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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偉自民國100 年8 月中旬起至101 年1 月2 日止任職於 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 號詠鉅技研有限公司(下 稱詠鉅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1 樓 )工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詠鉅公司期間之 101 年1 月1 日下午5 時21分許,利用假日廠內無人之際, 以詠鉅公司發給之員工保全感應磁卡,解除上址工廠1 樓大 門保全系統設定後,至2 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詠鉅 公司員工王君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4,000 元 ,得手後離去。嗣王君地於翌(2 )日上午8 時15分許上班 時,發覺前開現金遭竊,經向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 公司調閱門禁設定解除之電磁紀錄檔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詠鉅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又自白可分為審 判上之自白及審判外之自白。前者不論在本案審判時之自白 或其他審判時之自白均屬之;後者即非在審判時所為之自白 ,例如偵查時之自白、私人間之自白;不論審判上之自白及 審判外之自白,均屬自白;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 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始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向吳芳毅所為承 認本案竊盜犯行之供述,係屬審判外自白,且被告上開審判 外之自白顯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而具任 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 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5 時21分許,以詠鉅 公司發給之員工保全感應磁卡,解除工廠1 樓大門保全系統 設定後,至2 樓辦公室內,且於事後曾向吳芳毅坦承12萬4, 000 元係其所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12萬4,000 元 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吳芳毅不斷詢問伊,且伊與吳芳毅 對談過程中發生衝突,一時氣憤才向吳芳毅坦承竊盜云云。 經查: (一)上開12萬4,000 元,係被告陪同王君地至公司附近便利超 商提領,領回後王君地本欲交會計處理,惟因會計請假故 先放置在公司辦公室王君地辦公桌抽屜內,其後於101 年 1 月1 日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詠鉅公司職員王君地 於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詠鉅技研有限公司 被竊的12萬4,000 元是公司為了支付貨款,由伊於100 年 12月29日從公司帳戶提領回來,之後原本要交給會計張淑 芬,但適逢跨年會計要休假,會計就請伊先保管該筆款項 ,所以伊先把錢放在伊公司的抽屜裡面。當時被告有跟伊 一起去詠鉅公司隔壁的7-11便利商店的提款機提領上開款 項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 核與證人即詠鉅公司會計張淑芬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 :王君地曾於100 年12月29日交付公司貨款12萬4,000 元 給伊,但因為伊要請休假,所以請王君地暫時先保管該筆 貨款。王君地星期一上班到公司時就打電話跟伊說貨款不 見了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本案竊盜發生後,曾向詠鉅公司負責人吳芳毅坦 認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乙節,業據證人吳芳毅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被告是伊的表弟,一大早公司發現錢不見, 被告就請假,所以伊就去詢問被告將錢拿去哪裡,被告很 冷靜的說他將錢拿去買毒品,但是被騙了所以錢被拿走了 ,並沒有被告所說與伊吵架一時說氣話才說有偷錢的事。 公司錢被偷的事情,是公司的人通知伊,當時伊人在大陸 。伊回到公司後,就錢失竊的事有問公司的每個人,問到 被告為何三進三出公司時,被告就說了三次不同的謊言, 所以伊覺得被告說詞反覆,如果他是清白的,根本不用編 這謊話。被告後來跟伊承認錢是他偷的,並說他拿那些錢 去買毒品轉賣,賣出去後,可以獲利,後來被騙買到白糖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至 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問被告是否知道錢不 見這件事情,是因為被告提早到公司,且也是被告告知伊 母親錢失竊的事。後來伊回到公司之後,因為被告當天就 辭職不做了,伊回臺灣隔天被告才回到公司談這件事情, 談的過程伊主要瞭解被告前一天就回公司,為何到凌晨沒 有睡在公司又跑出去,反而隔天早上與王君地一起進公司 。在這過程中被告說他進來公司兩個小時之後出去,之後 又進來,又出去,共二進三出,每次問被告出去的理由均 不相同,一次被告說看醫生,又有一次說去西藥房,還有 一次說順便買消夜。又事情發生當天被告突然就離職了, 伊問被告為何不做,被告說因為大家誤會他,伊問被告去 哪裡,被告說去租房子,被告有給伊房東的電話,伊打電 話給房東,房東說沒有這個房客,也沒有房子要出租。