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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兆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兆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兆伶於民國99年8 月4 日23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鄉○○路○ 段95之3 號「山多利小吃店」隔壁之雜貨店 前,與黃渝瑄、蔡鈴宗等人飲酒,因與黃渝瑄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扭捏黃渝瑄之手臂,致其受有右上 臂挫瘀傷之傷害,嗣因黃渝瑄出言制止,復基於教唆傷害之 犯意,自「山多利小吃店」內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2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到場,其中1 名男子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黃渝瑄之臉部,黃渝瑄見狀趁隙逃○○○鄉○○路躲藏,蔡 鈴宗則騎乘機車至黃渝瑄躲藏處搭載黃渝瑄,惟該名男子仍 騎乘機車追尋黃渝瑄,○○○鄉○○路之「耿鼎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前阻擋蔡鈴宗騎乘之機車去處後,接續以拳打腳踢 之方式,毆打黃渝瑄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顏面、左肩、 背部及左足第三趾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渝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兆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看到黃渝瑄、蔡鈴宗 與他人喝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教唆傷害犯行,並辯稱 :伊與黃渝瑄之前沒有爭執或糾紛,當日只是跟黃渝瑄打個 招呼就回店內,沒有看到黃渝瑄被打,亦不認識打黃渝瑄之 男子云云。經查: ㈠證人告訴人黃渝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4 日23時 許,蔡鈴宗騎乘機車載伊去被告經營的「山多利小吃店」隔 壁雜貨店的攤子與朋友喝酒;被告有加入一起喝酒;被告問 伊在做什麼,伊說在拾荒過日,被告坐在伊右手邊,就一直 捏伊右手;伊說伊身體不好,不像鑲金的,叫被告不要再捏 伊,說完後被告不大高興就進去她的店裡叫人出來,有叫3 個人出來,2 個男的,1 個女的。那時伊要走,被告與那3 個人就把伊攔住,蔡鈴宗有出來擋,其中1 個男生用拳頭打 伊的臉,因為他另一隻手拿著像鋤頭的東西被蔡鈴宗抓住, 蔡鈴宗叫伊走,因為伊在生氣就說不要走,因為被打這麼慘 了要等警察來,蔡鈴宗還是叫伊走,因為機車鑰匙被被告抽 走無法騎車,伊就跑去內新路的巷子裡躲起來,後來蔡鈴宗 就來找伊並接伊上機車。拿鋤頭的男子也騎乘機車追在蔡鈴 宗機車後。後來該男子機車擋在我們前面,我們停下來後, 他就把伊從機車上拖下來,開始用拳頭打伊胸部、臉部,還 用腳踹伊,後來打伊的那個人接到電話就突然走了,伊還留 在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那邊,躲在旁邊的鐵網等陳昌海來 ;伊是在被告叫人出來時就打電話給陳昌海,說伊快被打死 了,叫陳昌海幫伊報警;被告叫3 個人出來時,他們先站在 被告身後,伊和被告還是有在吵架,被告在叫囂,有挑釁的 感覺,伊看到被告帶人出來,就覺得不對要走;被告是從山 多利小吃店帶那3 個人出來的;被告是與我們喝酒約30 至 40分鐘後開始捏伊;被告捏完伊進去山多利小吃店約10 分 鐘帶那3 個人出來;被告出來後一直對著伊說要去哪,後來 其中1 個男的就動手打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9 頁反 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 ㈡證人蔡鈴宗於檢察官偵查時詰證稱:當天伊與黃渝瑄騎機車 至山多利小吃店隔壁檳榔攤喝酒;被告也有加入喝酒,期間 不知為何被告和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就捏告訴人手臂,2 人就在吵架發生口角,被告就回她店裡帶了2 個伊不認識的 年輕男子要打黃渝瑄,其中有一個男子自機車坐墊拿出1 把 小鋤頭要打黃渝瑄,伊有去擋並叫黃渝瑄回去,伊要載黃渝 瑄回家,手持鋤頭的男子就追到內溪路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附近,在該處打黃渝瑄,伊就上前去阻擋,但黃渝瑄還是 有被打到。該名男子接到電話聽說有人報警就趕快離開現場 ,伊在黃渝瑄朋友還沒有到場前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5 頁)。另證人蔡鈴宗雖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有扭捏證人 黃渝瑄手臂及返回店裡帶2 名男子出來乙事,改證稱:被告 好像有按黃渝瑄手臂,是輕碰、重壓還是捏的方式伊忘記了 ;偵訊時說是被告回去帶2 名年輕男子要打黃渝瑄可能記錯 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然參諸證人蔡鈴宗於檢察 官偵查時,就事發過程之細節均能陳述詳,並證人黃渝渲 所述大致相符,惟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涉被告部分均含糊帶 過,且證人蔡鈴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事後伊有聽說山 多利店內小姐說老板娘放話說若伊白目,連伊也要一起打等 語(見偵卷第46頁),故不排除證人蔡鈴宗於本院作證時, 有因距事發時間過久或受外在壓力影響,致其陳述與實際情 形所有偏離,可信性較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低,應以偵查中 之陳述為可採。 ㈢證人陳昌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渝瑄於99年8 月4 日11 點多有打電話給伊說在山多利小吃店那邊被人家打,叫伊報 警,伊以為黃渝瑄在騙伊;第2 次是12點過後,還是打電話 叫伊去警,伊就馬上報警;報完警就開車至山多利小吃店斜 對面看有無警察來;警察到後打電話找伊,問伊為何要謊報 並叫伊打電話給黃渝瑄,黃渝瑄說她在內新路,伊就和警察 去內新路找她,但找不到,伊又再打電話給黃渝瑄,她說她 已被人家載到內溪路;伊和警察到了內溪路耿鼎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時,黃渝瑄躲在網子後面,看到我們時從那邊衝出來 ;因隔黃渝瑄隔天無法走路所以沒有去報案。隔了一段時間 才去報案,是因為黃渝瑄被打後有一段時間不敢出門,好像 是憂鬱症,黃渝瑄本來是沒有憂鬱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 頁反面、第24頁反面)。 ㈣綜觀證人黃渝瑄、蔡鈴宗及陳昌海前揭證述,渠等證述內容 均大致相符,亦無顯不可信之處,應可採信。