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杰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
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
、活動扳手、普通扳手各1 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鄭世杰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6 號、97
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
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30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
嗣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
仍不知悔改,與賴龍柱(
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某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許,由「阿全」提供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世杰則負責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賴龍柱、「阿全」等人,車上並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生之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手、活動扳手、普通扳手各1 支,共同前往已廢棄而無人居
住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維鵬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維鵬公司)之廠房,由鄭世杰、賴龍柱進入維鵬公司
查看,「阿全」則在外車旁等候,俟鄭世杰、賴龍柱等人進
入公司後,即四處搜尋財物而
著手於竊盜,至維鵬公司3 樓
時,發現有變電箱1 組,惟因鄭龍柱查覺仍有電流聲通過,
經告知鄭世杰後,渠因害怕竊取時危險始罷手而離去,渠離
去之際,
適為維鵬公司之員工李勝順經過發現,認為渠形跡
可疑而報警,始悉上情。並在該車之後車廂扣得六角扳手、
活動扳手、普通扳手各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鄭世杰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世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勝順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
卷第55-60 頁、第67-71 頁),足認被告鄭世杰前揭
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世杰上揭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
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
,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被告在其主觀上既以竊
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住處,並已進入被害人臥房,留滯時
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
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
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
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
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
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
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所以
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
之故(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
判例,72年台上
字第6000號判決)。被告鄭世杰雖侵入維鵬公司並已著手
物色財物,然查該址
乃廢棄廠房,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甚明,從而本件並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1 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鄭世杰與賴龍柱、「阿全」三
人,以車輛攜往現場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活動扳手、普通扳手各1 支等工具前往行竊,因懼於變電
箱之電流強大而不遂,是核被告鄭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鄭世杰與同案共犯賴龍柱及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
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
(三)被告鄭世杰雖已著手加重竊盜之實施,然因該變電箱仍有
電流之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鄭世杰有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五)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心存
僥倖,任意進入他人廢棄廠房搜尋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考量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普通扳手各1 支,係同案被告
「阿全」以車輛載至現場,為「阿全」所有,且供本件共犯
竊盜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暨共
犯連帶沒收理論,併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
吊重器1 組,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
之
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裕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