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被告何恭洋係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1 樓「國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國韋公司) 之負責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國韋公司於民國96年間起雇用羅勝有
擔任臨時工,負責工地現場之水電裝配施作工程,何恭洋明
知雇主對於以動力驅動之砂輪機及其中之砂輪鐵片,應注意
定時定期
予以保養,如使用
期間過久將容易發生砂輪鐵片磨
損碎裂之情形,且須提供員工護目鏡等必要之安全設備,而
依其經營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依規定保養該公司之砂輪機及砂輪鐵片,亦未提供護目鏡
等設備予員工,致羅勝有於100 年1 月22日中午某時,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工地,使用該公司所提供之
砂輪機及砂輪鐵片切割鐵管時,因砂輪鐵片斷裂射出,使羅
勝有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手術後,仍造成
左眼性青光眼、左眼球挫傷及視神經萎縮等
重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等
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恭洋被訴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羅勝有於102
年5 月7 日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
參,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