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
27號、第7527號、第8035號、第9020號、第10221 號、第11274
號、第19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紀文和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
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2 月28日執行完
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紀文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㈠、㈦所示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編號㈠、㈦所示之
時、地,各以附表一編號㈠、㈦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
一編號㈠、㈦所示物品,並在得手後逃逸。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㈢
、㈣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方式,分
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物品,並在得手後逃逸。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㈤、㈥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之方式
著
手竊盜
犯行,然於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時、地因附表一編號㈤
之廠內員工胡毓中自監視器發現紀文和;於附表一編號㈥所
示工廠之電纜線因遭紀文和剪斷,造成附表一編號㈥廠內電
力發生問題而使該廠內員工陳文瑞前往察看並發現紀文和,
而均
予以追捕,紀文和遂倉皇逃逸始未得逞。
㈣再於附表一編號㈡、㈧所示時、地分別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
,各收受附表一編號㈡、㈧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
㈧所示之車輛。
二、案經上開附表一編號㈠公司之員工林素霞、附表一編號㈢之
被害人徐聞江、附表一編號㈣公司之員工謝振樹、附表一編
號㈤公司員工之胡毓中、附表一編號㈥公司之員工陳文瑞、
附表一編號㈦公司之員工張良旭發現後報警處理;另紀文和
駕駛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前,經警見紀文和形跡可疑予以攔查;又於附表一編號㈧
所示時、地,欲駕駛附表一編號㈧所示車輛時,即為警盤查
,方分別查悉上情。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查
證人陳文瑞、徐國騰、林文彥、許秋菊、胡毓
中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
具結所為之
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
具結在案,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
證言有何顯不可信情況
,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
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
傳喚林文彥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另被告亦
未
聲請傳喚陳文瑞、徐國騰、許秋菊、胡毓中到場
對質詰問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自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對質
詰問權,均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
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至37頁),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
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
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㈥、㈧部分:
㈠
訊據被告紀文和對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
㈥、㈧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㈠部
分核與證人林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227號卷,下稱偵字第7227號卷,第17
至18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4張、車號0000-00 號之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附卷
可參(同前卷第
44至55頁、第85頁、第86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事實欄
一中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月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
第26至27頁)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附卷
可稽(同前卷第32頁、第33
頁、第34頁、第35至38頁);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聞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下稱偵字第8035號卷
,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DNA 鑑驗報告書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
可按(同前卷第
23至24頁、第25至33頁背面);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㈤部
分核與證人胡毓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21 號卷,下稱偵字第
10221 號卷,第25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77
至7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在卷可參(同
前卷第33至34頁);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㈥部分核與證人
陳文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74 號卷第13至15頁、第62至63頁、
第66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 張、車號000-000 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
可考
(同前卷第18至21頁、第22頁、第17頁);事實欄一中附表
一編號㈧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國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20
號卷第26至27頁、第132 至133 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
