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翠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
律師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
776 號、101年度偵字第218號、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翠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文翠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之金源興黃金珠寶行。游懷民與王柏村(以上2 人所
為竊盜
犯行業據本院
另案論罪
科刑)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
18時許,一同以攀爬圍牆及徒手破壞落地窗鎖之毀越牆垣及
安全設備方式,侵入蕭育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住處,由王柏村在場把風,游懷民則徒手竊得蕭育智所
有之勞力士鑽錶、雷達手錶、MOVADO手錶、GUCCI 手錶、GU
ESS 手錶各1 只及鑽石、紅寶石、藍寶石各1 顆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2 萬2,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22時
許,游懷民駕車搭載王柏村前往上開金源興黃金珠寶行,欲
變賣上開鑽石、紅寶石及藍寶石,被告高文翠明知上開鑽石
、寶石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未
要求游懷民、王柏村出示來源證明及身分證件供其核對登記
,即以10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物。㈡游懷民、王柏村、
溫少華(以上3 人所為竊盜犯行業據本院另案
論罪科刑)於
100 年9 月17日18時許,由游懷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溫少華、王柏村前往桃園縣○○鄉○○○
路「快樂GO社區」,游懷民、王柏村及溫少華即先翻越社區
圍牆侵入其內,再由溫少華、王柏村以攀爬2 樓陽台窗戶之
逾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蒲佳佑、張筱莉位在桃園縣○○鄉
○○○路○○號2 樓住處,並由溫少華先下樓替游懷民開啟1
樓大門使其侵入,由王柏村在樓梯間把風,游懷民、溫少華
則徒手竊得張筱莉所有之LV肩包、香奈兒肩包、CO ACH皮包
各1 個,黃金及K 金項鍊、戒指,現金2 萬元、鑽戒1 只、
鑲鑽耳環1 只、手錶2 支、古代錢幣、照相機1 台、護照M
本、台胞證1 本及金融卡4 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
晚間某時,游懷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柏村、溫少華至上開
金源興黃金珠寶行,欲變賣上開黃金及K 金金飾,
詎高文翠
明知上開金飾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未要求游懷民、王柏村出示來源證明及身分證件供其核
對,即以3 萬6,876 元之價格,收購上開金飾,藉此故買贓
物,因認被告高文翠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
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
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
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
買,始具故買贓物之
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
雖
予以故買,即無由成立該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文翠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主要係竊盜
被告游懷民等三人各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金源興黃金珠
寶行之公會印製飾金條塊登記簿影本及王柏村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高文翠固坦承經營「
金源興」黃金珠寶行,專營金飾之買賣業務,並於100 年9
月17日以3 萬6,876 元之價格向王柏村收購金飾,惟否認有
故買贓物犯意,辯稱:伊是100 年公公過世後才完全接手金
源興黃金珠寶行,是祖傳事業,對被告游懷民等3 人沒有印
象,是警察跟伊說有被告游懷民等3 人有到店裡賣贓物才去
翻登記簿;伊於100 年8 月31日沒有收購鑽石、寶石,於10
0 年9 月17日向王柏村收購金飾時,有請王柏村在登記簿上
簽名,但不知道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竊盜被告游懷民等3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至被害人蕭
育智、蒲佳佑、張筱莉等住處竊得如附示所示之物品
等情,
