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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3號                    101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兆麟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陳文靜律師 被   告 陳琪明 選任辯護人 陳文靜律師       蘇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743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928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琪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朔公司 )為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一路交叉口之「機場捷運 A8站聯合大樓地下連續壁工程」之起造人,被告陳琪明係亞 朔公司上開工程之專案負責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之1 ,代表人 黃子明,下稱世久公司,另案審結)向亞朔公司承攬該工程 之施作,為該工程之承造人,劉新林(另案審結)係世久公 司承攬亞朔公司上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渠等均明知上揭工 程中開挖建物高度70.15 公尺、深度為19.9公尺、基地面積 1 萬2,011 平方公尺之地下室過程中之擋土措施工程,屬勞 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 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第5 目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 ,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 在該場所作業,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 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之審查,自民國97年12月起,擅 自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因認被告亞朔公司、陳琪明有違反 勞動檢查法第34條之犯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琪明之供述、 證人劉新林、林科里之證述、北區勞檢所98年12月29日勞北 檢營字第0985032798號函及所附桃園縣政府98年9 月23日府 工建字第980373771 號函及(98)桃縣工建使字第雜龜0086 8 號使用執照、地號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98)桃縣工 建執照字第會龜00725 號建造執照、工地每日安全詢查表等 公安檢查表、世久公司工程承攬書、北區勞檢所劉琪明談話 紀錄、現場照片7 張、工程監造月報表等資料及被告之公司 登記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並辯以:被告亞 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並無申請勞動檢查機構審查 或檢查之義務;被告陳琪明為起造人亞朔公司派於現場之代 表,僅就完成工程之品質為監督,亦無使勞工在上揭場所作 業等語。 四、經查: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 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 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丁類危險 性工作場所,係指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 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00 平方公尺之營造工程,危險性 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5 目,亦定有文 明。另其中關於開挖面積達500 平方公尺之營造工程,依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丁類工作場 所(營造工程)之丈量方式、評估範圍、危險作業起始時 點認定基準,係以設計圖說(含施工圖)所示開挖範圍之 水平投影面積量計。查上揭機場捷運A8站聯合大樓工程之 開挖建物高度為70.15 公尺、深度為19.9公尺,而設計圖 說之水平投影基地面積為1 萬2,011 平方公尺,有勞檢所 98年12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0985032798號函及所附桃園縣 政府98年9 月23日府工建字第980373771 號函、(98)桃 縣工建使字第雜龜00868 號使用執照、地號表、雜項工作 物概要表、(98)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0725 號建造執 照、世久工程工程承攬書、現場照片7 張附表可考(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3 號偵查卷宗【下 稱他卷】第4 至11頁、第39至49頁、第52至57頁),認 屬實,則依上揭說明,上開機場捷運A8站聯合大樓工程確 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5 目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 ,應屬可認。至起訴所載之機場捷運A8站聯合大樓地下 連續壁工程,係上開機場捷運A8站聯合大樓工程之部分工 程,亦應一體認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及危險 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5 目所明定之 危險性工作場所,方能貫徹勞動檢查法保障勞工於安全工 作環境之立法目的,否則任憑承攬人切割工程即可規避, 勞動檢查法將形同虛設,是起訴書所載之機場捷運A8 站 聯合大樓地下連續壁工程係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5目 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亦堪認定。 (二)次按,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係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為其 要件。是以該罪之犯罪主體,必須具備「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等身分之一者,始足當之。又該法條所謂「使」勞 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揆其文義解 釋,係指以調派、指示、請求或招賚等類此之積極行為或 意思表示,而促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而言。若僅係消極不為反對,或同受事業單位指派 在上開工作場所督導該勞工工作情形或與其協同作業,而 未以何種積極行為或意思表示,促使該勞工在上開危險工 作場所工作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827號判決參照)。 1.查,被告亞朔公司係上開工程之起造人,有桃園縣政府98 年9 月23日府工建字第980373771 號函、(98)桃縣工建 使字第雜龜00868 號使用執照、(98)桃縣工建執照字第 會龜00725 號建造執照(見他卷第5 至11頁)在卷足考, 堪以認定。而證人鄭學稼亦到庭證稱:世久公司施作連續 壁的時候,被告陳琪明不需要,也不可能在工地現場指揮 監督世久公司的人員如何施作;施作連續壁時,亞朔公司 亦不需要對世久公司作監督、指導,只需要監督世久公司 完成的數量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43 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本院卷第136 頁)。則被告亞朔公司於世久公 司之承攬法律關係實係立於一般定作人之地位,並非承攬 人與次承攬人之關係,此外,亦查無證據能證明被告亞朔 公司有類似承攬人指示次承攬人之權限,難認被告亞朔公 司就世久公司僱用之勞工得加以支配、管理,是亦不能因 世久公司及其現場負責人劉新林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 之犯行,即認被告亞朔公司亦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 2 項之犯行。 2.次查,被告陳琪明係被告亞朔公司派於上開工程現場之監 督者,係就完工之工程為品質管理之監督,此有證人鄭學 稼到庭證稱:被告陳琪明負責連續壁的進度、數量、品質 的稽核工作,世久公司施作連續壁的時候,被告陳琪明不 需要,也不可能在工地現場指揮監督世久公司的人員如何 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而亞朔公司與世 久公司間係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已如前述,是可認被 告陳琪明就該工程承攬人世久公司於現場之勞工並無調派 、指示、請求或招賚等類此之積極行為或意思表示。又亞 朔公司於現場並無聘僱工人施作,業據證人鄭學稼到庭證 述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被告陳琪明並無「使」 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之行為,自不 該當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 3.末查,被告亞朔公司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 項犯行之 前提,係被告亞朔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同法第26條之規定,使勞工 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為其要件,而 被告陳琪明並未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已如前述,起訴書又未載明被告亞朔公司有何代表 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 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之犯行。且查遍卷宗,亦查無被 告亞朔公司有何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有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之犯行, 是被告亞朔公司亦認難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 項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 動檢查法第34條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亞朔 公司之代表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又本件因係認為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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