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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8號                    101年度易字第51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元       詹美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趙建寧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周俊至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游美榮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919 號、99年度偵續字第308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 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再元、游美榮、周俊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再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詹美珍、趙建寧均無罪。 事 實 一、趙建寧於民國97年2 月間,邀李再元合夥經營皇龍國際交通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龍公司),由趙建寧擔任負責人,以 承攬航運業務。李再元應允後即委由其妻詹美珍於97年2 月 13日將新台幣(下同)135,000 元之投資款項匯給趙建寧, 皇龍公司並於97年2 月19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趙建寧 及李再元知悉承租船隻需先給付美金15萬元之訂金,惟趙建 寧與李再元並無資力支付該筆資金,李再元欲邀其友人游美 榮出資,李再元即委由趙建寧於97年4 月13日、14日至游美 榮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晟美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晟美公司)向游美榮介紹該航運業務之經營方向及可 能獲利之情形後,李再元即於97年4 月14日遊說游美榮出資 支付看船訂金美金15萬元,除言明3 日內即得向海沃公司取 回該筆款項外,並承諾之後將給予游美榮一定比例之獲利, 游美榮於當日即答應李再元出資美金15萬元,趙建寧亦於該 日與廈門海沃物流有限公司(下簡稱海沃公司)簽訂定期租 船合同,向海沃公司承租福博輪。游美榮於97年4 月15日將 450 萬元(結匯美金15萬元)匯至海沃公司之興業銀行廈門 新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福博輪之船 體規格未能符合欲向皇龍公司承租船隻之惠眾公司之要求, 皇龍公司與海沃公司間亦因對船體規格認知不同而有所爭執 ,皇龍公司之航運事業因此無法持續進行,而海沃公司亦拒 絕將美金15萬元退還給皇龍公司。游美榮因擔心無法取回其 投資皇龍公司而匯出之美金15萬元,即於97年6 月29日某時 許,找李再元商討如何向趙建寧取回美金15萬元,李再元通 知其友人周俊至到場商議此事,待李再元、游美榮、周俊至 謀議既定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再元通知趙建寧到場,再由李再元、游 美榮向趙建寧佯稱游美榮為了支出皇龍公司之營運開銷而向 周俊至借款210 萬元,該債務應由李再元、游美榮、趙建寧 各自分擔70萬元之債務,李再元、游美榮為取信於趙建寧, 各自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周俊至,致趙建寧陷於 錯誤,亦當場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554406 號)交予周俊至。待趙建寧離去後,李再元、游美榮即當場 取回渠等各自簽發的本票,由游美榮收執趙建寧簽發之本票 。嗣游美榮、李再元、趙建寧於97年8 月12日,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記者室(下簡稱桃園分局記者室)處理渠 等間之債務問題時,游美榮始因趙建寧業已歸還游美榮部分 款項,而將趙建寧簽發之上開本票還給趙建寧,趙建寧再將 該張本票交給李再元以擔保其積欠李再元之債務,之後因趙 建寧遲未償還其積欠李再元之債務,李再元即將趙建寧簽發 之上開本票交給詹美珍,由詹美珍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本院並於98年6 月10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3458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趙建寧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建寧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對被告李再元、周俊至而言之證人 即被告游美榮、對被告游美榮、周俊至而言之證人即被告李 再元、對被告李再元、游美榮而言之證人即被告周俊至,以 及證人即告訴人趙建寧、同案被告詹美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前所為之證述,分別係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周俊至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李再元、游美榮 、周俊至及渠等之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此部分 筆錄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之情形,是證人游美榮、李再元、周俊至、趙建寧、詹 美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李再元、周 俊至、游美榮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 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98年1 月7 日偵訊時係分別以告訴人及關係人之身分訊問證人游美榮及 周俊至,並未命渠等具結(詳見97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96 至99頁、第105 頁),復因證人游美榮及周俊至於偵訊中所 為之陳述,尚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復未經被告李再元、周 俊至、游美榮及渠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則徵諸上開說 明,證人游美榮以告訴人身分及證人周俊至以關係人身分於 該次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再元、周俊至、游美榮應 無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李再元、趙建寧、詹美珍於偵訊時之陳述,以及證人 游美榮、周俊至於98年1 月7 日該次偵訊外之偵查中陳述, 均與本件犯行無涉,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李再元、游美榮 、周俊至有罪之證據,故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有 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再元、游美榮、 、周俊至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周俊至固均坦承被告李再元、游 美榮、告訴人趙建寧於上揭時、地各自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 票1 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㈠被告李再元辯 稱:案發當時因為被告游美榮的美金15萬元拿不回來,被告 游美榮提議委由被告周俊至到大陸處理這件事情,大家各自 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給被告周俊至作為擔保,後來被 告游美榮反悔,就把本票還給伊及告訴人趙建寧,而告訴人 趙建寧因積欠伊之債務金額超過100 萬元,告訴人趙建寧就 把其簽發之面額70萬元之本票交給伊,以擔保其積欠伊之債 務。