業據竊盜被告游懷民、王柏村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
、審理時及竊盜被告溫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偵字24776 號卷第4-8 、64-66 、102-105 、114-11
6 、135-136 、141-143 頁,偵字218 號卷第26-28 、95-9
6 、105-107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2頁反面、第80頁反面)
,並經被害人蕭育智、蒲佳佑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見偵字24
776 號卷第26-27 頁,偵字218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
派出所遭竊物品清單、蕭育智住宅遭竊案現場照片39張、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轄內張筱
莉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24776 號
卷第11頁、第27頁反面、第40-52 、144-182 頁,偵字218
號卷第12、50-69 頁),
堪認為真實。被告高文翠之辯護人
雖以被害人蕭育智就失竊藍寶石價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說
法不一且未於遭竊後立即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手繪款式圖予
警方,另竊盜被告游懷民、王柏村於警詢、偵查中對蕭育智
住宅失竊何物似無知悉,而質疑被告游懷民、王柏村並非該
竊盜案件之行為人及蕭育智所遺失之物品。然查,被害人蕭
育智於100 年8 月31日警詢時即表示失竊物品包括勞力士滿
天星鑽錶約15萬元、MOVADO手錶約3 萬元、雷達錶約3 萬元
、鑽石1. 07 克拉約29萬元、紅寶石約2 萬5,000 元、藍寶
石15萬元(見偵字218 卷第43頁及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藍寶石買快10幾年了,價錢記不清楚;警察問遺失何
物,伊有提供鑽石證書,沒有藍寶石證書,事後只能提供照
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反面、第29頁),並有被害
人蕭育智手戴藍寶石戒指之生活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66頁),足認被害人蕭育智確有遺失藍寶石戒指1 枚
,且該藍寶石戒指購買時間久遠,自不能僅以被害人蕭育智
就其確切金額前後陳述不一,即認被害人蕭育智所述不實,
且被害人蕭育智既證稱該藍寶石戒指沒有證書,故其失竊後
未能立即提供證書予警方亦無不合理之處。另竊盜被告游懷
民於100 年11月7 日警詢時供稱:(你們2 人在被害人蕭育
智住處竊得何物?)手錶4 只、戒指3 個,有現金但是多少
我忘了。」、「(據被害人蕭育智稱住處有勞力士手錶1 只
、MOVADO牌手錶1 只、雷達錶1 只、GUCCI 手錶1 只、GUES
S 手錶1 只、鑽石、紅寶石、藍寶石及新台幣2 萬2,000 元
等物遭竊。你做何說明?)被害人講得對。」等語(見偵字
218 卷第4 頁),竊盜被告王柏村於100 年11月17日於警詢
時供稱:「(你們2 人在被害人蕭育智住處竊得何物?)手
錶跟戒指。」、「(據被害人蕭育智稱住處有勞力士手錶1
只、MOVADO牌手錶1 只、雷達錶1 只、GUCCI 手錶1 只、GU
ESS 手錶1 只、鑽石、紅寶石、藍寶石及新台幣2 萬2,000
元等物遭竊。你做何說明?)被害人講得對。」等語(見偵
字218 卷第27頁),可知竊盜被告游懷民、王柏村於警詢時
就自被害人蕭育智住處竊得之物,均供稱有手錶與戒指,且
就被害人蕭育智陳稱失竊之物品亦未有何異議,而
參諸竊盜
被告游懷民、王柏村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竊取之物品繁多,
且警方詢問時距實施竊盜行為已約有2 個多月,故
渠等就各
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僅能為大概之供述,無法鉅細靡遺詳為
交待,亦非不合常理,是被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質疑竊盜被
告游懷民、王柏村並未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
蕭育智住處內之物品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高文翠是否有收購被害人蕭育智失竊之鑽石、寶石?主
觀上是否故買贓物之犯意?
⒈竊盜被告游懷民就自被害人蕭育智住處竊得之財物如何處置
乙節,分別供述如下:①於100 年11月7 日警詢時供稱:伊
和王柏村在被害人蕭育智住處竊得之手錶、戒指都已賣掉,
全部賣16萬元,與王柏村平分等語(見偵字218 號卷第4 頁
);②於101 年2 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當天好像變
賣12萬元,這當中有包含鑽石及紅、藍寶石各1 顆,12萬元
包含現金2 萬2,000 元,實際上贓物是賣10萬元;賣贓物時
被告高文翠沒有登記,也沒有問鑽石、紅寶石、藍寶石怎麼
來,也沒有要求出示證件供她核閱;當天是伊開車往大廟方
向開,看高文翠所經營的銀樓沒有關,所以伊進去賣,伊回
想100 年9 月17日變賣贓物那次好像是伊提議的,因為伊有
說那家好像不用看證件,被告沒有問伊來源,伊也沒有說,