伊 就問被告,被告就說他故意編一些謊話來騙伊,過程中被 告一直不承認,後來伊把其他人支開,問被告把錢拿去哪 裡,被告很冷靜跟伊說他把錢拿到66快速道路的橋下,找 人拿毒品,他想要轉賣更高的價錢,他說拿到毒品之後拿 去轉賣,結果因毒品的品質不好,所以這筆錢被騙了,就 沒了,伊就說錢被騙了沒關係,但要承認錯誤,伊要被告 跪在外婆前面承認這次的錯誤,但準備要帶被告回外婆家 道歉時,剛上車聊了一下,不到二十秒,被告就說是伊逼 他承認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王 君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老闆吳芳毅問被告時,被 告原本承認是他竊取12萬4,000 元,但是吳芳毅要帶被告 去祖母家道歉時,被告又否認竊取公司現金;當時老闆跟 被告對答時都很正常,被告都可以回答老闆的問題。老闆 在問被告時口氣不算是很兇,但後面說到不是很愉快時, 口氣就比較大聲。伊有聽到老闆稱若被告承認錢是他偷的 就回去跟祖母道歉,老闆就不提告,被告就說好。被告跟 老闆承認時,老闆沒有用強迫或是很兇的的方式要被告承 認,只是有聲音比較大聲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 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41頁、第43頁及同頁背面)。復 有有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門禁設定解除紀錄 表記錄表顯示:2012年1 月1 日(星期日)17時21分保全 系統遭被告持有之感應器(編號4 )解除、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 、本院易字卷第9 至1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審判外自白 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即非不得採為有 罪認定之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吳芳毅不斷詢問伊,且伊與吳芳 毅對談過程中發生衝突,一時氣憤才向吳芳毅坦承竊盜云 云。惟被告於坦認犯行時,並非與吳芳毅吵架而一時氣憤 說出,精神狀態正常,亦未受吳芳毅脅迫而係出於任意性 乙節,業據證人吳芳毅、王君地證述明確如上,衡情證人 吳芳毅與被告係表兄弟關係、證人王君地與被告係同事關 係,均與被告無仇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被告 證述之動機;參以若被告果真無本案竊盜犯行,豈有因他 人要求承認,即甘冒遭論罪科刑風險,向被害人坦承犯行 ,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若非被告親自遂行本件竊案 ,亦無可能在吳芳毅詢問時即能詳細具體說出竊得金錢之 流向。此外,被告於上班日前一日之假日會先到公司並住 於公司宿舍,除本次外從未於回到公司後卻未住於公司宿 舍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為伊從台北到公司, 若當天去要很早起來,後來伊都是習慣前一天到公司並住 在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吳芳 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遇到假日時,在上班日的前一 日被告都會提前一天到公司,並且都會在公司住,隔天上 班日直接可以上班,因為被告家住松山,被告會搭乘火車 到中壢,再騎乘伊給被告的機車到公司,因為伊每天都會 到公司看一下,除非伊出國。本次是被告第一次回到公司 ,沒有住在公司的宿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相符 。則被告於上開金錢遭竊時,一反往日習慣未住於公司宿 舍,並於公司人員發現金錢被竊後隨即辭職,益徵其欲逃 避罪責,而刻意掩蓋其與本案竊案之關連性甚明。 (四)至被告雖聲請對其作測謊鑑定,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 ,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 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 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 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 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 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 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 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 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況本件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測謊鑑定之 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之金錢,所為實無足取,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顯 無悔意,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微,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 害,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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