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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順良       談玉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順良損壞他人之營業用大貨車之擋風玻璃及引擎鈑金蓋,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談玉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柳順良於101 年1 月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 與吳考田(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經綸通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趙俊雄負責管領)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1之1 號之統一速達公司內發生事故,柳順良因不滿趙俊雄將上開 事故賠償事宜交由保險公司處理,遂於101 年2 月17日凌晨 3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之大貨車前往統一速達公 司,欲與趙俊雄理論。在統一速達公司內,因趙俊雄告稱柳 順良業將賠償事宜交保險公司處理,且其亦遭統一速達公司 主管談玉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驅趕, 致柳順良心生不滿,見車號000-00之大貨車在其車輛後方,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猛力倒車衝撞該車 號000-00之大貨車,致該車之車頭右前方擋風玻璃破裂、鈑 金蓋凹陷,使該車之擋風玻璃及引擎鈑金蓋喪失保護車體及 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趙俊雄。 二、案經趙俊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柳順良固坦承於101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之大貨車前往統一速達公司,且其駕駛之大 貨車於倒車時,有與車號000-00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該車 號000-00之大貨車車頭右前方擋風玻璃破裂、鈑金蓋凹陷, 惟矢口否認該衝撞係出於故意,辯稱:伊駕駛的大貨車要迴 轉才能離開,當時未有燈光照明,因此倒車時才會撞到趙俊 雄之大貨車。況且,苟其出於故意衝撞該車,何須撞擊車輛 鏡子,直接撞擊整台車輛即可云云。惟查: ㈠車號000-00之大貨車為經綸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 由趙俊雄負責管領,而該車於101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 許,在統一速達公司內因受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大貨車 碰撞,致車頭右前方擋風玻璃破裂、鈑金蓋凹陷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趙俊雄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4至25頁、 第53頁、第61頁、第85至90頁、第111 至112 頁;本院審易 字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趙俊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偵卷第76頁上方所附照 片以觀,101 年2 月17日晚上在統一速達公司內,被告係開 車逆向進入照片所標示的上貨碼頭區域,停放在同張照片由 下往上數第四個箭頭處,車號000-00大貨車則停放在照片中 由下往上數第三個箭頭處,停放位置與上貨碼頭、被告車輛 呈現垂直。在被告駕駛的大貨車車頭方向另有車輛,然被告 車輛後方僅有車號000-00之大貨車,別無其他車輛,且被告 之大貨車距離車號000-00大貨車超過一台營業貨櫃車之總長 度,也就是50尺(約15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8頁正反面),被告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倒 車出去的時候,看旁邊沒有車,是迴轉時撞到。當時伊駕駛 的車輛與車號000-00大貨車之距離大概有10餘公尺,該車在 伊後方云云(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 參以被告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所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21頁),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大貨車後方僅有車號000-00 大貨車,確無其他車輛停放,且其駕駛之車輛與車號000-00 大貨車之停放位置確係相互垂直。依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 車號000-00大貨車距離車號000-00大貨車約15公尺,且被告 之大貨車後方僅有車號000-00大貨車,兩車之停放位置呈現 垂直等情,堪以認定。 ㈢參以證人趙俊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將車輛倒退之初 是筆直往後,但在快接近車號000-00大貨車時,被告忽然向 右後方轉,就產生碰撞,而當時周遭空地很大,後方沒有其 他車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證人吳信忠、 陳君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倒車的時候,方向盤一轉 就撞到車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60 頁),佐以前述被告之大貨車與車號000-00大貨車尚距離15 公尺,且相關位置為垂直角度,被告將車輛往後倒退離開廠 區之際,與其垂直之車號000-00大貨車斷無可能阻礙被告之 車輛行徑軌跡,然被告卻於行駛接近車號000-00大貨車之際 ,立即將車輛以右後轉方式後退,堪認被告刻意將車輛往車 號000-00大貨車駛近。另參以被告及證人趙俊雄前開所述, 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方僅有該被撞車輛,堪認證人趙俊雄所 述周圍空間充足乙節屬實,被告固辯稱因迴轉始發生碰撞云 云,然當時廠區空間既甚充足,參以一般駕車經驗,苟車輛 後方空間充足或僅有單一車輛停放,駕駛人自會避開該車輛 停放處,並選擇空間充足之處進行迴轉,豈有執意在接近停 放車輛處進行迴轉之理。依被告當時駕車路徑以觀,其既係 由大門口處逆向駛進廠區,當可查知車號000-00大貨車位在 其右方,準此,其在倒車離開廠區時,亦可由其右方觀測到 車號000-00大貨車之位置,其應可正確估算兩車相關位置, 佐以被告倒車時後方無其他車輛,其大可於後退一定距離後 再行迴轉,豈會在倒車靠近被撞車輛之時,立即決定在該處 進行迴轉,已與一般駕車常理有違。再者,依卷附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85頁),車號000-00大貨車受損位置集中在右 側車頭處,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車輛左邊撞 到578-HU的右後邊鏡子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 顯然被告往後倒車時可自左後照鏡察覺車號000-00在其後方 ,佐以證人吳考田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車速很快,伊 當時聽到碰一聲,車子有被撞移動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 頁),且依卷附照片以觀(見偵卷,第85頁),該578-HU大 貨車之右側擋風玻璃碎裂,車身鈑金大面積凹陷,足認碰撞 力道之猛烈,被告應無減速跡象,則被告在後退迴轉時既可 知悉後方另有車輛,理應將速度減緩避免肇生事故,豈會以 高速行駛之方式後退,堪認其有故意衝撞之意圖。至被告所 辯碰撞處為車號000-00大貨車之後照鏡,亦與照片所示車輛 受損位置不符,此部分辯解斷無可採。 ㈣被告固另辯稱當日照明不佳,才發生碰撞云云,然參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車子距離車號000-00大貨車 約10幾公尺,該車在伊車輛後方,準備在碼頭處上貨云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被告既可知悉兩車相關位置, 又可約略估算彼此距離,顯然其視線並未受影響,其前開所 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柳順良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可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 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 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汽車之擋風玻璃,其功能在於遮 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效用,而引擎鈑金蓋, 用於保護汽車之重要動力機器部分,避免受到撞擊、腐蝕而 損害引擎之安全效用並兼具有美觀保護之功能,然車牌號碼 000-00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頭鈑金 蓋凹陷,自屬一部喪失效用無訛。核被告柳順良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柳順良不思理 性與人溝通,僅因細故即率爾駕車衝撞他人車輛,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屬可訾,且犯後猶砌詞否認 ,態度欠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素行、智識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談玉璋於101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1之1 號統一速達公司內,因見 柳順良(涉犯毀損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徒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衝撞經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營業用大貨車,遂示意柳順良下車,詎被告談玉璋見柳順良 不願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柳順良由上揭營業用大 貨車拖拉下車,繼之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致柳順良受有 右臉紅腫、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談玉璋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經查:被告談玉璋涉嫌傷害案件,業據告訴人柳順良於本院 101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該次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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