所以不知道被告高文翠知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偵字218 號
卷第105-106 頁);③於101 年7 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供稱:100 年8 月31日偷竊的寶石拿到金源興黃金珠寶行去
賣,有1 顆鑽石,紅寶石、藍寶石各是幾顆沒有印象,那天
是第1 次去,與王柏村一起去;當天竊得之物總共賣了10萬
元,贓物在王柏村身上,王柏村先進去銀樓伊才進去,當時
被告高文翠有問伊東西來源,伊回答說是自己的,當時被告
高文翠沒有要伊拿出證件,也沒有登記,之後賣了約10萬元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3頁);
⒉竊盜被告王柏村就自被害人蕭育智住處竊得之財物如何處置
乙節,分別供述如下:①於100 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自
被害人蕭育智住處竊得之贓物,戒指寶石於當天晚上約10點
,伊跟游懷民一同拿到桃園市○○路○○○ 號金源興黃金珠寶
行變賣10幾萬元,手錶被游懷民拿走,有無變賣不清楚,游
懷民分4 萬多元給伊等語(見偵字218 號卷第27頁);②於
101 年2 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天伊有去銀樓,但不
知道游懷民賣何物,當時游懷民有把賣贓物所得的10萬元交
給伊,伊再放在包包內;賣贓物時高文翠沒有登記也沒有問
鑽石、紅寶石、藍寶石如何來,我們也沒有說等語(見偵字
218 號卷第105-106 頁);③於101 年7 月13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先供稱:「(100 年8 月31日侵入蕭育智家中偷竊所
得之物如何處理?)我與游懷民偷完後當天就去金源興黃金
珠寶行賣掉贓物,我們會去那家賣贓物是因為剛好路過,我
們是第1 次去,我印象中有拿鑽石1 顆及2 顆戒指去賣,老
闆有問我們東西來源,我們說是自己的,老闆有叫我們登記
名字,是登記我的名字,老闆拿一疊錢給我們,約10幾萬左
右,我用我的名字登記,有沒有填身分證字號我已經忘了。
」、「(你去過金源興黃金珠寶行幾次?)1 次」等語,經
受命法官向竊盜被告游懷民詢問王柏村去過金源興黃金珠寶
行幾次,竊盜被告游懷民表示2 次後,受命法官
再質以王柏
村為何表示去過金源興黃金珠寶行1 次,王柏村再行回答:
「我去2 次,只有1 次有登記,哪次有登記,哪次沒登記,
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3頁);
⒊觀諸竊盜被告游懷民、王柏村前揭所述,竊盜被告游懷民雖
供承有與王柏村將自被害人蕭育智住處竊得之鑽石、寶石於
100 年8 月31日賣與被告高文翠,且因被告高文翠當時未要
求游懷民、王柏村提示證件及登記,遂於100 年9 月17日提
議再次將自被害人蒲佳佑、張筱莉住處竊得之物賣與被告高
文翠。然竊盜被告游懷民等3 人於100 年9 月17日將自被害
人蒲佳佑、張筱莉住處竊得之金飾賣與被告高文翠時,就當
日交易之金飾重量、交易金額等節,被告高文翠確有留下與
被告王柏村交易之記錄並予登記,此有金源興黃金珠寶行之
公會印製飾金條塊登記簿影本
在卷可稽(偵字24776 號卷第
138 頁),顯與被告游懷民供稱被告高文翠交易時不用看證
件等情,有所不符,且依竊盜被告游懷民
所稱2 次與被告高
文翠交易時間,前後僅隔約10餘日,何以被告高文翠第一次
交易(即100 年8 月31日)並未要求提示證件並登記,而第
二次交易(即100 年9 月17日)卻又要求提示證件及登記?
是被告游懷民此部分供述洵堪可疑,被告游懷民之供述既有
前述瑕疵,自難遽以採信。又竊盜被告王柏村雖於警詢及檢
察官
訊問時亦供稱將自被害人蕭育智住處竊得之鑽石、戒指
賣與被告高文翠,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表示當次交易有用
其姓名登記交易記錄,顯係將100 年9 月17日交易情形誤為
100 年8 月31日之交易,經受命法官再次向其確認到過金源
興黃金珠寶行之次數,被告王柏村仍表示僅去過1 次,
嗣經
受命法官向竊盜被告游懷民確認王柏村到過金源興黃金珠寶
行之次數,游懷民表示去過2 次後,竊盜被告王柏村聽聞後
始改稱:去過2 次,惟不記得哪一次有登記,哪一次沒有登
記云云。設若被告王柏村確曾到過金源興黃金珠寶行販售贓
物2 次,被告王柏村應無就此極為明確之事出現說詞不一之
情形,且被告王柏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如附表所示
之2 次竊盜均已
自白犯行,亦無隱諱銷售贓物管道之必要,
然被告王柏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承僅去過對源興黃金珠
寶行1 次,嗣聽聞在庭被告游懷民表示應去過2 次後,始改
稱去過2 次,不能排除被告王柏村就100 年8 月31日銷售贓
物之供述,係配合被告游懷民所為,亦難憑採。另本院審理
期間多次
傳喚、
拘提被告游懷民、王柏村,惟渠等均未到庭
作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游懷民、王柏村前揭存有瑕疵之供
述,就此部分逕為不利被告高文翠之認定。
⒋
證人即被害人蕭育智於本院證稱:伊收到
起訴書後才知道失
竊物品銷贓到金源興黃金珠寶行,伊到該珠寶行櫥窗看到伊
的藍寶石戒指在櫥窗,因為樣式很特別認得出來,伊有進去
跟被告高文翠說請她把鑽石、紅寶石、藍寶石還給伊,被告
高文翠說沒有收到鑽石,伊說藍寶石是伊的,被告高文翠神
情很緊張並說能證明是伊的嗎,並叫伊戴戴看,伊載著左手