但是告訴人趙建寧嗣後並未還錢,伊才請同案被告詹美 珍將該本票拿去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被告李再元之辯護人為 被告李再元辯以:被告李再元因認為告訴人趙建寧在船運事 業虧損之情形下不負責任,被告李再元才與被告游美榮配合 要求告訴人趙建寧簽發本票,簽本票之藉口或許不實,惟船 運事業確實有損失,被告李再元及游美榮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李再元與告訴人趙建寧於97年8 月12日至桃園分局記 者室協商後,因告訴人趙建寧尚未清償積欠被告李再元之債 務,所以告訴人趙建寧才自行將其簽發之該張本票交由被告 李再元保管,嗣後係告訴人趙建寧遲未償還其積欠被告李再 元之債務,被告李再元才於98年間將該張本票交給同案被告 詹美珍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李再元就此部分亦無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㈡被告游美榮辯稱:案發當時被告李再元跟伊說簽 了本票才可以把美金15萬元拿回來,伊不得已才簽發70萬元 之本票。簽完本票後,被告李再元就把所有的本票拿走。簽 發本票後之1 個禮拜,伊發現拿不到美金15萬元,伊就告知 告訴人趙建寧稱其簽發本票的原因是不實的云云。被告游美 榮之辯護人為被告游美榮辯以:被告游美榮之所以會簽發本 票,係因被告李再元騙被告游美榮稱倘若不簽發本票,將無 法取回美金15萬元,且被告游美榮亦未自告訴人趙建寧處取 得其簽發之本票,足證被告游美榮係遭被告李再元利用,被 告游美榮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㈢被告周俊至辯稱:這 是告訴人趙建寧與被告李再元、游美榮間之債務問題,跟伊 無關,這只是被告游美榮之構想,伊有回絕,伊不願意配合 被告游美榮、李再元,伊也沒有拿告訴人趙建寧簽發之本票 云云。被告周俊至之辯護人為被告周俊至辯以:被告周俊至 於上開時間,受到被告游美榮之請託,至上開地點協商告訴 人趙建寧與被告游美榮、李再元間之債務問題,被告游美榮 於告訴人趙建寧到場前提及希望被告周俊至配合向告訴人趙 建寧佯稱皇龍公司積欠被告周俊至金錢,待告訴人趙建寧簽 發本票後,再由被告周俊至以債權人之身分向告訴人趙建寧 索討債務,被告周俊至當場回絕,之後被告游美榮即同意與 告訴人趙建寧對帳,待告訴人趙建寧到場後,雙方對帳完畢 ,告訴人趙建寧即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交給被告游美 榮,被告周俊至並無收執該本票,此經證人朱俊偉證述明確 ,是以告訴人趙建寧簽發該張本票與被告周俊至無關。此外 ,觀諸證人陳泳銓之證述可知,被告游美榮、李再元、告訴 人趙建寧等人於97年8 月12日至桃園分局記者室協商時,告 訴人趙建寧係自己將該本票交給被告李再元以為清償債務之 擔保,是以被告李再元取得該張本票,亦與被告周俊至無關 。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再元、游美榮亦有於上開時 、地簽發本票,自難僅以告訴人趙建寧之指述即認被告周俊 至有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周俊至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趙建 寧佯稱被告游美榮為支出皇龍公司之開銷而向被告周俊至 借款210 萬元,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及告訴人趙建寧應各 自負擔70萬元之債務,被告李再元、游美榮亦各自簽發面 額7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周俊至,致告訴人趙建寧陷於錯 誤而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周俊至,待告訴人趙 建寧離去後,被告李再元、游美榮當場即取回渠等各自簽 發的本票,由被告游美榮收執告訴人趙建寧簽發之本票等 情,業據證人趙建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 月29日當 天,被告李再元叫伊去晟美公司,被告李再元、游美榮、 周俊至都在場,他們就說要討論公司拆夥的事情,被告李 再元說被告游美榮跟被告周俊至借了210 萬元,被告李再 元、游美榮說要伊與渠等2 人一起分擔該筆債務,被告李 再元、游美榮即各自簽發1 張面額70萬元之本票,被告李 再元、游美榮當場一直叫伊要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伊 簽完本票之後將該張本票交給被告周俊至等語明確(詳見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一第96至99頁反面、100 年 度易字第1228號卷三第57至59頁),核與被告李再元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告游美榮向伊及告訴人趙建寧說他 欠被告周俊至錢,被告游美榮有準備3 張本票,由伊、被 告游美榮及告訴人趙建寧各自簽發1 張面額70萬元之本票 ,用來分攤被告游美榮積欠之債務。伊、被告游美榮及告 訴人趙建寧簽完本票之後就交由被告周俊至保管等語(詳 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三第59頁反面、100 年度 易字第1228號卷四第133 頁)、被告游美榮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被告李再元於97年6 月29日在晟美公司前向告訴人 趙建寧表示船運事業積欠被告周俊至210 萬元,被告周俊 至要求伊、被告李再元、告訴人趙建寧各自簽發1 張70萬 元之本票給他,因此被告李再元、告訴人趙建寧及伊就各 自簽發本票1 紙交給被告周俊至,被告周俊至之後有把本 票還給伊及被告李再元等語(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2 8 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101 年度易字第518 號卷 一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被告周俊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被告李再元打電話給伊稱他跟被告游美榮有投資事 業上的財務糾紛,因此找伊去晟美公司了解一下。當天伊 抵達時,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已經在場了,被告游美榮有 一個構想,就是由伊出面向告訴人趙建寧表示被告游美榮 、李再元、告訴人趙建寧有欠伊債務,要由渠等3 人平均 分攤。