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菘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
緩偵字第44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之情形者,應
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陳俊菘贓物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陳俊菘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
○路○○○ 巷○○號之錦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
負責人,劉金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04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該公司員工。民國96年間,因址設臺北
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09 之3 號之
「緯辰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吳文欽(所涉
偽造文書、贓物、
竊盜及
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83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積欠錦泰公司貨
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遂於97年8 、9 月間,以2 萬
3,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董」之
成年男子,購得郭益宏所竊,車牌號碼不詳之馬自達牌自用
小客車1 部,並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蓋等汽車零件拆
除後,表示欲售予錦泰公司以抵償貨款。
詎陳俊菘與劉金富
明知
上揭吳文欽所取得之汽車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基於
故買贓物之
犯意聯絡,由陳俊菘以5 萬5,000 元之代價
向吳文欽購得上揭汽車零件,並由劉金富前往緯辰汽車保養
廠將零件載回錦泰公司。陳俊菘
復於97年8 、9 月間,以5
萬元之代價,向吳文欽購得渠透過「郭董」下單,教唆郭益
宏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三菱牌香檳金色自用小客車後拆卸之
零件;另於97年8 至10月間,分別以1 萬元、2 萬3,000 元
之價格,向吳文欽收購渠透過「郭董」下單,教唆郭益宏所
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鈴木牌自用小客車及教唆郭益宏
所竊取之三陽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各1 部,並均由劉金富至
緯辰汽車保養廠將上揭汽車零件及車輛載運、駛回錦泰公司
。
嗣於98年3 月31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錦泰公司搜索,扣得SOLIO 牌車門
5 片、馬自達牌車門4 片、中華三菱牌車門2 片(由陳俊菘
代保管)及客戶資料4 張,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
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
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
權限,惟為避免
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
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
日」為準,而對於
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
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
判例意
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
本院時,被告陳俊菘籍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
及居住在新北市○○街○○○ 號12樓,除
業據被告陳俊菘於偵
訊陳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
,足認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又本案被告
經營之錦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係位在新北市○○區○○路○○
○ 巷○○號,其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209 之3 號之
緯辰汽車保養廠,向負責人吳文欽故買贓物,則犯罪地、結
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本案於100 年12月12日繫屬
於本院審理之時,被告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
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查,是被
告陳俊菘於本案繫屬時之身體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
內。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4 條、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