,因在我國
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
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
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