無名指很
適合,被告高文翠說是否可以找一個同樣1.07克拉
的鑽石賣給伊看要不要,伊說不要,因為伊的鑽石有紀念價
值;藍寶石戒指是民國87年以前買的,是單個男戒;小偷說
鑽石、紅寶石及藍寶石戒指都賣到該珠寶行,但在櫥窗只看
到藍寶石戒指,伊問被告高文翠時,她說只有1 顆藍寶石戒
指,其他部分沒有;藍寶石當初買的時候戒臺有點緊,伊送
回去請店家弄鬆,所以在藍寶石石頭下面的戒臺有切開再黏
合的痕跡,左右兩邊方鑽其中有一排第1 顆或第2 顆有撞到
過,有請原來的珠寶行修理,排列上有點不整齊,肉眼可以
看得出來,藍寶石是5 克拉;伊於101 年4 月20日去金源興
黃金珠寶行時,沒有確認剛才說的外觀,是直接看圖樣的特
徵是最明顯,不用再看細微處,因為很少有橢圓形的藍寶石
5 克拉、兩邊有圖騰,上下旁邊各有一排方鑽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7頁及反面、第29、30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
)。另證人即被害人蕭育智之妻戴依婷於本院證稱:藍寶石
戒指是橢圓形的,兩旁有花樣圖騰,寶石後面就是鑲寶石的
旁邊的戒圍背面有一條線,有對稱的白白小碎鑽;當天伊先
生是在櫥窗看到藍寶石戒指擺在櫥窗,當時伊拿手機去拍照
,戒指是伊先生訂做的,樣式與大眾賣的不同;伊先生先進
去店裡,後來出來跟伊說被告高文翠說沒有收贓物是竊贓誣
賴她,伊就和伊先生一起進去,因為這個戒指是很有意義的
,就請被告10萬元賣回給我們,伊有用手機攝影;被告高文
翠說要拿1 顆同樣等級的鑽石戒指連同藍寶石,用市價的一
半賣回我們,她說要調貨之後才知道價錢;被告高文翠發現
有錄音錄影時就說不用講下去,關掉後才開始試戴戒指;伊
先生戴在左手無名指戴起來剛好,還跟被告高文翠說你看就
是這麼剛好,被告高文翠當時沒有講什麼話,她已經滿頭大
汗;當天沒有達成
和解,被告高文翠說10萬元虧太多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及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
、第38頁)。依證人蕭育智、戴依婷前揭證述,渠等雖於收
受
起訴書後至金源興黃金珠寶行尋找失竊之鑽石、寶石戒指
,並於現場發現疑似失竊之藍寶石戒指,惟證人蕭育智既證
稱當時因其認為該藍寶石戒指樣式特殊,故未仔細比對具體
特徵是否相符,且依被害人蕭育智所提供之金源興黃金珠寶
行之櫥窗擺設相片(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6、67頁),亦難僅
由相片中之藍寶石戒指畫面,具體比對是否符合證人蕭育智
、戴依婷前述失竊藍寶石戒指之特徵,自難據此即認證人蕭
育智、戴依婷前揭在金源興黃金珠寶行發現之藍寶石戒指即
為渠等遺失之物。另被告高文翠於本院審理
期日提出之24只
寶石戒指,經蕭育智
指認,有編號1 號及20號戒指之外觀與
失竊藍寶石戒指相似,惟編號1 戒指之寶石及戒圍均較失竊
藍寶石小,編號20號戒指之寶石大小雖相同,但戒圍較大,
且戒臺並無碎鑽排列不整齊之外觀,此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及反面),顯非證人蕭育智失竊之
原物,而就前揭編號1 號及20號寶石戒指之戒臺是否遭置換
及置換時間距今多久等事項,中國寶石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及
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亦均表示無法無法鑑定,有本院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4-
105 頁),故亦無從確認上開寶石戒指之戒臺、戒圍是否曾
遭更換。復依本院
勘驗證人戴依婷於101 年4 月20日拍攝錄
影畫面所示,被告高文翠當日確實一再否次曾收受被害人蕭
育智失竊之鑽石,僅同意另調一個相同克拉級數之鑽石與被
害人蕭育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8-
119 頁)。綜合前揭事證,尚難認定證人蕭育智、戴依婷10
1 年4 月20日在金源興黃金珠寶行櫥窗所見藍寶石戒指,確
屬證人蕭育智失竊之藍寶石戒指,此外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證證人蕭育智失竊之鑽石、紅寶石戒指曾由被告高文翠收
購,自難認定被告高文翠確有收購證人蕭育智失竊之鑽石、
寶石乙節。
⒌按刑法針對故買贓物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外,我國並未禁止
銀樓業者從事收購二手金飾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如
於數量非大、金額非鉅之情形,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
舊、含貴金屬成分多寡等項目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
售後服務之責,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
非有職司刑事偵查權限之人,自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
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雖有採取類如登記簿
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
