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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文       吳順吉       侯坤旭       侯坤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4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乃文、侯坤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 侯坤竹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吳順吉無罪。 事 實 一、郭乃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侯坤旭前於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郭乃 文、侯坤旭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9 分許 ,與侯坤竹共同駕駛由不知情之吳順吉(容後述)於100 年 4 月14日向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遠安公司)租賃 ,交付與郭乃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小客貨車),行至基隆市○○路○○巷○○號附近,郭 乃文、侯坤旭與侯坤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委由郭乃文、侯坤旭二人下車,侯坤竹則駕駛小客 貨車尾隨在後,在基隆市○○路○○巷○○號旁、為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編號為八堵安樂線#10 A 連接站之高壓電塔處(下稱高壓電塔處),持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剪斷100MM 平方之銅製接地電纜線(下稱電纜線)共約 150 公尺,並搬運至上揭小客貨車內得手,並於同日晚間11 時許,駕駛上揭小客貨車離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郭乃文、侯坤旭、侯坤竹、林建瑞於警詢時之證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 詢被告之意見,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侯坤竹就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以及被告郭 乃文、侯坤旭、侯坤竹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坤竹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 4 月16日晚間7 時至同日晚間11時許之時間,均在基隆市○ ○區○○里○○鄰○○○街○○巷○○○ 號12樓住處(下稱侯坤竹 住處),未前往高壓電塔處云云。而被告郭乃文、侯坤旭固 坦承於100 年4 月16日晚間,有駕駛小客貨車,一同前往高 壓電塔處,下車後由郭乃文拿取電纜線1 捲上車,然矢口否 認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僅有郭乃文、 侯坤旭二人駕駛小客貨車前往高壓電塔處,二人下車後,發 現離高壓電塔約1 、200 公尺之路邊,放置有電纜線1 捲, 是由郭乃文徒手將該電纜線拿上小客貨車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郭乃文、侯坤旭於100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9 分許駕駛 小客貨車,前往高壓電塔處,二人均下車後,被告郭乃文將 電纜線1 捲放置於小客貨車上,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 小客貨車離開高壓電塔處乙節,據被告郭乃文、侯坤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林建瑞於警詢、審理之證述 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至第 227 頁背面),並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26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足認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上 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郭乃文、侯坤旭雖辯稱:下車後,發現離高壓電塔約1 、200 公尺之路邊,放置有電纜線1 捲,故由郭乃文徒手將 該電纜線拿上小客貨車云云。惟查: ⒈證人郭乃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欲偷竊電纜線,故10 0 年4 月16日當天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失竊電纜線現場,車 上有伊及侯坤旭;於同日晚間7 時9 分許,再度前往,是預 計下車偷竊電纜線,後發現電塔下面還有住人,伊即與侯坤 旭在現場等候;當天前往高壓電塔處時,車上攜帶有剪刀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侯坤旭於同 一審理程序中證稱:100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許前往高壓電 塔附近,是欲剪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相符,是被 告郭乃文、侯坤旭於100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高 壓電塔處後,即基於竊盜電纜線目的,於同日晚間7 時9 分 許再行前往高壓電塔處,車上復攜帶有剪刀一情,自堪認定 。 ⒉被告郭乃文、侯坤旭雖辯稱僅於路邊撿拾電纜線1 捲云云, 然: ⑴本件電纜線遭竊之高壓電塔現場,竊賊尚自製有簡陋接地線 ,防止遭電擊一情,據證人林建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3頁),足見電纜線之竊取,所需耗費之時、力非微 ,冒險竊取電纜線後,是否有可能任意棄置路邊容任他人撿 拾,誠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林建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壓電塔旁邊有山, 電塔位於山上,塔下有一水泥平台,平台下是黃色土壤,至 電塔圍籬前均為柏油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是 果未攀爬上高壓電塔,僅於高壓電塔前之柏油路行動,端無 可能沾染山區之黃色土壤。而被告郭乃文,於100 年4 月17 日將小客貨車歸還與遠安公司時,車內堆積有黃色泥土甚多 ,遍及正副駕駛座、乘客座及置物廂的踏板等處,無法以擦 拭方式除去,需以水管大量清洗,始能進行整理乙節,據證 人即遠安公司人員林振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9 頁,下稱租賃契約)、小客貨車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由該小客貨車 歸還時,車內遍佈有黃色土壤乙節,自堪認被告郭乃文、侯 坤旭確有攀爬進入高壓電塔處無訛,被告郭乃文、侯坤旭辯 稱渠等僅於路邊撿拾電纜線1 捲,未攀上高壓電塔云云,實 難為憑採。 ⑶又證人林建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遭竊之電纜線直徑 約有2 公分,係銅線,且遭剪斷之電纜線切口均屬平整,不 可能係遭人拔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6 頁背面) ,足見本件遭竊之電纜線確係遭人以利器剪斷無訛。