片5 張、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按(同前卷第33頁、第34頁、第36至
38頁、第92至94頁),
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認被告除以踰越
大門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外,尚認被告係以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
兇器之方式為之;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㈤部分,認被告除
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為竊盜犯行為外,尚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
為之。然查:
1.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乃供陳:伊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下稱「阿明」)之成年人一同進入事實欄一中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地點即造鑫精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造鑫公司
)行竊,當時係「阿明」從後門縫隙鑽入後,再打開後門讓
伊進去(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93頁背面)等語。而依據現
場監視器畫面所示,進入造鑫公司行竊
搬運物品之人確實僅
有2 人(本院卷第51至61頁),公訴意旨單以被告前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辯稱:造鑫公司之失竊物品係「阿明」及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偷,伊當時僅係
前往造鑫公司牽車(見偵字第7227號卷第4 至5 頁、第103
至104 頁)云云,即認被告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顯然有疑。
至關於被告是否攜帶兇器行竊部分,查證人林素霞於警詢時
乃證稱:該廠房係由後門遭人入侵(同前卷第18頁)等語,
而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該廠房之後門並未有遭破壞痕跡(同
前卷第54頁),又證人林素霞上開所證亦未論及關於廠區內
有任何地方確遭兇器破壞,而再觀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
示,被告與「阿明」該次所竊取之物品乃以徒手搬運,未需
任何器具即得為之(本院卷第51至61頁),故被告是否確持
兇器為本次竊盜犯行顯然有疑。是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中附
表一編號㈠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時,是否以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既屬有疑,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僅得以認定被告係以踰越大門
之方式為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㈠之竊盜犯行。
2.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證人胡毓中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現場遺留之鐵撬
1 支、扳手2 支、小鐮刀3 把為嫌犯遺留之工具,上開物品
乃係裝在塑膠袋內並在嫌犯之竊盜地點旁發現,上開物品並
非公司內之物(見偵字第10221 號卷第26頁、第77至78頁)
等語。經查,依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於進入事
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地點行竊之際,雖然手中疑似拿
有1 只塑膠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乃供稱:塑膠袋內乃係
裝飲料(本院卷第94頁背面)等語,而裝有上開工具之塑膠
袋既未
扣案,則與被告當時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是否一致,顯
然有疑。復參以扣案之上開工具中,鐵撬之長度非短,並
參
諸被告所
持有之塑膠袋以觀(同前卷第34頁上方照片),該
塑膠袋得否容納上開鐵撬更屬有疑。而本件除上開證人胡毓
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工具確屬被告所攜
帶並依此為竊盜犯行,則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事實欄
一中附表一編號㈤僅得以認定被告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為事
實欄一中附表一㈤編號之竊盜犯行。
二、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㈣、㈦部分:
㈠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於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㈣、㈦所示時、
地有何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辯稱:伊曾經聽聞友人稱事實
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㈣之公司已無經營,故在該案之案發前約
1 星期或10天左右曾經前往上址公司,但伊發現該公司仍在
經營,且伊當時有驚動保全,故伊並未下手行竊。而伊於事
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根本未前往該工廠;又伊在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㈦所示時、地雖有到該次失竊現場附
近,但伊僅有在愛佳幼稚園附近,且伊與林文彥在該處見面
見面係要跟林文彥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根本未與林文彥共同
行竊云云。
㈡經查:
1.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⑴證人謝振樹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100 年1 月1 日凌晨因
為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騰公司)之蘆竹工廠內伏
特訊號異常,保全乃於當日早上7 、8 點打電話給伊,伊大
約在下午3 、4 點到現場查看。到現場後就發現變電箱內之
電纜線被拔起來而導致通電異常,且發現竊賊乃係從鐵皮屋
之縫隙侵入後並竊取電纜線1 批(本院卷第84至86頁)等語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035號卷第39
至42頁),而被告對於千騰公司於前述時、地遭竊電纜線一
批亦不否認,
堪認上情為真。
⑵又參以千騰公司遭竊取者為電纜線一批,而電纜線在使用過
程中均屬通電狀態,若任意拔除將導致觸電之風險,故行竊
上開電纜線之前,必先經過斷電之程序,復參以證人謝振樹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係因保全公司發現電流異常而通報
後方知悉上情,堪認行竊上開電纜線之人當先進入變電箱將
經過電纜線之電流予以阻斷後再下手行竊。而觀以千騰公司
之機臺變電箱之右側地板之煙蒂上、左側地面之飲料瓶上均
採集到被告之DNA 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鑑驗報告書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字第8035號卷第23頁、第34至42