正當、並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種情
形,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
來源有疑
猶刻意規避登錄於上開登記簿藉以脫免盜贓罪責之
情事,惟如買受人已告知登記之要求,而出賣人片面拒未配
合提示身分證件以供登記,仍不宜僅因未予登記交易資訊係
未完全合致前述徵信程序要求,而遽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盜贓
認識。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
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
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
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
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
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
以追及或回復,
而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故買」、「無法提
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等為斷。本案縱認
被告高文翠確曾自被告游懷民、王柏村處收購被害人蕭育智
失竊之鑽石、寶石,然竊盜被告游懷民、王柏村就被告高文
翠於交易時是否有詢問鑽石、寶石之來源乙節,於檢察官偵
查中均供稱並未詢問(見偵字218 號卷第105-106 頁),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改稱被告高文翠有詢問,渠等並向被告
高文翠表示是自己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3頁),前後
供詞雖不盡相同,惟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止,被告游懷民
、王柏村均未供稱被告高文翠知悉渠等出售之鑽石、寶石係
屬贓物,另參諸被告游懷民、王柏村於偵查中均未表示於10
0 年8 月31日交易前即認識被告高文翠,且被告高文翠亦供
稱不認識被告游懷民、王柏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7 頁)
,則被告游懷民、王柏村既與被告高文翠素不相識,被告游
懷民、王柏村於第一次販售鑽石、寶石與被告高文翠時,渠
等是否會據實告知被告高文翠
上揭鑽石、寶石係贓物,實屬
可疑,而鑽石、寶石式樣繁多,一般尚難徒以外觀型態即可
輕易判斷來源之合法與否,本案既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高文
翠知悉前揭鑽石、寶石為贓物之具體證據,自應為有利被告
高文翠之認定。再者,設若被告高文翠確係知悉被告游懷民
、王柏村出售鑽石、寶石係屬贓物,為求隱匿,故未將該次
交易予以登記,然於100 年9 月17日被告游懷民、王柏村、
溫少華再次販售竊得之金飾時,其間隔僅約10餘日,被告高
文翠應無對被告游懷民、王柏村全無印象之理,則被告高文
翠理應知悉被告游懷民等3 人當日再次出售之金飾亦屬贓物
,並循前例隱匿該筆交易不予登記,始符常理,惟被告高文
翠卻一反前例,將100 年9 月17日之交易記載於登記簿上,
並載有被告王柏村之姓名,有金源興黃金珠寶行之公會印製
飾金條塊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偵字24776 號卷第138 頁)
。參諸前後2 次交易模式,顯見被告高文翠並非第1 次交易
時(即100 年8 月31日)知悉交易之鑽石、寶石為贓物,否
則為求隱匿違法交易行為,被告高文翠當不致於短期內為第
2 次交易時,復將被告王柏村之姓名及交易物品之種類、數
量登載於登記簿上,故縱認被告高文翠有未將100 年8 月31
日之交易予以登載之情事,亦不足據此即可認定被告高文翠
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另證人蕭育智、戴依婷於收受起訴書後
至金源興黃金珠寶行尋找失竊物時,被告高文翠雖曾表示願
調取同樣鑽石以市價一半價格賣回證人蕭育智,惟被告高文
翠辯稱:珠寶業珠寶進貨成本是2 到3 折,所以5 折為何不
能賣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5 頁),則被告高文翠縱
同意證人蕭育智以市價一半價格買回與失竊同級數之鑽石,
尚難認被告高文翠因此即受有損失,且觀諸證人戴依婷於10
1 年4 月20日拍攝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高文翠當時確曾一再
表示亦因本案備受困擾,並願為證人蕭育智調取同樣款式鑽
戒之意(見本院卷易字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則
被告高文翠願以犧牲部分利潤方式,以市價一半之價格出賣
鑽石與證人蕭育智,尋求盡速解決本案紛爭,亦不甚悖於常
情,自難以被告高文翠曾同意以市價一半價格出賣同等級鑽
石與證人蕭育智乙事,即認被告高文翠當初收購上揭鑽石、
寶石戒指時即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㈢被告高文翠於100 年9 月17日向王柏村收購被害人蒲佳佑、
張筱莉失竊之黃金、K 金等金飾時,主觀上是否故買贓物之
犯意?