當時渠等3 人簽發之3 張本票都在桌上,被告李再 元抽走他自己的本票,剩下的本票都由被告游美榮拿走等 語(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三第78至81頁、10 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四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證 人即在場之朱俊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有到晟 美公司的騎樓,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告訴人趙建寧都在 ,告訴人趙建寧比較晚到,伊跟被告周俊至到場時,被告 游美榮有提出一套說詞,要把債權過給被告周俊至,有提 議要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作為償還被告周俊至之用,伊 知道告訴人趙建寧當場有簽發本票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1228號卷四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趙建寧於97年6 月29日簽發之面額70萬元之 本票1 紙(見98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第33頁)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李再元及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李再元曾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游美榮係以共同分擔被告游美榮 積欠被告周俊至之210 萬元債務為由要求告訴人趙建寧簽 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 號卷三第59頁反面),若非確有此事,實難想像被告李再 元有率爾陷己於罪,虛偽捏造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且 證人周俊至亦證稱其並無辦過護照,亦沒有能力幫忙處理 美金15萬元之事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 三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是以被告李再元上開辯詞,核 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而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均供稱不 知道210 萬元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出來的等語(詳見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一第39頁、第101 頁),足認210 萬元之金額實非皇龍公司實際虧損之金額,70萬元亦非告 訴人趙建寧就皇龍公司營運虧損而應負擔之債務,再參以 被告游美榮匯給海沃公司之看船訂金係美金15萬元(折合 臺幣為450 萬元),該看船訂金之金額與210 萬元有極大 之差距,益徵該210 萬元與看船訂金美金15萬元無涉,被 告李再元、游美榮、周俊至向告訴人趙建寧取得70萬元之 本票自與皇龍公司之虧損或看船訂金無關,又被告李再元 、游美榮、周俊至均無法說明渠等3 人於97年6 月29日有 向告訴人趙建寧取得該面額70萬元之本票之正當性及合法 權利,是以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周俊至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確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李再元之 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游美榮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趙建寧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再元說皇龍公司有跟被告周俊至借 210 萬元,伊問被告李再元這210 萬元之緣由,被告游美 榮就說因公司資金調度不足,又另外向他的朋友即被告周 俊至借款210 萬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 28號卷一第97頁),參以證人周俊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開詐騙告訴人趙建寧之說詞係被告游美榮提出之構想等 語(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三第80頁),核與 證人李再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游美榮有一個想 法,他提議由伊、告訴人趙建寧及被告游美榮各簽發1 張 面額70萬元之本票,告訴人趙建寧到場後,被告游美榮就 將上開想法跟告訴人趙建寧說,因此伊、告訴人趙建寧、 被告游美榮就各自簽發1 張本票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1228號卷四第39頁及反面)大致相符,自上開證人 之證詞可知,上開用以詐使告訴人趙建寧簽發本票之說詞 係出自於被告游美榮之構思,且被告游美榮亦有說服告訴 人趙建寧簽發該本票,足認被告游美榮非但主動、自願地 參與本件犯行,更係居於主導之地為,故被告游美榮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被告游美 榮事後雖將簽發本票之原因為不實一事告知告訴人趙建寧 ,然基於刑法上行為與故意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游美榮於 本件犯行後所為,實無解於被告游美榮於行為時主觀所具 之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併此敘明。 (四)被告周俊至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案發當日被告李 再元、游美榮、告訴人趙建寧各自簽發了1 張面額70萬元 之本票交給被告周俊至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倘若被告周 俊至確實有明確地拒絕配合被告游美榮提出之上開提議, 則被告游美榮提出之計畫即無法遂行,被告李再元、游美 榮、告訴人趙建寧亦不會簽發上開本票交給被告周俊至, 足認被告周俊至並未在告訴人趙建寧簽發本票交予其之前 即拒絕配合被告李再元、游美榮為上開犯行。至證人朱俊 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美榮提議要簽發面額70萬 元之本票作為償還被告周俊至之用時,被告周俊至當場就 有回絕說為何要弄得亂七八糟,且被告周俊至有表示他們 並沒有欠被告周俊至錢云云(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 28號卷四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惟證人朱俊偉係被告周 俊至之員工,且案發當日亦陪同被告周俊至到場,其與被 告周俊至間之交情非屬一般,其證言避重就輕、趨吉避凶 在所難免,已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況其所述亦與證人趙 建寧、被告李再元、游美榮上開陳述之情節相互齟齬,自 難排除證人朱俊偉有出言迴護被告周俊至之可能,是證人 朱俊偉上開憑信性有疑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周俊至 之認定。 (五)至告訴人趙建寧雖稱被告周俊至取得告訴人趙建寧簽發之 本票後,旋即將該張本票交給被告李再元,被告李再元以 此方式詐得該本票後,即持該本票要求告訴人趙建寧付款 ,嗣後再將該本票交給同案被告詹美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云云,而公訴意旨亦因此認被告周俊至係直接將上開本 票交給被告李再元等情。