頁),顯見被告確實曾經逗留在千騰公司之變電箱旁,再參
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
被告在千騰公司遭竊之100 年1 月1 日凌晨確實在千騰公司
附近(見偵字第7227號卷第81頁背面、第91頁、第106 頁)
,堪認被告確於100 年1 月1 日前往千騰公司行竊。再依原
包覆千騰公司遭竊電纜線之管線觀之(見偵字第8035號卷第
42頁背面),該管線遭破壞之處之切面整齊,且依據該管線
之材質顯非人力得予以任意破壞,顯然上開管線乃係被告以
工具予以切割後,再竊取管線內之電纜線。復再參以千騰公
司之機臺變電箱之左側地板除查獲被告所飲用之飲料瓶外,
尚在被告飲用之飲料瓶附近查獲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小鐮
刀2 把、噴燈1 個,且上開工具確得以作為切割包覆電纜線
之管線所使用之工具,顯然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攜帶為本次竊
盜犯行之工具,而上開工具既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品,當構成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兇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先稱:不知千騰公司位
置,更從未前往千騰公司(見偵字第8035號卷第7 至8 頁、
第108 頁)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大約是在100 年
1 月1 日前1 禮拜到10天前有到千騰公司,但當時伊進去後
發現千騰公司還有在營業,且伊當時觸動警報器,故伊就離
開(本院卷第94頁)云云,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其真實性顯
然可議。再者,千騰公司之保全曾經通報證人謝振樹者僅為
電力異常或晶片解碼過久而詢問謝振樹是否有員工進入廠區
一事,且上開通報均離本件案發前許久(本院卷第86頁),
顯見保全公司並未通報證人謝振樹關於千騰公司遭他人非法
入侵一事,被告上開所辯更非可採。再觀以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之基地臺位置,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確實出現在千
騰公司附近,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被告一再辯稱當日並未前
往千騰公司顯屬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於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前往千騰公司行竊
堪以認定。
2.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㈦部分:
⑴證人即目擊本次竊盜行為之許秋菊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2
月24日上午6 時許,伊看到公司後方放置染布機械的空地上
有2 人在拆卸機械上面的零件,並將零件搬到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上,伊就過去查看並拍照後又以電話聯絡該機械之
公司人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983
號卷,下稱偵字第19983 號卷,第21至22頁、第24頁)等語
,而證人即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之員工張良
旭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2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聖諄公
司放置在桃園縣○○鄉○○○街○ 號後方空地染色機機頭開
口蓋子80片、白鐵管數10支、電線1 批等物遭人竊取,並經
過製布廠員工許秋菊通報後,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同前卷
第27至28頁)等語,並有
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
(同前卷第26頁、第39頁至39頁背面、第45至46頁、第49頁
、第50頁),而被告對於聖諄公司於前述時、地遭竊前開物
品一事亦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⑵又證人許秋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乃結稱:當天伊看到有2 人在
工廠後方搬運鐵製機械,當天伊有跟較矮的人對話,另一名
較高之男子被圍牆擋住,伊沒看到。而在場之林文彥即為當
天為竊盜行為2 人中較矮之人(同前卷第78頁、第81頁)等
語,而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文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
日伊駕駛車號0000-00 貨車前往海湖附近某幼稚園空地幫忙
紀文和搬很多白鐵,當天證人(即許秋菊)有問伊為何要來
搬東西,但伊與紀文和趁證人撥打電話時逃離現場。而在現
場時伊與紀文和都有喝飲料(同前卷第81至82頁)等語,
復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0 年2 月24日凌晨左右,伊駕駛伊母
親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發財車前往桃園縣○○鄉○○街○
號後方空地竊取白鐵等物。伊當日將貨車停放在田邊並走田
埂路通過鐵皮破損之洞口進入放置白鐵之空地,再與紀文和
共同徒手竊取白鐵等物,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伊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伊在前往案發地點前曾與紀文和
通過電話(本院卷第71至74頁)等語,復參以被告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文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
字第19983 號卷第99頁、第80頁)於案發前一天即100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50分確有通話紀錄(見偵字第7227號卷第78
頁背面),而在侵入口之鐵皮圍牆附近之飲料瓶中亦採集到
被告DNA 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9日刑醫字第
1000038102號
鑑定書
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9983 號卷第35頁
、第40頁、第30頁),均與林文彥上開所證大致相符,堪認
林文彥上開所證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先辯稱:伊並沒有到過聖諄公司遭竊之
案發地點(見偵字第19983 號卷第4 頁背面、第100 至101
頁、第119 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伊是與林
文彥約在愛佳幼稚園見面,伊係在愛佳幼稚園田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伊的DNA 係在愛佳幼稚園旁取得的(本院卷第25
頁)云云,被告前後供詞反覆,真實性顯然可議。況本件檢
出被告DNA 之飲料瓶,乃係在聖諄公司遭竊之鐵皮圍牆之洞
口附近所拾獲,距離被告
所稱愛佳幼稚園之田邊乃有相當之
距離(見偵字第19983 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40頁),被
告一再辯稱並未通過鐵皮圍牆進入擺放機械之空地竊取聖諄