衡諸被 告郭乃文、侯坤旭當日確有登上高壓電塔,所駕駛之小客貨 車上甚且攜帶剪刀,且於100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9 分至同 日晚間11時許,長達4 小時之時間均停留於高壓電塔處等情 ,認定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係持剪刀剪取高壓電塔處之電纜 線,應與事實無悖。 ⑷證人林建瑞於警詢時證稱:本件遭竊之電纜線長度約150 公 尺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程序時則證稱: 遭竊之電纜線約有200 多米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 ,然證人林建瑞亦證稱:電纜線被剪的長度是大約,因為被 剪的電纜線零零散散,總共有十幾條之電纜線被剪,伊審理 中之記憶有點模糊了,警詢講的應該是正確,因為一發現就 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第227 頁背面),是 本件遭竊之電纜線長度應約150公尺無訛。 ⑸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固僅見有被 告郭乃文拾起路邊之電纜線1 捲,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 本院卷第72頁),然此監視錄影畫面,並非針對高壓電塔拍 攝,拍攝方向係針對馬路乙節,據證人林建瑞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而證人即承辦本件竊 盜案件之員警黃聖明,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質以可否提供連續 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見本院卷第155 頁),亦以公務電話紀 錄覆稱:因案發處監視錄影器是舊型機款,所以只能用翻拍 擷取片段,無法提供連續畫面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上揭勘驗結果,無從憑為 對被告郭乃文、侯坤旭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侯坤竹雖另辯稱,當天僅有被告郭乃 文、侯坤旭二人前往高壓電塔處云云。然查: ⒈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與 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自小客貨車相同之淺色車輛,於CH 1 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011/04/16 23 :01:27時,車輛停 靠於遠端右側路邊,車燈大燈熄滅後,車輛左右兩側位置隨 即出現有人下車之影像,可見有兩人影在車尾處走動,並往 近端路面走來;於畫面時間顯示2011/04/16 23 :02:09時 ,該車輛大燈啟亮,且開始往近端路面移動,並跟在從車上 下來之兩人身後行駛,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而被告郭乃文、侯坤旭自承渠等為下車之二人(見本院卷 第72頁背面),被告郭乃文、侯坤旭自小客貨車下車後,小 客貨車尚可尾隨於被告郭乃文、侯坤旭後移動,足見當日駕 駛小客貨車一同前往高壓電塔處者,除被告郭乃文、侯坤旭 外,至少尚有一人。被告郭乃文、侯坤旭辯稱僅有渠等二人 前往高壓電塔處云云,應屬無稽。 ⒉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侯坤竹所持用乙節, 據被告侯坤竹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74頁背面), 而上揭門號於100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10 時22分許之時間,通話基地台為設於基隆市○○區○○路○○ 號19樓、編號28386 號之基地台乙節,有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0頁),而該編號 28386 號之基地台,涵蓋區域包含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附近之高壓電塔處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服務處101 年4 月10日信客一(一)警密(100 )字第 145 號函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侯坤竹於 100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之時 間,確有前往高壓電塔處附近乙節,應屬無訛。 ⒊被告侯坤竹雖辯稱:伊住處為基隆市○○區○○里○○鄰○○ ○街○○巷○○○ 號12樓,距離高壓電塔所在位置甚近,開車約 1 分鐘,100 年4 月16日當天晚間7 時至11時許,其人在伊 住處附近2 、3 百公尺云云。然查: ⑴上揭編號28386 號之基地台涵蓋範圍,未包括被告侯坤竹基 隆市○○區○○里○○鄰○○○街○○巷○○○ 號12樓住處一情,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1 年4 月10日信客一 (一)警密(100 )字第145 號函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9 頁)。而被告侯坤竹於警詢時原供稱:100 年4 月16日晚間 11時許,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一同至伊住處樓下找伊等語( 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100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許,伊在住處樓下整理車子,被告郭乃文、 侯坤旭要找伊一起回桃園等語(見偵字卷第100 頁),就其 所在位置之供述,顯已與上揭通聯紀錄不符。被告侯坤竹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改辯稱:當時在伊住處附近2 、300 公 尺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然被告侯坤竹就伊當天究 係在伊住處樓下?伊住處2 、300 公尺處乙節,供述前後不 一,參以被告侯坤竹對於伊於100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26分 許至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長達3 小時之時間,究係前往何處 ?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均未能具體說明,其之所辯,且與 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不符,其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⑵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乘坐之小客貨車,於100 年4 月16日晚 間7 時9 分許,前往高壓電塔處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 高壓電塔處離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同日晚間7 時26分 許至晚間10時22分許,被告侯坤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所示基地台位置,非被告侯坤竹住處,而係涵蓋高 壓電塔處,參以被告郭乃文、侯坤旭為上揭竊取電纜線犯行 時,乘坐之小客貨車尚另有他人駕駛等情,被告侯坤竹於10 0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9 分許,確有與被告郭乃文、侯坤旭 ,一同駕駛小客貨車前往高壓電塔處一情,自堪認定。