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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邱漢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邱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邱漢於民國99年9 月至12月間,擔任 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 樓之「寶都地產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寶都公司,係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工業廠房 開發租售、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新市鎮○○○區○○○區段 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都市更新整體維護、建築經理、不動 產買賣、不動產租賃、建材批發、國際貿易、投資顧問、景 觀及室內設計、人力派遣、室內裝潢、租賃等業務之廠商) 之負責人,因案外人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築公司 )於99年9 月間有意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564 地 號、565 地號、593 地號、630 地號、631 地號、634 地號 、636 地號等7 筆土地,惟斯時因有多位買主有意購買前揭 7 筆土地,時任興築公司之負責人劉得燈(涉嫌背信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求順利購得該7 筆土地,即委 託寶都公司居中協助聯繫上開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口頭 應允成交後即支付寶都公司交易總價之百分之1 作為仲介費 用,寶都公司便委由時任負責人之被告處理居間事宜。嗣興 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 億4463萬2000元價格購得前開7 筆土地,並以案外人曾淑瓊名義與前揭7 筆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由曾淑瓊登記為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 ,而被告明知受託處理事務應盡忠實義務,有權收取土地交 易款項百分之1 仲介費用(約544 萬)之人為寶都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9年12月10 日,以個人名義與劉得燈簽訂土地仲介同意書,欲以個人名 義領取仲介費用544 萬元,因寶都公司其餘股東發現上情,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興築公司不得將仲介費支付予被告,始未 生損害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 之背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 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罪嫌 ,無非以證人劉得燈、黃國明、李龍華、魏木延、吳美華證 述、黃國明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寶都公司零用金收支紀錄 表、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謄本、土地仲介同意書、存證信函等為據。訊據被告楊邱漢 固坦承於99年9 月至12月擔任寶都公司負責人,並於該段期 間受寶都公司委託居間仲介興築公司與地主買賣土地事宜, 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寶都公司未有不動產仲 介經紀之營業項目,因此才以個人名義簽立土地仲介同意書 ,伊並非為個人領取仲介費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於訂約之際係交付寶都公司之名片,而非交付自身經營 之「成揚開發有限公司」名片足徵被告自始無侵吞佣金之意 圖。被告於另案中所述有權請領仲介費之表示,僅在表達被 告係寶都公司負責人,且仲介土地係被告與興築公司接洽, 要非據此認定有權請領仲介費。此外,本件爭議肇因於退股 糾紛,查無被告有何告訴代理人所述寄發存證信函予興築公 司,阻擋寶都領取仲介報酬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於99年12月13日,興築公司以5 億4463萬2000元之價格,購 買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565 地號、593 地 號、630 地號、631 地號、634 地號、636 地號等7 筆土地 ,並以案外人曾淑瓊名義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嗣 移轉登記後,由案外人曾淑瓊擔任前開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平鎮市 ○○段○○○ ○號、565 地號、593 地號、630 地號、631 地 號、634 地號、636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 (見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10至28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透過魏木廷找地主之初,是拿寶都公司 的名片,表示伊是寶都公司的總經理,並未用個人名義與地 主接洽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生病,授權書的日期 快要到期,所以才請黃國明處理等語(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 766 號卷,第23頁反面;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70頁 ),證人李龍華於偵查中指稱:寶都公司與興築公司雖無簽 定書面之委任仲介契約書,但有口頭委託,由寶都公司負責 居間搓合興築公司與地主間買賣事宜。在委任期間,被告曾 因病住院,約於99年11月20日前後某日,由伊代表寶都公司 ,併同興築公司的代表劉得燈前往地主位在臺北市○○路附 近之公司簽約,當日價金突然減少,地主也不願意出賣。當 日伊會出面處理,係公司股東黃國明請伊暫代總經理,前往 地主辦公室簽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51頁 、第53頁),參以被告確於99年9 月至12月間擔任寶都公司 之負責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 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5 至9 頁),及證人劉得燈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地主談仲介時,都是拿寶都公司 名片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580 號卷,第35頁反面),互 核以觀,被告確曾於99年11月間因病而委請證人黃國明處理 購地事宜,嗣證人黃國明復委請證人李隆華辦理,衡情,苟 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居間仲介興築公司與地主之購買事宜,何 須向地主表示係寶都公司總經理並出示任職寶都公司之名片 ,且證人黃國明豈會於被告生病期間,責成證人李龍華前去 辦理興築公司與地主間購地事宜。再者,被告曾於99年11月 22日15時50分寄發內容為「黃董:新屋交流道那塊商業區, 陳明生那邊約好簽約又要回頭殺價,可否麻煩處理一下!魏 總會向你報告內容!」之簡訊予證人黃國明,業據黃國明於 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 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61頁、第63頁),足證被告有 將土地居間仲介處理過程告知證人黃國明,若被告非受寶都 公司委託處理居間仲介而純係私人簽訂,何須將處理過程告 知證人黃國明,益證被告係受寶都公司委託處理本件買賣仲 介,其為受寶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堪以認定。 ㈢證人劉得燈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指稱:傭金是要給被告, 因為這塊地當初是授權給被告,並請被告簽土地仲介同意書 。當初是曾淑瓊委託伊處理,伊再委託被告個人來仲介,不 是委託寶都公司,伊從頭到尾都是與被告接洽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59頁;新竹地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 39號卷,第70頁),然其另指稱:99年12月10日簽立土地仲 介同意書前,伊有問被告是要簽寶都公司名字或被告本人名 字,被告向伊表示寶都公司先前也有案件是簽被告的名字, 伊認為被告是寶都公司負責人,被告與寶都公司內部講好即 可,所以就依被告所述以被告名字簽仲介同意書等語(見 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69頁),由此以觀,苟證人劉 得燈所認知擔任土地仲介者為被告本人而非寶都公司,豈會 於簽約之際再向被告確認是否係寶都公司擔任仲介方,顯然 證人劉得燈並非代表興築公司委託被告仲介土地,尚難以其 上開證述為認被告非代表寶都公司簽約。另由證人劉得燈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代表寶都公司在外處理案件曾以自身名義 簽約,並將此節告以證人劉得燈,苟被告處理本件土地仲介 係以個人名義為之,自無須再向證人劉得燈提及先前代理寶 都公司簽約經驗,逕以自身名義簽約即可,實毋庸再向證人 劉得燈解釋其與寶都公司關係,益證被告處理本件土地仲介 係為寶都公司處理事務。 ㈣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苟行為人客觀上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然無何違背任務之 行為,自無法以背信罪相繩。查,被告固以自身名義簽署土 地仲介同意書,有土地仲介同意書乙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 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29頁),然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理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行 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 ,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 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9 月至12月間為寶都公 司負責人,有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見100 年度他 字第3013號卷,第5 頁),其以負責人名義代表公司與相對 人簽約,本質上係代表寶都公司所為,縱未於契約中載明代 表寶都公司簽約之旨,於法律評價上亦難認定係被告本人行 為,殊難基此而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再者,證人劉 得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擔任興築公司襄理,當時伊 代表興築公司簽立仲介契約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580 號 卷,第37頁),顯見證人劉得燈乃代表興築公司簽約,然觀 諸卷附土地仲介同意書所載,證人劉得燈亦未於同意書中載 明代表興築公司簽約之旨,堪認此於實務運作中並非罕見, 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仲介同意書中簽名之舉,遽認被告有以個 人名義領取仲介費用意圖,尚非有據。至證人劉得燈固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向伊請求支付仲介報酬,但伊說被 告和黃國明尚未協調好,伊沒辦法支付等語(見101 年度易 字第580 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然被告究有何具體阻 止興築公司付款予寶都公司行為,或積極請求興築公司向自 身付款之舉,未見證人劉得燈具體敘明,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證人劉得燈所述屬實,尚難以證人劉得燈上揭證述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卷附明盛法律事務所100 年度盛字第3 號函(見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30至31頁)固記載: 「本件買賣,興築公司之仲介雖是由楊邱漢負責,但其代表 本公司,非代表其個人故興築公司所應支付之仲介報酬544 萬元(即買賣總價1%),必須支付予本公司,而非楊邱漢本 人。前因本公司股東得知楊邱漢意圖以其個人名義領取該仲 介費私吞,並予揭發…」,惟函文中所載關於被告欲以個人 名義領取仲介報酬乙節,本院遍查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向興築公司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之舉,此函文僅係寶都公司 之單方面指述。而證人劉得燈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要等 被告與黃國明協調好之後,興築公司才願意給付仲介報酬, 因為被告在合約上代表寶都公司,興築公司希望寶都公司證 明有權請領款項,伊老闆的意思是協調好就會付錢等語(見 101 年度易字第580 號卷,第36頁正反面),且有新竹建中 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 ,第32至33頁),從而,興築公司以無法釐清仲介費用歸屬 被告或寶都公司為由拒絕付款乙情,固堪認定,惟債務人遭 債權人催討款項之際,為主張其拒絕付款確有所本,往往於 訴訟外或訴訟中舉出各種抗辯事由拒絕給付,此於民事糾紛 中確屬常見,況被告簽立之土地仲介同意書僅有被告之個人 名義,其法律上請求報酬之主體屬寶都公司固為習法之人所 深諳,然究非不諳法律之普羅大眾所熟知,尤以債務人以此 契約模糊地帶作為拒付理由,亦與常理無違,基此,無法單 以興築公司拒絕付款予寶都公司為由,遽認被告客觀上有違 背任務行為。再者,依上開新竹建中郵局存證信函以觀(見 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32至33頁),興築公司拒絕付款 之理由尚有因地主持份及建照分割未完成,顯見該公司拒絕 支付仲介費別有原因,是否純係被告以自身名義請求興築公 司付款,顯有疑義,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亦難以存證 信函所示內容認定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㈤被告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有權利向興築公司請款,因為 伊是寶都公司負責人,且本案係伊個人名義和興築公司接洽 ,服務費應該給伊個人而非寶都公司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 第3013號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然請求仲介費之權利 主體究屬被告或寶都公司,本待評價證據而後依法論定,民 事糾紛中認定請求權利人之歸屬,本非易事,尤以契約存有 多種解釋空間者為甚,被告單方面認定係權利人之舉,尚難 認係違法行為之展現,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 ㈥另卷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74 號民事判決(見101 年度易 字第580 號卷,第24至29頁)固可證明被告曾以個人名義請 求支付仲介費用,嗣經本院以請求之權利人係寶都公司為由 ,駁回被告訴訟上請求,然細繹該判決內容,實與本件被告 被訴背信犯嫌無涉,此部分無從充作被告違背任務行為之證 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背信之證據,本院認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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