惟告訴人趙建寧簽發該本票後, 係由被告游美榮收執保管,嗣於97年8 月12日在桃園分局 記者室始因告訴人趙建寧已返還其部分款項而將該本票交 還給告訴人趙建寧,再由告訴人趙建寧於同日自行將該本 票交給被告李再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美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8 月12日有在場,當時因為告訴 人趙建寧有把錢還給被告游美榮,被告游美榮就把該張本 票交給告訴人趙建寧,之後換我們對帳時,告訴人趙建寧 又拿出同一張本票交給被告李再元抵押等語明確(詳見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三第88頁反面、100 年度易字 第1228號卷四第51頁反面),核與被告李再元供稱:被告 游美榮於97年8 月12日時有說其拿到告訴人趙建寧給他的 400 萬元支票,所以提議伊、告訴人趙建寧、被告游美榮 各自取回自己於97年6 月29日簽發之本票,伊於當天有與 告訴人趙建寧對帳,對完帳後伊就跟告訴人趙建寧說他欠 伊的錢已經超過70萬元,告訴人趙建寧就同意將本票押在 伊這邊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四第39頁 反面至第40頁、第133 頁及反面)、被告周俊至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97年6 月29日當天告訴人趙建寧簽發之本票是 交給被告游美榮,之後告訴人趙建寧把錢還給被告游美榮 後,被告游美榮就在桃園分局記者室將該張本票還給告訴 人趙建寧,告訴人趙建寧於當天又將該張本票交給被告李 再元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三第81頁、 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四第133 頁反面),及證人陳泳 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8 月12日當天被告李再元跟告 訴人趙建寧說你欠我那麼多錢怎麼還,告訴人趙建寧就拿 出本票交給被告李再元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 28號卷四第78至81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告訴人趙建寧上開所述,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周俊至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 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3 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 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周俊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周俊至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周俊至明知被告游美榮並無 為支出皇龍公司之開銷而積欠被告周俊至210 萬元,仍佯 稱應由告訴人趙建寧共同分擔該筆債務,致告訴人趙建寧 陷於錯誤而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1 張予被告周俊至,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3 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犯 罪之動機與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告游美榮犯後已將 上開告訴人趙建寧所簽發之本票返還予告訴人趙建寧,渠 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再元與趙建寧合夥經營皇龍公司, 被告李再元與趙建寧無法確知投資結果之成敗風險,且皆無 資力可承擔失敗風險,被告李再元與趙建寧竟心生歹念,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 年4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4 月13日)在晟美公司內向 告訴人游美榮謊稱欲投資大陸船運公司生意,利潤頗佳,但 缺乏資金,向告訴人游美榮所經營之晟美公司借款美金15萬 元,並言明3 日內歸還,致告訴人游美榮陷於錯誤,乃於同 年月15日向晟美公司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450 萬元後,結匯為美金15萬美元,交由被告李再元在桃園 縣中壢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晟美公司名義填寫匯出匯款申 請書,將上開美金15萬元匯入被告趙建寧指示之上開海沃公 司帳號內,而詐得告訴人游美榮之金錢。被告李再元與趙建 寧為逃避償還借款責任,於翌(16)日晚間10時許,共同至 晟美公司,向告訴人游美榮佯談合作事宜,要求告訴人游美 榮簽立合作書,並告知告訴人游美榮可分得利潤百分之10, 若不簽立,錢沒有辦法拿回來等語,告訴人游美榮因疲累又 已交付金錢,且基於信任被告李再元之因素,不得已簽立該 合作書。還款期限屆至,被告李再元與趙建寧仍無法還款, 告訴人游美榮察覺有異,細閱合作書發覺被告李再元與趙建 寧根本沒有出資,卻可分得百分之90利潤,始發現被告李再 元與趙建寧以借款轉投資之詐術,遂表明不願投資,撕毀合 作書,並要求被告李再元與趙建寧償還借款,被告李再元與 趙建寧即否認借款並互推責任,而拒絕清償債務,因認被告 李再元與趙建寧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㈡被告詹美珍就本院前所認定同案被告游美榮、李再元 、周俊至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詹美珍於98年5 月25日將同案被告游 美榮、李再元、周俊至共同詐得之告訴人趙建寧所簽發之面 額70萬元本票1紙,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並於98年6 月10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34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認被 告詹美珍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㈢被告 趙建寧因不欲承擔美金15萬元之債務,欲將清償債務之責任 推卸與同案被告李再元,因而於97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許撥 打電話與告訴人游美榮佯稱其父母願代渠清償債務,請告訴 人游美榮至其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住處(起訴書誤 載為桃園縣桃園市鎮○街○○○○ 號住處),被告趙建寧即與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 意聯絡,由該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告 訴人游美榮簽立字條表示美金15萬元之債權與被告趙建寧無 關,告訴人游美榮拒絕後,該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即作勢毆打告訴人游美榮頭部,並恐嚇告訴人游美榮 稱:若不簽,就修理,並不讓其離開等語,致告訴人游美榮 心生畏懼,而簽立內容為「(一)本人游美榮提出南山人壽 15萬美金,97、4、15交由李再元先生,並由李再元先生匯 出,本人擁有匯款資料,且收到對船運公司回應影印本,此 金額與趙建寧無關. . . 