被告 郭乃文、侯坤旭辯稱當天僅有渠等二人前往高壓電塔處云云 ,委無可採。被告侯坤竹既與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一同駕駛 小客貨車前往高壓電塔處,復經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以剪刀 剪取電纜線,並將電纜線置放於小客貨車上,被告侯坤竹對 於本件竊盜犯行,自難委稱不知。 ㈣綜上,本件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侯坤竹,於100 年4 月16 日晚間7 時9 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高壓電塔處 ,持剪刀竊盜高壓電塔電纜線約150 公尺之事實,堪予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侯坤竹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乃文、 侯坤旭、侯坤竹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雖未扣案,然依證人 林建瑞前揭證述可知,遭竊取之電纜線直徑約2 公分,材質 為銅,足認該剪刀亦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器 具,始足以剪斷電纜線,故若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 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則竊取 電業法之電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而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竊取電業法之電線犯行 ,電業法第105 條應優先於刑法竊盜罪章而適用。核被告郭 乃文、侯坤旭、侯坤竹,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之行為, 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 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論及被告郭乃文、侯坤 旭、侯坤竹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僅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 條 之法條,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補充予以審理。 ㈢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侯坤竹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郭乃文、侯坤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侯坤竹前曾有犯同罪名之紀錄 ,經判處有期徒刑,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之素行, 且渠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竊取他人 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兼衡酌被告郭 乃文、侯坤旭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侯坤竹為上揭犯行所用之剪刀,未 據扣案,現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順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郭乃 文、侯坤旭、侯坤竹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吳順吉與郭乃 文於100 年4 月14日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 之遠安公司,由被告吳順吉出面承租小客貨車,郭乃文則擔 任保證人,租得該車後,再搭載侯坤竹、郭乃文以及侯坤旭 等,於100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許,前往高壓電塔處,由二 人在車上把風,二人下車行竊之方式,竊得接地線150 公尺 ,因認被告吳順吉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共同竊盜罪 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 告吳順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順吉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遠安公司租賃 契約、證人林振登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順吉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 郭乃文向遠安公司租賃小客貨車後,即將小客貨車交付予郭 乃文使用,後未與郭乃文一同前往遠安公司還車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小客貨車之租賃,係由被告吳順吉擔任承租人,而被告 郭乃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50分向 遠安公司租賃後,於100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歸還乙 節,固據租賃契約書記載明確,而證人林振登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證稱:被告郭乃文、吳順吉曾共同向伊租賃小客貨車 ,租賃時,租金已一次付清,但不記得係由何人支付,後係 由郭乃文、吳順吉一同歸還小客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然上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吳 順吉於100 年4 月14日,確曾與被告郭乃文一同前往遠安公 司租賃小客貨車,復於100 年4 月17日歸還小客貨車一情, 是否得憑此租賃、歸還小客貨車之舉,遽認被告吳順吉參與 上揭竊盜犯行,恐有疑義。 ㈡況被告吳順吉辯稱租賃小客貨車後,即交予被告郭乃文使用 乙情,核亦與被告郭乃文嗣與被告侯坤旭、侯坤竹,於100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9 分許,駕駛小客貨車一同前往高壓電 塔處乙情相符,被告吳順吉前揭所辯,既非無據,是難僅憑 上揭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吳順吉於100 年4 月16日確有與 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侯坤竹一同至高壓電塔處為上揭竊盜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順吉確有起訴書所 載竊盜之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吳順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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