⒈被告高文翠於100 年9 月17日以共計3 萬6,876 元,向竊盜
被告王柏村收購黃金5 錢2 釐、K 金4 錢4 分2 釐等情,業
據被告高文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2477
6 號卷第139 頁反面、第134 頁,偵字218 號卷第40頁),
核與竊盜被告王柏村於101 年2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變賣價格如登記表
所載等語(見偵字218 卷第103 頁)相符
,並有金源興黃金珠寶行之公會印製飾金條塊登記簿影本在
卷可稽(見偵字24776 號卷第138 頁),
堪信為真實。
⒉有關當時交易情節,竊盜被告王柏村分別供述如下:①於10
0 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沒有出示證件,被告高
文翠有拿登記簿給伊登記等語(見偵字2952號卷第10頁反面
);②
復於101 年2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變賣時
被告高文翠沒有要伊的證件,登記簿上都是伊寫的字等語(
見偵字第218 號卷第103-104 頁);③另於本院101 年7 月
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登記那次是用伊的名字,那時沒有
拿身分證出來,登記簿上的地址是國中時住的地址,身分證
字號不是伊的身分證字號,不知道是誰的身分證字號,但是
是伊寫的,伊這樣寫是因為怕被追到,登記簿上所寫的姓名
、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是伊寫的,日期、摘要、收入欄不是伊
寫的外,其他都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3頁及反
面)。
稽之前揭卷附金源興黃金珠寶行之公會印製飾金條塊
登記簿影本所載,100 年9 月17日確有名為「王柏村」之人
所為之交易記錄,其上所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 」及
地址「桃園縣大溪鎮光明高21號」,確與被告王柏村之身分
證字號及住居地不同。就此,被告高文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辯稱:當日王柏村有先拿證件給伊看,所以伊知道他叫王
柏村,看完後就還給王柏村,但沒有仔細想對身分證,因為
當時店裡還有其他客人;後來伊當著王柏村的面秤金飾的重
量,秤完後寫了1 張單子給王柏村看,問他能不能接受,王
柏村說好後,伊就把登記簿給王柏村,然後又跑到對面做生
意,再回來看時,看到王柏村在受賣人欄少寫1 個「柏」字
,伊就補了一個「柏」字,當時王柏村還在填寫資料,伊還
交待王柏村簽名要寫完整,後來又跑到對面,再回來時王柏
村已經填好資料,伊再拿錢給王柏村。登記簿上的重量、價
錢是伊後來寫上去的,是照之前給王柏村看的那張單子填上
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8 頁)。被告高文翠前揭所
辯情節,與被告王柏村前揭所述雖略有不符,惟依被告王柏
村前揭供述可知,被告王柏村確曾在登記簿上就地址、身分
證字號為不實之登記,目的即係避免為警尋線查獲。設若被
告高文翠於交易時即知悉當次收購之黃金、K 金係屬贓物,
為避免
嗣後為警查獲,理應隱匿該次交易而不為登記,而無
需要求在登記簿上先登載被告王柏村之真實姓名後,再登記
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理。又被告王柏村與被告高文翠
並不相識,若被告高文翠交易時未要求被告王柏村提供證件
,而僅係要求被告王柏村自行登載相關資料於登記簿上,被
告王柏村為避免牽連於己,當可不用真實姓名予以登載而不
為被告高文翠所查知,然被告王柏村卻於簽名欄填寫真實姓
名,可見被告高文翠當時應已知悉被告王柏村之真實姓名,
致使被告王柏村無法再以不實姓名予以登載,
可徵被告高文
翠前揭辯詞較被告王柏村可信,足認被告高文翠當時確有要
求王柏村提示證件,惟因疏於查核致使被告王柏村得以不實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予以登載。被告高文翠雖有此疏失之處,
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高文翠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⒊依金源興黃金珠寶行之公會印製飾金條塊登記簿影本「摘要
欄」載有:「5.02×0.95×6100=29097」及「18K4.42 ×0.