立書人游美榮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之字條交付予被告趙建寧收執,被告趙建寧因而取得免為 清償美金15萬元債務之利益,因認被告趙建寧涉犯刑法第34 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 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再元、趙建寧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李再元、趙建寧之供述、證人江昭漁、江開泰、告 訴人游美榮之證述、合作書1 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審查表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定期租船正式合約1 份、漢曄 巨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再元固坦承有於97年4 月14日至晟美公司游說 告訴人游美榮出資美金15萬元,並於翌(15)日與告訴人 游美榮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由其填寫 匯出匯款申請書,以晟美公司之名義將美金15萬元匯至海 沃公司之帳戶等情,被告趙建寧固坦承有於97年4 月13、 14日至晟美公司向告訴人游美榮介紹皇龍公司之航運事業 及可能獲利情形,游說告訴人游美榮投資皇龍公司等情, 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再元辯 稱:伊是說服告訴人游美榮投資皇龍公司,這筆美金15萬 元是投資款而不是借款等語,被告李再元之辯護人為被告 李再元辯以:被告李再元是因被告趙建寧籌不到皇龍公司 的資金,被告趙建寧承諾被告李再元要給他一些利益,被 告李再元才去找告訴人游美榮投資或借美金15萬元支應皇 龍公司航運事業之運作,告訴人游美榮就其究竟係因被告 李再元係警察身分,還是因航運事業有利可圖而答應出資 美金15萬元,前後說法不一,又告訴人游美榮之後亦有去 看船,可證告訴人游美榮確實係參與投資而非僅係借款, 被告趙建寧於這段期間也有陸續進行航運事業,後來係因 驗船不過,航運事業才無法遂行。告訴人游美榮不甘心損 失美金15萬元,才對被告李再元提出告訴。此外,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李再元有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對 被告李再元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趙建寧辯稱:伊於被 告李再元游說告訴人游美榮匯美金15萬元時,並不在場, 伊不知被告李再元是如何說服告訴人游美榮的,伊並無詐 欺之犯意等語,被告趙建寧之辯護人替被告趙建寧辯以: 被告李再元於97年4 月14日跟告訴人游美榮談匯款之事時 ,被告趙建寧並不在場,且97年4 月15日也是由被告李再 元跟告訴人游美榮一起去匯款的,是以被告趙建寧並不知 悉被告李再元與告訴人游美榮洽談之內容。而皇龍公司與 臺灣廠商洽談生意時,被告李再元及告訴人游美榮均有到 場協助,又皇龍公司之內部開銷,均係由告訴人游美榮提 供,由此可知該美金15萬元應係投資款,而被告趙建寧主 觀上亦認為這是投資款項,是以被告趙建寧並無詐欺之犯 意,應對被告趙建寧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游美榮於97年4 月15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保單借款之方式借得450 萬元,並與被告李再元一同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晟美公司之名義將該450 萬元結 匯成美金15萬元,匯至上開海沃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李再 元、趙建寧嗣於97年4 月16日再至晟美公司,以皇龍公司 名義與晟美公司簽立合作書,約定皇龍公司與晟美公司合 作航運承攬運送事業,由皇龍公司取得百分之90之利潤, 晟美公司取得百分之10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李再元、趙 建寧供承在卷(詳見97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44頁反面、 第102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一第58頁反面至 第60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100 年度易字第1228 號卷四第129 至132 頁),核與證人游美榮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詳見97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 53至54頁、第97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一第31 至3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借款合約書、審查表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合作書1 紙、海沃公司帳戶資料1 紙、匯款明細1 紙(見97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6 至7 頁 、第10至11頁、99年度偵續字第308 號卷第57頁、第59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 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 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 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 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 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 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 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 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秩序,惟於具 體案例中,亦應顧及是否有具體事證,足認交易雙方為交 易行為之初,有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之情形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 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收集相關資 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 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 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 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 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⒊被告李再元、趙建寧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應視告訴人游 