復依敏盛綜合 醫院99年8 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當日就診時 確實受有「顏面;右上臂;左肩;背部及左足第三趾挫瘀傷 」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 ,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喝酒而與證人黃渝瑄發生口嘴 ,遂徒手扭捏證人黃渝瑄之右手臂,致證人黃渝瑄受有右上 臂挫瘀傷之傷害,並因證人黃渝瑄出言制止而不悅,另行教 唆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證人黃渝瑄,並致 證人黃渝瑄另受有顏面、左肩、背部及左足第三趾挫瘀傷之 傷害等情,應認定屬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供稱:其與黃渝瑄以前是同事 ,很多年沒有看到黃渝瑄,事發前與黃渝瑄並無糾紛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證人黃渝瑄及蔡鈴宗亦表示均與 被告並無情感或金錢上的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42 頁),是證人黃渝瑄、蔡鈴宗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事 發當時僅被告與證人黃渝瑄存有口角爭執,證人黃渝瑄亦與 毆打其之男子素不相識,若非被告返回山多利小吃店內教唆 該名男子毆打證人黃渝瑄,該名男子豈有無故毆打證人黃渝 瑄之理。另觀諸被告就事發時之經過,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陳:「(當天的2 男1 女是何人?)那名女子是店裡的客人 。沒有男的。」、「(所說的那名女子為何要和告訴人爭吵 ?)不知道。我只聽到她們大聲爭吵,告訴人還說要找兄第 。」等語(見偵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黃 渝瑄被男子毆打時,你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我是後 面有跑出來,看到蔡鈴宗有擋1 個男生,那個男生與黃渝瑄 在吵架,我以為他們認識。我沒有看到那個男生打到黃渝瑄 ,我只是看到他們在吵架,我就進去了。」、「(你是否認 識該名男子?)不認識」「(你剛才不是說那名男子應該是 客人?)因為那名男子有去店裡,但是我不認識」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可見被告就事發時究竟有無男子 在場,與證人黃渝瑄爭吵之人究為女子或男子等節,前後供 述均不相符,顯有藉詞推托之情,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或教 唆男子毆打證人黃渝瑄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教唆他 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9條論以教 唆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教唆傷害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論予分論併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渝瑄間素無 仇怨,僅因飲酒而生口角,竟徒手扭捏告訴人黃渝瑄右手臂 ,復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黃渝瑄,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黃渝瑄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 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兆伶可以預見教唆他人毆打戴眼鏡之 人,可能會導致眼鏡毀損之結果,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 教唆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並由其中1 名男子徒手毆打黃渝瑄之胸部、鼻部及背部,黃渝瑄見狀趁 隙逃離,惟該男子仍騎乘機車驅前追尋,至桃園縣○○鄉○ ○路「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接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 ,毆打黃渝瑄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顏面、左肩、背部及 左足第三趾挫瘀傷等傷害,並使其所戴眼鏡從中斷裂且右眼 鏡片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黃渝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 第1 項及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末按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教唆犯所負之罪責,純以其所教唆 之罪定之,倘被教唆者實施之犯罪,與教唆之罪同一,教唆 犯應負該相同之罪責,固無疑問,惟如被教唆者實施之犯罪 逾越教唆範圍,教唆犯自不負相同之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75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教唆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渝 瑄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鈴宗、陳昌海於偵 查中之證述、現場及證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毀損犯行,並辯稱:沒有看到黃渝瑄被打 ,亦不認識打黃渝瑄之男子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黃渝瑄因飲酒而起口角,並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毆 打告訴人黃渝瑄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告訴人黃渝瑄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當天那名男子打伊時,伊的眼鏡和手錶不是 遭該名男子故意奪下毀損,是他打伊過程中,把伊的眼鏡和 手錶一併弄壞等語(見偵卷第28頁),顯見告訴人黃渝瑄之 眼鏡係在遭毆打時一併遭該名男子毀壞,而非該名男子刻意 毀損眼鏡,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確告知該名男子 毆打告訴人臉部或毀損告訴人眼鏡之事實,自無從僅以被告 教唆該名男子毆打戴有眼鏡之告訴人黃瑜瑄乙節,即可推認 被告亦有教唆毀損之故意,故不論被教唆毆打告訴人黃渝瑄 之該名男子是否有毀損之故意,其毀損告訴人黃渝瑄眼鏡之 部分,已逾越被告教唆之範圍,被告自無需就毀損告訴人眼 鏡部分負責。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難使本院形成心證確信被告存 有教唆毀損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教唆傷害部分,有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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