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麗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7434號),本院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
嗣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賴美麗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明知其
無
法律上、商業上或社會習慣上之正當理由,僅為挑釁王大
昌與胡伂欣,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起至同
日下午3 時42分許止,無故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
樓即王大昌、胡伂欣共同住所1 樓之三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三股公司」)工廠,以尋釁語氣要求「三股公司」
員工張寶貴、吳翠蓮轉告王大昌,其將於100 年5 月21日王
大昌宴客日前來「祝賀」等語。賴美麗又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
上揭三股公司門口前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場所,大聲向甫返回該址之胡伂欣叫喊:「不要
臉」、「下賤」、「狐狸精」等語,而貶損胡伂欣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另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王大昌、胡佈欣於101 年7 月19日已分別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 紙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