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 緩偵字第44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陳俊菘贓物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俊菘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 ○路○○○ 巷○○號之錦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 負責人,劉金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04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該公司員工。民國96年間,因址設臺北 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09 之3 號之 「緯辰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吳文欽(所涉偽造文書、贓物、 竊盜及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8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積欠錦泰公司貨 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遂於97年8 、9 月間,以2 萬 3,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董」之 成年男子,購得郭益宏所竊,車牌號碼不詳之馬自達牌自用 小客車1 部,並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蓋等汽車零件拆 除後,表示欲售予錦泰公司以抵償貨款。詎陳俊菘與劉金富 明知上揭吳文欽所取得之汽車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菘以5 萬5,000 元之代價 向吳文欽購得上揭汽車零件,並由劉金富前往緯辰汽車保養 廠將零件載回錦泰公司。陳俊菘復於97年8 、9 月間,以5 萬元之代價,向吳文欽購得渠透過「郭董」下單,教唆郭益 宏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三菱牌香檳金色自用小客車後拆卸之 零件;另於97年8 至10月間,分別以1 萬元、2 萬3,000 元 之價格,向吳文欽收購渠透過「郭董」下單,教唆郭益宏所 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鈴木牌自用小客車及教唆郭益宏 所竊取之三陽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各1 部,並均由劉金富至 緯辰汽車保養廠將上揭汽車零件及車輛載運、駛回錦泰公司 。嗣於98年3 月31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錦泰公司搜索,扣得SOLIO 牌車門 5 片、馬自達牌車門4 片、中華三菱牌車門2 片(由陳俊菘 代保管)及客戶資料4 張,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 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 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 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 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 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 本院時,被告陳俊菘籍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 及居住在新北市○○街○○○ 號12樓,除業據被告陳俊菘於偵 訊陳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足認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又本案被告 經營之錦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係位在新北市○○區○○路○○ ○ 巷○○號,其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209 之3 號之 緯辰汽車保養廠,向負責人吳文欽故買贓物,則犯罪地、結 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本案於100 年12月12日繫屬 於本院審理之時,被告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 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查,是被 告陳俊菘於本案繫屬時之身體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 內。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4 條、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