美榮是否有因被告李再元、趙建寧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以及被告李再元、趙建寧是否自始即存有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經查,告訴人游美榮雖一再指稱其係因為 被告李再元是警察,且被告李再元向其言明3 日內即歸還 美金15萬元,才將該美金15萬元借給被告李再元云云,惟 告訴人游美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要求被告李再元簽 發本票或借款證明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 28號卷一第34頁),而告訴人游美榮於97年8 月4 日分別 借款25萬元、35萬元予同案被告周俊至、於97年7 月21日 借款20萬元予同案被告周俊至、於97年4 月8 日借款20萬 元予被告趙建寧、於97年5 月12日借款205,312 元予被告 趙建寧時,均要求上開借款人簽立借據或本票等情,有本 票1 紙、現金支出傳票2 紙、被告趙建寧簽立之借據及款 項借用證各1 紙(見97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26至27頁、 第29至30頁)存卷可佐,又相較於上開告訴人游美榮借貸 予同案被告周俊至、被告趙建寧之金額,美金15萬元(相 當於新臺幣450 萬元)之數額實屬相當龐大,倘若告訴人 游美榮確實係借貸美金15萬元予被告李再元,應會要求被 告李再元簽立借據以資證明或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再者, 告訴人游美榮在匯出看船訂金美金15萬元後,有繼續出資 支付皇龍公司之開銷等情,業經證人游美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趙建寧因為要去大陸,又跟伊拿了10幾或20幾萬 元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一第35頁), 核與被告趙建寧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7年4 月21日驗船之費 用219,935 元,以及之後的船運聯繫費用117,755 元均是 告訴人游美榮支付的等語(詳見97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 40頁)相符,復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 紙(見98 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第69頁)在卷可考,再參以告訴人游 美榮於97年4 月下旬與被告李再元一同與惠眾公司談論租 船事宜,並於97年6 月24日以晟美公司之名義與廷城公司 簽立定期租船正式合約等情,此經證人王簡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97年4 月下旬,被告李再元、告訴人游美榮及一 名律師有與惠眾公司談論租船事宜,被告李再元有跟伊介 紹說告訴人游美榮係金主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1228號卷二第83頁及反面)、證人吳恩篤於偵訊中證稱: 廷城公司與晟美公司簽約當天,伊負責該合約的見證事項 。廷城公司之江開泰與告訴人游美榮都在場,伊跟雙方確 認渠等都了解契約內容後,才進行簽約,該租約是出租人 即告訴人游美榮提出的等語(詳見97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 第103 至104 頁、99年度偵續字第308 號卷第46至47頁) 、證人江開泰於偵查中證稱:伊代表廷城公司與晟美公司 簽立福博輪租船合約,過程都是被告趙建寧與伊談論相關 費用,但是簽約者是告訴人游美榮等語明確(詳見97年度 他字第3627號卷第103 頁),並有定期租船正式合約1 份 (見97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13至23頁)存卷可證,足認 告訴人游美榮確實有參與皇龍公司之經營,倘若告訴人游 美榮僅係借款予被告李再元,又何以在被告李再元無法如 期歸還看船訂金後,仍持續出資並參與皇龍公司之營運, 告訴人游美榮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告訴人游美榮 提供之450 萬元係特地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而來,告訴人游美榮顯非有充裕之資金可供其借貸予他人 ,倘非相信投資該450 萬元將有利可圖,告訴人游美榮實 毋須僅為了無償借款予他人而特地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綜上,足證告訴人游美榮確實係因投資皇龍 公司而支出看船訂金450 萬元(即美金15萬元),而揆諸 前揭說明,投資本有相當之風險,交易雙方應自行估量其 主、客觀情事及收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告 訴人游美榮係在評估過投資風險及可能獲利之情形後才決 定出資美金15萬元,是以其於出資之初應對投資之風險有 所預期,自難僅以其事後投資未能獲利,即謂其有因被告 趙建寧、李再元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又被告李再元 、趙建寧在告訴人游美榮匯出看船訂金前,業已與海沃公 司簽立定期租船合同,向海沃公司承租福博輪,再於97年 4 月下旬與惠眾公司洽談由惠眾公司向皇龍公司承租福博 輪運送砂石之事宜,被告趙建寧於雙方談妥後不久之97年 4 月23日即與惠眾公司委派之宋曉蓉至廈門驗船,後因福 博輪之船體規格不符合惠眾公司之要求,惠眾公司才未與 皇龍公司正式簽約等情,業據證人王簡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97年3 至4 月間任職於凱駿有限公司,該公司是 經營船務代理的業務。被告趙建寧有跟伊說其要租福博輪 ,並欲將該船出租,伊就負責看客人有沒有要租船。大陸 的船東有跟伊說被告趙建寧付了部分的錢,且被告趙建寧 有給伊看船舶規格,因此伊認為被告趙建寧有租到福博輪 。大陸惠眾公司的李先生有意要向皇龍公司承租福博輪載 運砂石,約於97年4 月下旬時,被告李再元、告訴人游美 榮,還有一位律師都去跟惠眾公司談租船的事宜,雙方有 談到質押金及租船細項目的條約,最後惠眾公司的李先生 說要驗船,惠眾公司就委託航昇公司之宋曉蓉到廈門驗船 ,但因為船不符合出租合約裡面記載的條件,因此雙方最 後沒有簽約成功等語綦詳(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 號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證人宋曉蓉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前曾任職於航昇公司,之前航昇公司與某一 個公司委託伊到廈門看一條船,因為伊擔任過船長,所以 航昇公司請伊去看該條船的狀況,伊抵達廈門後,有一個 人陪同伊去驗船,這艘船上的機艙紀錄、人員配備都很齊 全,因此伊認為這艘船還可以用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一第161 至166 頁反面),復有奇摩 電子信箱列印資料1 紙、被告趙建寧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頁列印資料1 紙、證人宋曉蓉出具之資料1 紙及所附之福 博輪檢驗報告1 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308 號卷第92頁、 第106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二第1 至79頁) 存卷可證,在告訴人游美榮將美金15萬元匯至海沃公司帳 戶前後,被告李再元、趙建寧確實有持續進行航運事業, 並無虛編不實投資名目而對告訴人游美榮施用詐術,雖嗣 於97年4 月23日驗船後,因福博輪未達惠眾公司對於船舶 之要求而使航運事業未能順利進行,然此非被告李再元、 趙建寧於說服同案被告游美榮匯看船訂金予海沃公司時所 