公司之白鐵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於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㈦所示時、地與林文彥
共同竊盜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㈠、㈢、㈣、㈤行為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
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
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
加重竊盜
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
五、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
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一
中附表一編號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
2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
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事
實欄一中附表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中
附表一編號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
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
物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應予
更正。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一編號
㈣所為,亦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4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然依據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未論及被告
乃係結夥三人以上為之,且該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
院卷第34頁至34頁背面),公訴意旨就上開論罪部分顯屬誤
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㈤、㈥已著手而為竊盜行為之
實行,因遭人發現始未得逞,為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㈠與「阿明」間;附表一編號
㈦與林文彥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為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行,乃係經「阿明
」告知而共同前往行竊,且因礙於車輛之負載量而分為2 天
搬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3頁背面
),則被告該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為
接續犯,
屬
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所示之8 次犯行間
,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
生之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於99年2 月18日方服刑完畢,隨即在
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間犯下本件高達8 次犯行,顯然短其
刑度無法使被告悔改,請依法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卷第
95頁背面)等語,惟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
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
參照)。被告雖於本
件竊盜前,於94年間犯下1 起贓物案件;95年間犯下5 起竊
盜案;97年間犯下1 件竊盜案件;99年間犯下1 件竊盜案件
,惟本案尚無
直接證據證明其係職業性犯罪。次查,被告於
99年2 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始於99年12月23日起再
犯本件竊案,
而非早已養成竊盜之慣習反覆為之。故被告雖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但究難僅因其有該等竊盜
紀錄及本案竊盜犯行,即逕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且關於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等犯行本院亦已
將之採為量刑之重要依據,本院經斟酌比例原則及被告所表
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
等情,認如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應足認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
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㈦
沒收:
1.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㈡、㈧中扣得之板手並非被告所有(
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背面),而上開板手又非應宣告沒收
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㈣扣得之螺絲起子1 把、小鐮刀2 把
、噴燈1 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
,業經本院論述在前,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3.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㈢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事實欄一
中附表一編號㈣被告所使用之不明工具;事實欄一中附表一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㈥被告所使用之油壓剪均未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4.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㈤扣得之鐵撬1 把、板手2 支、小鐮
刀3 把均非被告犯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㈤所用之物,業經
本院論述在前,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5.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㈥所扣得之藍白拖鞋、車號000-000
號機車,均查無與被告所犯之該次竊盜犯行具有關連性,亦
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2 款、第3 款
、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 主 文 │
├──┼────────────────────┼─────┼────────────┤
│㈠ │紀文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下│造鑫精密興│紀文和共同踰越門扇竊盜,│