8 ×2200=7779 」等字樣可知,被告高文翠當日係以黃金每
台錢6,100 元,18K 金每台錢2,2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王柏
村收購黃金5.02台錢及18K 金4.42台錢。而依桃園縣金銀珠
寶商業同業公會函稱:18K 金因級數(成分)含金量不同,
大致可分為750 、582 甚至3 成左右,級數不同價格即不同
等語,有該公會101 年2 月29日桃金珠木字第101009號函在
卷可佐(見偵字2952號卷第35頁)。被告高文翠當日收購18
K 金價格,因無法知悉交易標的之18K 金級數,故無從探知
是否合理,惟參諸被告高文翠所提桃園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
公會函所載:「100.9.7 日本會所提供每臺錢(黃金)買入
參考掛牌價格為6,02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8 頁
),及新北市金銀珠寶商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3 月5 日新北
市金商岸字第050 號函所載:「檢發本會100 年9 月17日當
日飾金參考牌價每台錢6,110 元買進,每台錢6,660 元賣出
」等語(同本院易字卷二第139 頁),以此對照被告高文翠
當日以每臺錢6,1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王柏村收購黃金,顯無
脫逸市場交易行情及刻意打壓價格之情,核與一般飾金交易
常情相符,亦徵被告高文翠當日收購上開黃金、K 金時,並
無故買贓物之犯意。
㈣準此,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竊盜被告游懷民、王柏村確曾
於100 年8 月31日出售被害人蕭育智失竊之鑽石、紅寶石及
藍寶石與被告高文翠,且縱認當日確有交易之實,亦無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被告高文翠主觀上已認知標的物來源有疑猶刻
意規避登記圖謀不法之情事;另被告高文翠雖曾於100 年9
月17日向被告王柏村收購被害人蒲佳佑之黃金及K 金,惟亦
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高文翠金主觀上已認知標的物來源
係屬非法,而刻意壓低價格收購。基上所述,被告高文翠辯
稱並未故買贓物及主觀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
尚非無據,應
屬可採。
四、綜上,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高文翠
有贓物之認識而故買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高文翠主觀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高文翠故買贓物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
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編│時間 │行│被│地點 │竊得贓物 │
│號│ │為│害│ │ │
│ │ │人│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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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8 │游│蕭│桃園縣│勞力士鑽錶、雷達手錶、MOVADO手│
│ │月31日18│懷│育│桃園市│錶、GUCCI 手錶、GUESS 手錶各1 │
│ │時許 │民│智│民有東│只及鑽石、紅寶石、藍寶石各1 顆│
│ │ │、│ │路16之│及現金2 萬2,000 元 │
│ │ │王│ │1 號住│ │
│ │ │柏│ │處 │ │
│ │ │村│ │ │ │
├─┼────┼─┼─┼───┼───────────────┤
│2 │100 年9 │游│蒲│桃園縣│LV肩包、香奈兒肩包、COACH 皮包│
│ │月17日18│懷│佳│蘆竹鄉│各1 個,黃金及K 金項鍊、戒指,│
│ │時許 │民│佑│五福一│現金2 萬元、鑽戒1只 、鑲鑽耳環│
│ │ │、│、│路23號│1 只、手錶2 支、古代錢幣、照相│
│ │ │王│張│2樓 │機1 台、護照M 本、台胞證1 本及│
│ │ │柏│筱│ │金融卡4 張 │
│ │ │村│莉│ │ │
│ │ │、│ │ │ │
│ │ │溫│ │ │ │
│ │ │少│ │ │ │
│ │ │華│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