能預料,實難認被告李再元、趙建寧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在海沃公司拒絕返還上開 看船訂金時,被告李再元、趙建寧曾欲尋求律師協助向海 沃公司請求返還上開看船訂金之情,業據證人游美榮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趙建寧一同至徐景星律師事務所欲 委任律師處理美金15萬元之事情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一第39頁及反面),倘若被告李再元 、趙建寧自始即不欲於看船後取回看船訂金美金15萬元, 實無必要於海沃公司拒絕返還看船訂金時,仍設法向海沃 公司追討,足見被告李再元、趙建寧並無自始即拒絕向海 沃公司取回美金15萬元予告訴人游美榮之意,尚不能以被 告李再元、趙建寧事後未能將美金15萬元自海沃公司處取 回,即逕認被告李再元、趙建寧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美珍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詹 美珍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再元、告訴人趙建寧之證 述、告訴人趙建寧簽發之本票1 紙及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3458號裁定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詹美珍固坦承有持告訴人趙建寧簽發之面額70萬 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案發當天伊不在現場,告 訴人趙建寧簽發之本票係同案被告李再元事後交給伊的, 同案被告李再元沒有告訴伊是如何取得該張本票的等語。 經查:案發當時,僅有同案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周俊至 、告訴人趙建寧及證人朱俊偉在晟美公司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李再元、周俊至、告訴人趙建寧及證人朱俊偉為一致 之陳明(詳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卷第45頁、10 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三第57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四第39頁、第72頁),又上開用 以詐騙告訴人趙建寧簽發本票之說詞,亦係同案被告游美 榮當場提出之構思,業如前述,則被告詹美珍既未在場, 自無與同案被告李再元、周俊至、游美榮產生犯意聯絡之 可能;此外,告訴人趙建寧簽發之上開本票係由告訴人趙 建寧於97年8 月12日交給同案被告李再元,待同案被告李 再元向告訴人趙建寧催討債務未果後,始將告訴人趙建寧 簽發之上開本票交給被告詹美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既然被告詹美珍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參與 犯行,且係於案發後才取得告訴人趙建寧簽發之上開本票 ,實難認被告詹美珍有與同案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周俊 至於案發時有犯意聯絡。 六、公訴意旨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建寧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趙建寧之供述、證人周俊至、告訴人游美榮之證述及告訴 人游美榮於97年8 月6 日簽立之字條1 紙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趙建寧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游美榮見 面,被告趙建寧之父母及其3 位友人均在場,且告訴人游 美榮當場有簽立填載上開內容之字條1 紙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告訴人游美榮 自己來找伊的父母,伊跟告訴人游美榮以及伊的父母一起 坐在伊住處之社區中庭談事情,談到一半時,伊的3 個朋 友來找伊,伊之友人中有1 人認識同案被告周俊至,因為 告訴人游美榮當場講了同案被告周俊至的壞話,所以伊的 朋友才會生氣,但是沒有恐嚇告訴人游美榮,也沒有逼迫 他寫下字條等語,被告趙建寧之辯護人為被告趙建寧辯以 :案發當天被告趙建寧與告訴人游美榮係在社區中庭談論 處理債務之事,依照常理,被告趙建寧實無從在人來人往 之公共場合為恐嚇之行為,又倘若被告趙建寧有恐嚇告訴 人游美榮之行為,告訴人游美榮自可馬上報警,惟告訴人 游美榮卻未立刻報警,足認並無此事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游美榮於97年8 月6 日至被告趙建寧住處1 樓之社 區中庭與被告趙建寧及其父母談論處理債務之問題,席間 被告趙建寧之3 名友人亦到場,告訴人游美榮於當天寫下 記載「(一)本人游美榮提出南山人壽15萬美金,97、4 、15交由李再元先生,並由李再元先生匯出,本人擁有匯 款資料,且收到對船運公司回應影印本,此金額與趙建寧 無關. . . 立書人游美榮中華民國97年8 月6 日」等內容 之字條1 紙等情,業據被告趙建寧供承在卷(詳見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四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 ,核與證人游美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1228號卷二第128 至130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游美榮於該日填載上開內容之字條1 紙(見97年度 他字第3627號卷第28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惟證人游美榮先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趙建寧找了3 名 男子恐嚇並脅迫伊簽下1 份字據,他們只是以言語恐嚇伊 ,使伊心生畏懼云云(詳見97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54至 5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趙建寧之3 名友人的意思 大概是說如果伊不照被告趙建寧說的話做,就會修理伊, 且如果伊不簽的話不會讓伊離開,被告趙建寧之3 名友人 沒有毆打伊,該字據的內容都是伊照著被告趙建寧唸的內 容寫下來的云云(詳見97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98頁), 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8 月6 日下午2 、3 時許至被 告趙建寧住處,被告趙建寧之父親在場,母親不在,伊等 了10幾分鐘後,就有3 名男子進來,該3 名男子進來前, 被告趙建寧在打電話,伊沒有聽到他講話的內容,3 名男 子要求伊簽字條表示船運事業與被告趙建寧無關,伊說伊 不會寫,那3 個人就圍著伊跟伊講說這件事情與被告趙建 寧無關,伊看到有人舉起拳頭要往伊頭上敲下去,伊感到 很害怕,當時他們也有罵三字經,一直叫伊要配合他們, 他們還有說如果伊沒有寫的話不可以離開,剛好伊寫完那 張字條時,同案被告周俊至就打電話過來給伊,問伊在哪 ,伊說伊在被告趙建寧家,還說對方有3 名彪形大漢,同 案被告周俊至叫伊把電話給對方聽,伊有把電話交給對方 聽,伊不知道他們的對話內容,之後對方態度就軟化下來 了。