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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蓬龍       沈昭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2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蓬龍、沈昭南分別係設址於桃園縣○ ○鄉○○路○ 段○○○ 號「偉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課長與 廠長,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廠內 ,因與員工謝清峰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張蓬龍、沈昭南竟 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謝清峰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昭南自正 面以手拉住謝清峰之衣領,作勢欲打謝清峰,被告張蓬龍則 趁勢以腳踹謝清峰之左腿,致謝清峰受有左大腿挫傷腫痛之 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恐嚇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清峰告訴被告張蓬龍涉犯普通傷害案件 及被告沈昭南涉犯恐嚇危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 101 年7 月2 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950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 正,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而告訴人謝清峰於警局、偵查中係指訴被告張蓬龍及沈 昭南2 人於上揭時、地由沈昭南自正面以手拉住謝清峰之衣 領,作勢欲打謝清峰,被告張蓬龍則趁勢以腳踹謝清峰之左 腿,致謝清峰受有左大腿挫傷腫痛之傷害等語,足見被告張 蓬龍及沈昭南2 人前揭由沈昭南恫嚇行為係與張蓬龍之傷害 行為同時為之,並非於傷害結果發生後始另行起意為之,就 告訴人於被告張蓬龍及沈昭南2 人上揭傷害行為終了後致受 有上開傷勢結果以觀,則被告張蓬龍及沈昭南2 人前揭恫嚇 行為乃先行為係屬危險犯,應為後行為傷害之實害犯行所吸 收,自不另論罪,僅論以傷害罪一罪,公訴人認係分論併罰 之數罪,容有未洽。本件被告張蓬龍及沈昭南2 人所為之上 揭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謝清峰於本院101 年7 月2 日訊問中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 並於10 1年7 月6 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 年7 月 2 日準備程序筆錄、匯款明細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 可稽。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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