│ │稱「阿明」)之成年男子,接續於100 年1 月│業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 日凌晨1 時53分許、100 年1 月3 日凌晨3 │ │。 │
│ │時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錦興村錦華│ │ │
│ │街65號之造鑫精密興業有限公司之倉庫後,由│ │ │
│ │「阿明」自上開倉庫後門空隙鑽入,再開啟後│ │ │
│ │門使紀文和進入後,
渠等再共同徒手竊取放置│ │ │
│ │於上址內之5.0 六角型銅70公斤、5.0 圓形銅│ │ │
│ │條50.6公斤、4.0 磷青銅1290.4公斤、4.0 圓│ │ │
│ │形銅條110.2 公斤(
起訴書漏載5.0 六角型銅│ │ │
│ │70公斤、4.0 圓形銅條11 0.2公斤,應予補充│ │ │
│ │),得手後逃逸。 │ │ │
├──┼────────────────────┼─────┼────────────┤
│㈡ │紀文和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吳秀月 │紀文和收受贓物,累犯,處│
│ │人(下稱「阿南」)所持有車號00-0000 號自│ │有期徒刑伍月。 │
│ │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車輛係吳│ │ │
│ │秀月所有,於100 年1 月17 日凌晨2 時前, │ │ │
│ │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15鄰崁下50巷1 弄1 號│ │ │
│ │遭竊),竟於100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 │ │
│ │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某處向「阿南」洽借該車│ │ │
│ │輛,並在「阿南」應允後即收受上開車輛及「│ │ │
│ │阿南」所有之T 字板手1 支。 │ │ │
├──┼────────────────────┼─────┼────────────┤
│㈢ │紀文和於99年12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徐聞江 │紀文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24)日上午7 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攜帶客觀│ │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壹年貳月。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前往位於桃園│ │ │
│ │縣○○鄉○○○路○ 段421 之1 號之鐵工廠後│ │ │
│ │,持上開螺絲起子敲破工廠玻璃窗戶,並自該│ │ │
│ │窗戶爬進上開工廠,再竊取白鐵板、白鐵製管│ │ │
│ │及白鐵板加工之法欄1 批(總價值約15萬元)│ │ │
│ │,得手後逃逸。 │ │ │
├──┼────────────────────┼─────┼────────────┤
│㈣ │紀文和於100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21分許,攜│千騰精密股│紀文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
│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份有限公司│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小鐮刀2 把、噴│ │陸月。 │
│ │燈1 個(無證據證明為紀文和所有)前往位於│ │ │
│ │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7 鄰溪洲38之3 號之千騰│ │ │
│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紀文和先踰越上開公司之│ │ │
│ │護欄進入機臺變電箱並將電源阻斷後,再踰越│ │ │
│ │上開公司之鐵皮圍牆進入上開公司天花板上方│ │ │
│ │,並以前開工具割斷管線並竊取電纜線(總價│ │ │
│ │值約14萬4,000 元)得手後逃逸。 │ │ │
├──┼────────────────────┼─────┼────────────┤
│㈤ │紀文和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位速科技公│紀文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
│ │桃園縣○○鄉○○○路○○○ 巷○○號之位速科技│司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公司廠房並踰越該廠房之圍牆後自該廠房後門│ │ │
│ │進入廠區內,並徒手竊取貴金屬鋅圓球之際,│ │ │
│ │為該廠房之員工胡毓中查看監視器發現犯行,│ │ │
│ │而予以追捕,紀文和遂倉皇逃逸使未得逞。 │ │ │
├──┼────────────────────┼─────┼────────────┤
│㈥ │紀文和於100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許攜帶客觀│金鴻順企業│紀文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有限公司 │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前往桃園縣蘆竹│ │期徒刑捌月。 │
│ │鄉長興村溪州38之5 號之金鴻順企業有限公司│ │ │
│ │,並以上開油壓剪破壞上開公司之鋁門窗後侵│ │ │
│ │入上址地點,再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著手竊盜│ │ │
│ │犯行之際,因電纜線遭破壞而使上址公司員工│ │ │
│ │陳文瑞前往查看而發現紀文和,紀文和即拔腿│ │ │
│ │逃逸始未得逞,並在現場遺留藍白拖鞋1 雙、│ │ │
│ │車號000-000 號機車1 部。 │ │ │
├──┼────────────────────┼─────┼────────────┤
│㈦ │紀文和與林文彥於100 年2 月24日上午6 時許│聖諄實業有│紀文和共同竊盜,累犯,處│
│ │,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街○ 號後方空│限公司、張│有期徒刑捌月。 │
│ │地後,共同徒手竊取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及張良│良旭 │ │
│ │旭持有之染色機機頭開口蓋子80片、白鐵管數│ │ │
│ │10支、電線1 批等物,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林│ │ │
│ │文彥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得│ │ │
│ │手後逃逸。 │ │ │
├──┼────────────────────┼─────┼────────────┤
│㈧ │紀文和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塗」之成年│徐國騰 │紀文和收受贓物,累犯,處│
│ │人(下稱「阿塗」)所持有車號00-0000 號自│ │有期徒刑伍月。 │
│ │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車輛係徐│ │ │
│ │國騰所有,於100 年2 月23 日凌晨4 時前, │ │ │
│ │在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 │ │
│ │旁遭竊),竟於100 年2 月23日凌晨4 時許,│ │ │
│ │在桃園縣某處向「阿塗」洽借該車輛,並在「│ │ │
│ │阿塗」應允後即收受上開車輛及「阿塗」所有│ │ │
│ │之T字型板手1 支。 │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