後來伊被3 名彪形大漢中之其中2 人押去找同案被告 周俊至,伊有跟同案被告周俊至說伊是被他們2 人強迫簽 字條的云云(詳見99年度偵續字第308 號卷第31至3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到被告趙建寧住處時,他 父母都在家,被告趙建寧掉頭就跑到外面去,帶了3 名成 年男子進來,對伊很兇,要修理伊,他們剛要打伊時,同 案被告周俊至剛好打電話來,那3 名男子叫伊要表示美金 15萬元並不是被告趙建寧借的。同案被告周俊至打來時, 那3 名男子不讓伊講電話,伊跟同案被告周俊至說伊在被 告趙建寧家後,電話就被該3 名男子搶走,他們跟同案被 告周俊至溝通後,態度就沒那麼強硬了,他們就叫伊寫字 據,伊說伊不會寫。被告趙建寧叫伊照著他唸的內容寫, 伊拒絕後,該3 名男子就逼伊寫,他們有罵伊三字經,最 後他們3 人寫好字條,叫伊蓋手印在字據上云云(詳見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一第33頁及反面),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8 月6 日到場時,被告趙建寧之父 母親都在場,被告趙建寧之3 名友人進來時,剛好同案被 告周俊至打電話來,被告趙建寧之3 名友人有跟同案被告 周俊至通電話,之後這3 個人的態度就比較軟化,後來這 3 個人有帶著伊去見同案被告周俊至,要求證被告趙建寧 到底有無欠伊錢,伊有將伊當天寫的字條帶去給同案被告 周俊至確認,這張字條是伊寫的云云(詳見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1228號卷二第128 至129 頁反面),是證人游美榮 就㈠案發當天在場之人為何、㈡案發當天被告趙建寧之3 名友人究竟是以言詞逼迫證人游美榮,抑或有作勢毆打證 人游美榮、㈢同案被告周俊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美榮之 時間究竟係於簽立字據之前或後、㈣該字據究竟是何人所 寫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是證 人游美榮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被 告周俊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有叫伊的朋友 修理被告趙建寧,因此伊叫告訴人游美榮暫時不要去跟被 告趙建寧碰面。當天伊打電話至告訴人游美榮的公司,告 訴人游美榮的兒子說他出去了,伊就趕快打電話給告訴人 游美榮,告訴人游美榮說他在被告趙建寧家,遇到2 個人 對他很兇,對方提到認識伊,所以告訴人游美榮就請伊跟 對方講電話。對方其中1 人是志豪,伊認識志豪,他在電 話中跟伊告狀,說告訴人游美榮說伊是阿貓阿狗,但是伊 跟對方說告訴人游美榮對伊很好,且年紀又大了,不要為 難人家,志豪之後就對告訴人游美榮很好。當天告訴人游 美榮有跟2 個人來找伊,伊就問告訴人游美榮與被告趙建 寧之間的情形,告訴人游美榮有把字據拿出來,告訴人游 美榮並沒有跟伊說是遭恐嚇才寫該字據的。告訴人游美榮 有說志豪他們在被告趙建寧住處時很兇,志豪就說其在被 告趙建寧住處時,係聽到告訴人游美榮說伊是阿貓阿狗, 引起志豪不悅,才會對告訴人游美榮態度不好,伊當天有 一直跟告訴人游美榮聯絡,伊一直問告訴人游美榮出來了 沒,他就問伊在哪裡,伊跟他說了之後,他就跟2 個人來 找伊等語(詳見99年度偵續字第308 號卷第31至32頁,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 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細繹證人周俊至之證述,其中就 告訴人游美榮當天是否有遭限制通話以及告訴人游美榮是 否有跟證人周俊至提及係遭脅迫才寫該張字據等節,核與 證人游美榮上開證述不符,是以證人游美榮上開證述是否 可採,實有可議。復自證人周俊至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當 天有一直以電話與告訴人游美榮聯繫,則倘若告訴人游美 榮此時有遭脅迫之情事,自會趁機向證人周俊至反應或求 救,豈有可能隻字未提而放棄求援之機會?再者,倘若告 訴人游美榮當天有遭脅迫而簽下字據之情,理應報警處理 或是向證人周俊至反應,惟告訴人游美榮卻遲至同年8 月 25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 訴狀1 紙(見97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1 至3 頁)在卷可 憑,其亦始終未於案發當日向證人周俊至提及此事,實與 常情有違。此外,本案案發地點係在社區之中庭,既然係 在公眾場合,被告趙建寧應無可能在大庭廣眾之下偕同3 名男子明目張膽地脅迫告訴人游美榮簽立字據,是以證人 游美榮上開所述,實無足採。 ⒊至證人周俊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游美榮有向其提 及被告趙建寧之友人對其很兇,證人周俊至亦在電話中聽 到被告趙建寧之友人講話聲音偏大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1228號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惟證人周俊 至亦證稱被告趙建寧之友人係因告訴人游美榮以不當之形 容詞形容證人周俊至而感到不悅,才對告訴人游美榮很兇 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三第83頁),核 與被告趙建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游美 榮講證人周俊至之壞話,伊的朋友才會生氣等語(詳見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四第136 頁反面)相符,實難 認被告趙建寧之友人對告訴人游美榮惡言相向之原因與告 訴人游美榮簽立上開字據有關,故證人周俊至上開證述, 無足作為不利被告趙建寧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被告李再元、趙建寧雖 有游說告訴人游美榮出資美金15萬元,然嗣後係因航運事業 無法順利進行,且與海沃公司發生糾紛,始無法將美金15萬 元取回,難認被告李再元、趙建寧自始即具有使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上開款項之意圖;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被告詹 美珍既然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詹美珍事前 有與同案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周俊至共同謀議詐騙告訴人 趙建寧之情,自難認被告詹美珍與同案被告李再元、游美榮 、周俊至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公 訴意旨㈢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建寧有於上揭時、 地脅迫告訴人游美榮簽立字據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再元、趙建寧有公訴意旨㈠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詹美珍有公訴意旨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趙建寧有公訴意旨㈢所示之恐嚇得利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證明被告李再元、詹美珍、趙建 寧分別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應為被告李再元、詹 美珍、趙建寧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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